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 45 條已於 2005 年刪除,原規定的政府資訊主動公開義務,移至《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規範。
Q · 行政程序法第 45 條為什麼是空的?
已刪除,規定移到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
行政程序法第 45 條原規定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法規命令、施政計畫、預算決算、採購契約等八款資訊,但因《政府資訊公開法》於民國 94 年公布施行、以專法完整承接並擴充,本條於同年 12 月 28 日刪除。現在要主張政府資訊公開,法源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主動公開)與第 9 條以下(申請提供),不是行政程序法第 45 條。
這條現在是空的,但它空得有意義。2005 年以前,行政機關該公開什麼資訊,規定就寫在行政程序法這裡:法規命令、施政計畫、預算決算、採購契約、補助金、會議紀錄,全部列了八款。然後立法院通過了一部專門的《政府資訊公開法》,把這些內容搬過去,擴充得更完整,這條就被刪除了。你現在如果想要求政府公開某筆資料,不要翻行政程序法,要翻《政府資訊公開法》。很多人在查政府資訊公開的法源時,搜到行政程序法第 45 條然後一頭霧水:怎麼是空的?因為它搬家了。知道它搬去哪裡,就不會在錯誤的法條上浪費時間。
行政程序法第 45 條為已刪除條文。其原始版本是台灣首次在法律層級確立行政機關主動公開資訊義務的規定,列舉八款應公開事項;民國 94 年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以專法完整承接而刪除,現行政府資訊公開之法源已全面移轉至該專法。
看《政府資訊公開法》,2005 年 12 月公布施行。行政程序法第 45 條原本的八款公開事項,幾乎都被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吸收並擴充。若你要申請閱覽特定行政程序中的卷宗,則走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兩條路的申請條件與拒絕事由不同,選錯會被打回。
因為政府資訊公開涉及的範圍遠超行政程序法能承載。原第 45 條只有八款加一個但書,《政府資訊公開法》有 24 條,涵蓋主動公開、被動申請、收費標準、救濟途徑,塞在行政程序法裡裝不下。看到條文『刪除』,先查有沒有對應的專法接手。
已刪除的條文,原規定行政機關主動公開八款政府資訊的義務,現由政府資訊公開法承接。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規定主動公開,第 9 條以下規定人民申請提供,取代原行政程序法第 45 條。
立法者刪除原條文、原條號僅留「刪除」字樣,常因功能由新訂專法完整承接。
資訊公開走政府資訊公開法、任何人可請求;卷宗閱覽走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限程序當事人。
別停在行政程序法第 45 條,直接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與第 9 條以下。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備齊申請書與身分文件,向持有該資訊的機關提出。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救濟,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非依行政程序法第 45 條。
凡涉政府資訊公開一律引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第 45 條自 94 年起已不存在。
要一般政府資訊用前者、任何人可申請;要特定程序卷宗用後者、限當事人。
兩條皆於 94 年刪除,原同為資訊公開配套,功能一併移轉至政府資訊公開法。
| 比較面向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 | 行政程序法第46條 |
|---|---|---|
| 法源依據 | 現行政府資訊主動公開義務 | 特定行政程序卷宗閱覽權 |
| 適用對象 | 任何人皆可請求一般政府資訊 | 限該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
| 申請範圍 | 法規命令、施政計畫、預算、採購契約等 | 與該案件有關之卷宗資料 |
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 一、法規命令。 二、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三、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 四、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五、預算、決算書。 六、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 七、接受及支付補助金。 八、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各款資訊之主動公開,應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布。
立法理由明定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資訊。
(刪除)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結論通過。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明定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資訊。
照黨團協商結論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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