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七七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七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府訴字第○九一○五八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所屬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其女黃○○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起就讀大學,原告爰檢據向被告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經被告核發九十年度子女教育補助費,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補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稽人丙字第九○六六三九八八○○號箋復知原告略以:「有關您陳情補發次女黃○○就讀大學一、二年級子女教育補助費一事,因已過申請期限,須向權責機關請釋。...」原告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提出申請,被告復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稽人丙字第○九一六○六五○七○○號函核駁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萬七千二百元(每學期補助費一萬四千三百元,兩學年共四期)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原告逾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註三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之期限,可否向被告請求補發?

一、原告陳述:

1、原告原為被告所屬支領月退休俸之退休人員,而原告之次女黃○○現就讀於國立○○大學法律系三年級下學期。原告在其次女大學三年級上學期時,經友人告知,退休公教人員與現職人員同,可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原告即向被告申請補發,經被告審核後,僅發給原告關於次女大學三年級上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而就次女大學一、二年級即八十八、八十九學年度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均以逾期及自動放棄之不當理由不予發給,經原告一再請求、解說,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以書面請求補發,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函復略以:⒈申請期限為註冊日起三個月內向被告或學校申請,逾期不予補發,而原告之女八十八及八十九學年度並無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⒉子女以未婚且無職業需仰賴申請人撫養者為限,而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復原告之女於八十八、八十九學年度均領有工作所得,故無法核發子女教育補助費。原告復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其同樣以前述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

2、茲就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謂之逾期及原告之次女有工作所得二點分述如下:

⑴、關於逾期部分: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退休時,被告未發給原告退休人員手冊,亦未發給原告退休人員須知等書類,足以供退休後生活上權利義務參考之用。退休後更無退休月刊、季刊、年刊或公報等可供閱讀之刊物,所有資訊中斷,致原告退休迄今十年來,僅知領取退休俸,賴以維生糊口,完全不知退休人員可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被告不提供相關資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資訊公開之規定,已屬重大缺失,豈可辯稱原告係自動放棄,甚至以逾期為由拒絕;反觀現職人員,每逢發放各種補助費(含子女教育補助費),被告之人事人員或總務人員會分送各種申請書表予渠等,為渠等詳細解說服務。

⑵、關於原告之女有工作所得部分:原告之女於八十八年考取○○大學法律系後,一年級上學期曾在該校總務部門打工數月,月薪萬餘元,嗣因課業繁重,即辭去工作,專心唸書。可能因為從八十八年下半年至八十九年初短暫幾個月之打工期間跨越八十八、八十九學年度,致依稽徵資料,兩個學年度皆有微薄所得,此方面可向○○大學查詢即明。惟被告據此作為拒發子女教育補助費之理由,殊有未妥。試問全國軍公教現職人員之子女,多有半工半讀、年年有所得者,卻未聞有那一個機關、那一個現職人員之子女,因為半工半讀而遭拒發子女教育補助費,唯獨退休人員卻被拒絕發給,有欠公平公正。退萬步言,縱認退休人員子女半工半讀者,不得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而原告之女半工半讀期間,也只有八十八學年度上學期而已,被告仍應發給八十八學年度下學期及八十九學年度全年子女教育補助費。

3、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註五規定:「子女以未婚且無職業需仰賴申請人撫養者為限。」其並未規定年齡若干方可。原告之女就學時既屬未婚,且自大學一年級下學期起即無職業,需仰賴原告扶養,被告自應依法發給子女教育補助費。又被告所謂有工作能力者,一般年滿十八歲之人均有工作能力,且現在大專學生亦有自謀生活能力,難道都不准其申請教育補助費?此實為曲解法令。況子女教育補助費係發給申請之當事人,而非發給其就讀子女,何來工作能力之謂。

4、綜上所述,退休人員資訊被中斷,沒有指標,致權益受損,此乃政府重大缺失,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始提出補發其女黃○○八十八及八十九學年度子女教育補助費之申請,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子女教育補助費標準表規定:⑴、註⒊申請期限:註冊日起三個月內向本機關或學校申請,逾期不予補發。

⑵、註⒌子女未婚且無職業需仰賴申請人扶養者為限。依前開要點註⒊規定,原告未於註冊日起三個月內提出申請,依法不予補發。

2、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臺北市政府馬英九市長陳情稱:其次女黃○○現就讀○○大學三年級;因不知退休人員可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故延宕至今始申請補發。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稽人丙字第九○六六三九八八○○號信函知原告略以:「有關陳情補發次女黃○○就讀大學一、二年級子女教育補助費一事,因已過申請期限,須向權責機關請釋。」

