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四七號 原 告 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朱九龍(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府法訴字第0九一00五五一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領有省環北排許字第0二四三五─00號廢水排放許可證,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五一五九二號公告( 自同日起實施),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構中第十一類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之工 廠。案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派員前往原 告工廠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以網路申報所產生之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及再利用情形,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遂 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告以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事宜,為新創之規定,因此,許多事 業單位不懂該如何申報,導致觸法,以原告而言,僅在九十年六月四日才接獲通 知必須在當月十五日前完成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作業,而被告稱於公告後陸續辦 理輔導說明會,然原告未曾接獲通知,而不知有該輔導說明會,僅於同年八月三 日有主管單位人員到原告工廠開罰單,且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所稱被告「已善 盡輔導之責」,並未列明所辦理輔導說明會之時間、場地,實有不教而殺之嫌。 且又稱「廢棄物清理法並未規定須踐行輔導說明,始得據以告發處罰」,惟環保 署之相關法令絕不可能會有牽制各環保主管機關之詞句,以此做為處罰原告之理 由令人不服。再者,上網申報作業為電腦網路程序,稍有不慎即不被環保署網站 接受,必需有嚴格之受訓才能勝任,因此在短時間內要求立即完成上網申報,若 沒輔導說明實難以達成云云。 三、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二、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行為 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領有省環北排許字第0二四三五─00號廢水排放許可證,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五一五九二號公告(自同日 起實施),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 用情形,惟原告並未依上開公告之規定上網連線申報,為被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 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查獲,有被告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 影本附原處分卷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又據被告說明 ,其為加強宣導網路傳輸申報作業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 日舉辦說明會,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分別函文各事業機構 應依規定辦理網路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但因仍有事業機構未依規定辦理,被告 遂以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桃環廢字第九00二五七一一號函通知原告等九六一家 事業機構,限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前,完成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所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流向,故廢棄物清理法雖未規定主管機關須踐行輔導說明,始得據以 告發處罰,惟本件被告實已善盡輔導之責。原告雖訴稱其未曾接獲通知,而不知 有該輔導說明會云云,惟原告既自認曾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接獲被告上開九十年六 月四日九十桃環廢字第九00二五七一一號函文,即應注意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五一五九二號公告內容,以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所產生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等處理情形,而不得以不暸解申報方法及未 經輔導等為由主張免罰。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 、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及再利用情形,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件原處分裁罰原告新台幣六萬元(即銀元二萬元), 係屬法條所訂最低度罰,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 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 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