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五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五七號
- 原告
- 萬能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被告
-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張見聰(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九十一年訴字第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之清運車輛(車號:F三—四五七號)載運事業機構廢棄物進入新竹市焚化場時,夾帶非屬「新竹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所載之事業機構廢棄物,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七日八時五十七分稽查發現,除當場拍照存證外,並製作稽查紀錄表,由原告公司司機彭仁宏簽名確認,被告遂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竹市環四處字第二一五三六號處分書裁處原告銀元二千元罰鍰(折合新台幣六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機關就違規之事實,得依職權為行政處分,惟處分機關就該違規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十三號及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倘行政機關就違規事實,無法善盡其告發違規之舉證責任,所為處分即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訴願決定機關即無維持該處分之理由。本件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僅記載:夾帶非屬中德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電子材料公司)、民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生科技公司)之廢棄物云云,惟原告究夾帶何公司之廢棄物?該廢棄物係何種廢棄物?被告如何認定查獲之廢棄物非屬上開二公司之廢棄物?被告應對所謂非屬上開二公司廢棄物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惟被告對此均未敘明,顯有應作為而未作為之作業疏失。
二、按動產物權以現實交付為讓與之方法,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八百零一條規定,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宣示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之意旨。被告稱原告之清運車輛夾帶非屬「新竹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所載之事業機構廢棄物云云,惟科技公司間因業務聯絡需求而有開會協調等事宜,係屬眾所周知之常情,任何人皆能理解且屬顯著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原告無須舉證之範圍。
三、按科技公司間確因業務聯絡需求,而有開會協調等作為之必要性,因而產生某等資料、文件、書信等,乃至情常理,則因公司間書信往返、交付或留置,經中德電子材料公司及民生科技公司於事後統一收納,依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之意旨,已非屬原寄出或交付前之公司之物,即經事後轉移而為收納後之中德電子材料公司及民生科技公司現實持有而取得該物之所有權。準此,再委由該二公司之清除機構清運,係屬清除自己所有之資料、文件、書信(廢棄物),何來所謂夾帶不屬該二公司廢棄物之理?
四、倘公司間因業務聯絡、開會協調等所產出之資料、文件、書信,於事後統一收納,該等資料、文件、書信仍屬原開會協調前之公司所有,顯違一般人認知信賴之經驗法則。舉例而言,新竹市政府人員前往台北圓山大飯店,參加由亞洲基金會舉辦之研討會,倘會後研討資料由台北圓山大飯店統一收納後丟棄,依被告現行意見,因該研討會資料係亞洲基金會所有,應處分亞洲基金會,而非違規丟棄廢棄資料之圓山大飯店;另倘由新竹市政府人員於會後攜回者,事後發現新竹市政府之廢棄物含有亞洲基金會之研討資料,依被告現行之意見,因新竹市政府夾帶非屬其廢棄資料,則應處分新竹市政府?故被告所為認定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五、縱被告所謂之夾帶行為係指中德電子材料公司及民生科技公司之廢棄物中夾帶不屬該二公司之廢棄物,惟本件「新竹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所載廢棄物之總重量為二.○三噸,相較所夾帶者係國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文件、書信一紙,該等資料、文件、書信究有多少之實體重量及佔用空間,顯與上開遞送聯單所載重量不成比例,被告以此微乎其微之情節,逕予裁處,不符一般人對法理之認知,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揭示之比例原則。
六、被告未詳究正確適用法律,所為處分顯非適法妥當,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八時五十七分於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查獲原告所有之清運車輛載運清除廢棄物,與「新竹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上所載之清運事業機構不相符,該車清運廢棄物之產源與上開隨車存放之遞送聯單所載之內容顯不相符,並有被告所為之稽查記錄表、原告遞送聯單及採證照片可稽。被告係於稽查取證時,發現整車廢棄物中有多袋無營運紀錄記載之廢棄物,始予告發處分,並留存部分證物,故原告違規行為可資確認,並非僅發現數張文件即予以告發處分,況該等廢棄物多屬公司內部文件,不至於流落他公司,原告所稱未免牽強誇張。
三、按遞送聯單係主管機關指定廢棄物清除機構應填具之文件,旨在要求業者確實記錄當日清運進場廢棄物之產源及內容,故業者負有使其與所載運之廢棄物相符之義務。況原告係專業清除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並有鈞院九十年簡字第七六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所稱尚不足構成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告申報虛偽不實,裁處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請考慮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及法律之尊嚴,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所規定。次按「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行為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八時五十七分,在新竹市焚化場查獲原告所有車牌號碼F三—四五七號清運車輛所載運清除廢棄物之產生源,與其隨車存放之「新竹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所登載之內容不符,此有經原告公司司機彭仁宏簽名確認之被告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四幀、遞送聯單二紙附訴願決定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科技公司間因業務聯絡需求,有開會、協調等必要作為,因而產生之資料、文件、書信等,既經事後移轉而為收納後之中德電子材料公司及民生科技公司所持有,再委由清除機構清運,何來夾帶不屬收執後中德電子材料公司及民生科技公司廢棄物之理?被告就原告之違規事實,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其所為處分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已屬適用法律錯誤,再者,以遞送聯單所載廢棄物之重量及所查得其他廢棄物之重量、體積相權衡,幾不成比例,以此微乎其微之情節,驟予處分,亦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被告為管理規範廢棄物清除機構,避免有不實申報與清運不合規定之廢棄物進入新竹市焚化場,乃制定遞送聯單一式三聯,該遞送聯單係主管機關指定廢棄物清除機構應填具之文件,旨在要求業者應確實記錄當日清運進場廢棄物之產源及內容,故業者自有使其與所載運之廢棄物相符之義務,況原告既為專業清除機構,且獲取經濟利益,則對其所負之行政法上義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方始允當,原告與委託業者訂立廢棄物清除合約,對其車輛可收運之廢棄物應會向委託業者說明,非屬委託業者產出之廢棄物應不得前往收運,此方符遞送聯單管制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等目的。查原告隨車存放之「新竹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係記載清運中德電子材料公司及民生科技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八時五十七分稽查發現夾帶不屬上開二公司之廢棄物(國碩科技公司之垃圾),乃當場拍照存證,並製作稽查紀錄表,由原告司機彭仁宏簽名確認無訛,是原告該車次所運送之廢棄物既有不屬遞送聯單所載公司之垃圾,此舉已屬違反被告為管理規範廢棄物清除機構,避免業者不實申報與清運不合規定之廢棄物進入新竹市焚化場所課以業者據實填寫遞送聯單一式三聯,使其與所載運之廢棄物相符之義務,原告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毫無過失,是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處分,洵屬有據。且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則被告經斟酌原告之違規情節,按法定最低罰鍰額度裁處原告銀元二千元罰鍰(折合新台幣六千元),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經斟酌原告之違規情節,按法定最低罰鍰額度裁處原告銀元二千元罰鍰(折合新台幣六千元),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