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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007778 號
要旨
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係以二法規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為前提。行政程序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間之特別法或普通法關係,應就個別事項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主旨
關於台端所詢行政程序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間何者為特別法?何者為普通法?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台端 97 年 2 月 25 日致本部聲請釋明狀。
二、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原則」,故適用上開原則時,係以二法規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為前提。查行政程序法制定之初,原於第 1 章「總則」第 7 節「資訊公開」第 44 、45 條規定資訊之公開,嗣因於 94 年 12 月 28 日另行制定公布政府資訊公開法,故亦於同日修正刪除行政程序法第 44 、45 條。準此,有關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因行政程序法已無相關規定,而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故就此事項而言,該二法間並不具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條;反之,有關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情形,倘係發生於行政事件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該管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者,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此際,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即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以下)之特別規定。綜上所述,行政程序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間之特別法或普通法關係,應就個別事項而定,尚難一概而論。
正本
王○○君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