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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44條原揭示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已於2005年刪除,相關規定移至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以下。
Q · 行政程序法第44條現在還有效嗎?要查政府資訊公開看哪條?
已刪除,改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
行政程序法第44條已於2005年12月28日刪除。它原本是1999年立法時宣示「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的過渡條款,並要求兩年內完成專法。2005年政府資訊公開法施行後,本條階段性任務完成而刪除。現在要主張政府資訊公開權利,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公開為原則)及第18條(限制例外)。
這條已經不存在了。但它消失的故事本身就值得知道。1999年行政程序法剛誕生時,第44條是台灣第一次在法律裡寫下「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它甚至設了一個deadline:兩年內必須完成專門立法,否則行政院要先訂辦法來執行。這在當時是一個突破性的宣示。2005年,政府資訊公開法正式上路,第44條的階段性任務完成,被刪除。所以你如果現在想查政府資訊公開的權利,要翻的不是行政程序法,而是政府資訊公開法。這條的消失不是倒退,是升級:從一個過渡條款,進化成一整部專法。
行政程序法第44條為已刪除條文。其於1999年立法時揭示「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並設定過渡期要求另定專法;2005年政府資訊公開法施行後本條刪除,相關規範移由該專法承接。
政府資訊公開法(2005年施行)。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可向任何行政機關申請,機關原則上15日內決定准駁,被拒可提訴願。內行人提示:申請時具體寫明要哪份文件、哪段期間,不要寫「所有相關資料」,太空泛容易被以範圍不明確退件。
為維持整部法律條號穩定。若刪了就把後面遞補,所有引用該條號的判決、教科書、行政規則都會出錯,所以通例保留條號標示「刪除」。
1999年立法時宣示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的過渡條款,已於2005年刪除。
政府所持有資訊原則上應公開、限制為例外,人民得向機關申請提供。
內容已廢止或移至他法,但保留條號標示「刪除」以維持條號穩定。
前者是已刪除的過渡宣示條款,後者是2005年起的現行完整專法。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持有機關申請,具體載明文件與期間,機關原則15日內准駁。
可依法提起訴願,再不服得提行政訴訟。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條文顯示「(刪除)」即為已廢止,並可看沿革確認接替法。
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收取檢索、複製等工本費,金額依各機關規定。
一般政府資訊走政府資訊公開法;已歸檔的政府檔案另有檔案法的應用途徑。
涉及他人個資屬限制公開例外,須在公益與隱私間衡量,得部分遮隱後提供。
| 比較面向 | old_44 | current |
|---|---|---|
| 規範形式 | 行政程序法第44條(過渡宣示條款) | 政府資訊公開法(完整專法) |
| 效力狀態 | 2005年刪除 | 現行有效 |
| 公開原則 | 宣示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 | 第5條明定公開為原則、第18條列限制例外 |
| 申請與救濟 | 未細緻規範 | 申請程序、准駁期限、訴願救濟完整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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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所稱資訊,係指行政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讀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 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
立法理由照審查條文通過。
(刪除)
立法理由照審查條文通過。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照審查條文通過。
照審查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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