3、查原告之女黃○○係六十年生,於完成高中學業後,並未繼續升學,遲至八十八年屆二十八歲有自謀生活能力時,始再就讀大學。被告為求慎重及了解原告之女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期間是否無職業需仰賴原告扶養,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人丙字第九○九一八七八九○○號函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查詢所得情形,經該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中正徵字第九○○一四五六二號函查復原告之女黃○○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工作所得情形為:⑴八十八年度利息及薪資計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九元。⑵八十九年度薪資計三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由前述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回函可知黃○○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就學期間有工作收入,與支給要點註⒌規定:「子女未婚且無職業需仰賴申請人扶養者為限」要件不符。

4、本件被告前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北市稽人丙字第○九一六○○三○○○○號函請示臺北市政府,經臺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府人四字第○九一○四五三四七○○號函核復略謂: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期限為註冊日起三個月內...申請,逾期不予補發;另...子女以未婚且無職業需仰賴申請人扶養者為限﹔準此,...黃員之女八十八、八十九學年度並無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且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復渠該二年度領有工作所得,故依前開規定尚無法據以核發子女教育補助費。」基此,被告爰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稽人丙字第○九一六○六五○七○○號函將上開臺北市政府函釋復知原告,以原告未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就學註冊日起三個月內提出子女教育補助費之申請,且其女黃○○就讀大學時已屆廿八歲,並於該期間有工作所得,為成年人並具自謀生活能力,因之無法核發子女教育補助費。惟原告不服被告上述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五七○○○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5、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註二規定:「公教人員子女隨在台澎金馬地區居住,就讀政府立案之公私立大專以下小學以上學校肄業正式生,可按規定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註三規定:「申請期限:註冊日起三個月內向本機關或學校申請,逾期不予補發。」註五規定:「子女未婚且無職業需仰賴申請人扶養者為限。」行政院六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台(六五)院人政肆字第一五○一八號函釋:「...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准自六十五年八月份起,比照退休機關之現職人員,支給子女教育補助費,並列入公教福利品供應範圍。...」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為被告所屬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其女黃○○於八十八年起就讀大學,原告爰檢據向被告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經被告核發九十年度子女教育補助費,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補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稽人丙字第九○六六三九八八○○號箋復知原告略以:「有關您陳情補發次女黃○○就讀大學一、二年級子女教育補助費一事,因已過申請期限,須向權責機關請釋。...」原告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提出申請,被告復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稽人丙字第○九一六○六五○七○○號函核駁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原告得知退休人員可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後,即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審核後,僅發給三年級上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而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學年則以逾期不受理。原告退休時,被告並未發給退休人員手冊,退休後每年只知去郵局領取俸額賴以糊口,被告不應以種種理由拒絕補發。又現職人員子女,多有半工半讀,均可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何以對退休人員多所限制?實有欠公平公正云云。惟查:

1、原告為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其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補發其次女黃○○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學年度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被告乃依行政院六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台六十五院人政肆字第一五○一八號函釋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中註三及註五之規定,以原告逾期申請且其次女該二年度領有工作所得為由,分別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稽人丙字第九○六六三九八八○○號箋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稽人丙字第○九一六○六五○七○○號函復否准所請。

2、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子女若屬未婚、無職業需仰賴扶養者,於就學學期註冊日起三個月內提出申請者,自有前揭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規定及行政院函釋之適用,而得准予發給子女教育補助費。本件姑不論原告之次女黃○○於八十八年度有利息及薪資計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九元、八十九年度有薪資計三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等工作收入,是否即為有職業,無需仰賴原告扶養,然原告既未於其次女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學年度註冊日起三個月內向被告申請,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二十四日始向被告申請補發其次女黃○○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學年度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自難認符合首揭規定。況且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係行政院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等有關規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台人政給字第二三○○○號函訂定,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迄今多次修正,原告如要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規定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則該要點中有利、不利於原告之規定均應一體適用,原告不得將該要點割裂,擇有利於己之規定適用,不利於己之規定排除適用,是原告主張資訊不足及其次女黃○○僅為短暫打工,被告不得以其次女有職業為由否准所請云云,顯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補發其次女黃○○八十八及八十九學年度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給付原告五萬七千二百元(每學期補助費一萬四千三百元,兩學年共四期)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七七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