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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三三號

所得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三三號

原告
崑璞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原告因所得稅法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

○○○一九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並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而僅加蓋代表人甲○○○之簽名章。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應出具加蓋公司及代表人大小章之起訴狀,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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