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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四○號
- 原告
- 益明裕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
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五五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九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鋁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鋁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三紙,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逐筆合計),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除發單補徵所漏稅款四萬九千三百一十六元外,並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萬九千三百一十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鋁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被告舉證原告違章事實,實為荒唐。原告已盡購物人之義務,並見過負責人、業務代表、貨物集散地,並依公司法支付支票貨款,有確實交易行為。被告查無資金流向為理由,裁處原告。但行政機關都無從查起,如何叫老百姓查起?原告無法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說明: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⒉卷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二二二一○號調查函、原告負責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之談話筆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一九二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資料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⒊卷查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涉案事實中載明:「一、查涉嫌人洪清和等十一人(其中包括鋁台公司負責人沈清結)係俞清企業有限公司等七家營業人登記之負責人,...該等涉嫌人竟基於圖利自己之概括犯意,於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互為股東,或冒用他人身分證辦理營業登記,是自始即有偽造文書及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企圖。二、右列涉嫌人等明知無進、銷交易之事實,自八十三年二月起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或以無進虛銷方式,並僅繳交小額或積欠營業稅,出售統一發票圖利,自八十三年二月起到八十七年十二月虛報進項金額四億九百九十一萬二百九十六元,並於同期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八億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計四千一十一萬九千一百一十九元。」是原告自無可能與鋁台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係以非交易對象鋁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構成違章益臻明確。
⒋再查,係以原告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毛利率大於同業標準毛利率,核認其有進貨事實及有支付進項稅額。又查鋁台公司已申報當期營業稅,是以參照財政部上開函釋規定,除補徵所漏稅款外,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從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有關營業稅之事務,原由主管營業稅稽徵機關之各區國稅局委託各地方稅捐稽徵處行使權限,嗣因終止委託之方式恢復其權限,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受託代徵營業稅之業務,包括已作成營業稅處分所生行政訴訟而未審結之業務,均應移交台北市國稅局辦理,台北市國稅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進貨,金額計九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鋁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三紙,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除發單補徵所漏稅款四萬九千三百一十六元外,並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萬九千三百一十六元,固非無據。
三、經查被告認定原告上開違章事實,無非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二二二一○號調查函、原告負責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之談話筆錄、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一九二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為據。惟上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僅列印買方即原告公司之名稱及銷售金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調查函則係通知原告之代表人甲○○到場接受調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作成之談話筆錄,原告之代表人甲○○始終否認有非法取得憑證之情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移送函,亦僅係該處認訴外人洪清和等人有逃漏稅捐之嫌疑,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開證據無一足以證明原告有上開之違章事實,原處分機關未調查足夠之證據,遽認原告以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發單補徵所漏稅款並處罰鍰,尚屬率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