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七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七一號
- 原告
- 台和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蘇貞昌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
日台九十勞訴字第○○六一六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實施一般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未徵得半數以上勞工同意,即實施調移週休二日制─每日工作八點四小時,週休二日;且原告之勞工郭文彬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週六未放假照常上班,原告未依規定給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台九十勞北檢製字第五二六三六六、五二六三六七號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通知書移經被告審查屬實,據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北府勞動字第三八六一六五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分別處罰鍰伍仟圓(折算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及陸仟圓(折算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合計新台幣三萬三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參照勞委會「因應新工時制度參考方案」,將上班時間調整為「每週一至週五,每日正常工時八小時二十四分鐘」,為作業方便,以公告行事曆方式徵詢員工有無反對意見。由於週休二日符合私生活需要,公告期間內員工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原告遂自九十年六月份起正式實施前開調整工時制度,確已徵得半數以上勞工同意。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僅規定「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未規定必須書面同意,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於法無據。
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並未強制星期六均應放假。基此,二週單位內如遇有同法第三十七條所定國定紀念假日時,雇主得否請求勞工於星期六正常上班,而仍維持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委會勞動條件處告稱尚未有定論。主管機關既尚未有定論,二週單位遇有國定假日時,勞工於週六補上班,維持總工時不超過八十四小時,該週六之出勤即可能為正常上班,而非必然為加班。經查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為端午節,原告所僱勞工郭文彬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週六上班,即屬前開放假日之調整,與一般加班之情況有異,於法自無不合。
⒊縱原告有應給付而未給付加班費之情況,亦係因徵詢勞委會意見,經告以目前法律尚未有定論等情後,始實施系爭放假日調整制度,並無短發加班費之違法故意,原告不應受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紀錄顯示,原告前因勞工戴俊賢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三十日連續工作十六日,未有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經北府勞動字第○九一○○二一五四二號函處分在案,原告並已繳納完竣。原告提出行政訴訟主張其一向遵循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按勞委會因應新工時制度所擬出適法可行之工時模型計有五大方案,分別為(一)隔週休二日制(二)隔週連休二日半制(三)全面週休二日制(四)調移週休二日制(五)每週工作六日制等五種方案。原告所採行之「調移週休二日制」,既非該會建議採行之工時模型(四)之調移週休二日制,亦非工時模型(三)之全面週休二日制。若原告欲實施四週變形工時、二週變形工時,其取得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方式,可經由「公告行事曆」方式取得半數勞工同意,則整部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精神,必然無存。因此,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同意方式,應採嚴格認定主義,且勞工相較於雇主,乃經濟上之弱者,況原告並未檢附取得其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相關證據,其主張以「公告行事曆方式,徵詢勞工意見」,直接取得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應不足採。
⒊勞工郭文彬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星期六)未放假休息,該日照常上班,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加倍發給該時數之工資;逾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工作者,則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原告於違反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北府勞動字第三八六一六五號處分時並未檢附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之相關文件供參,則自無將端午節放假與工作日對調之問題,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並未舉證其無過失,即應受處罰。
理由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二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八十四小時為度。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本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實施。」「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者。」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係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規定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實施一般勞動檢查時,發現其未徵得半數以上勞工同意,即實施調移週休二日制,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每日工作八點四小時),且原告之勞工郭文彬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週六未放假照常上班,原告未依規定給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事實,有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原告經理蔡榮吉之談話紀錄影本在訴願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以公告行事曆方式徵詢員工後並無反對意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並未規定須有書面同意,而郭文彬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週六上班,係因六月二十五日端午節放假日之調整,與一般之加班有異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保障勞工之權益,該法所定「經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如可由雇主以公告徵詢勞工有無反對意見之方式為之,因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即有違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雖未規定須以書面同意為要件,然原告既未能提出已取得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證明,即難認其調移週休二日制已獲半數以上勞工之同意。又原告未能舉證其員工郭文彬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週六上班,係屬端午節放假日之調整,且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則郭文彬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週六上班,為休假日上班,原告未依規定給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