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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五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五六號
- 原告
- 歐汶服飾精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
○九○○○五○七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二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七七、九二一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函送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八九六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六九、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為處分之證據違反證據法則:被告一再堅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卻無其他具體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認定事貴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貴相符」。被告竟以調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即予以駁斥原告交易屬實之事貴,漠視事實,以補稅為名,行處罰之實。鈞院八十七年五四○號判決書已撤銷被告之所為,惟行政機關仍一再堅持實令原告無法誠服。
㈡原告於訴願時要求依據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陳述意見或通知利害關係人進行言詞辯論,以查明事實真相,惟訴願機關卻以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為無必要,如此嚴重侵犯人權之舉措,不無令人覺得行政權過於獨大,希知調查局所為之筆錄,為金城煤氣行及吉利貴業有限公司、事務所徐小姐之說詞,內容如何?做為處罰之惟一依據,原告不能提出說明嗎?如此有如一造辯論判決,且係非原告不到庭辯論而係均由單方面說詞即判處原告應補稅,裁處重罰,如此合乎程序正義嗎?被告所為之補稅、裁處重罰,猶如訴訟法上之「突襲性裁判」,且只有接受行政處分,並且剝奪任何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益,如此豈非民主法治國家之行政處分?
三、依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判決:「…,逕行臆測原告持有之系爭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存在,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付款之事實,惟於該兩公司交付貨品之同時,以現金付款非法所不許,自不得以原告未提出付款證明,逕行認定無交易存在…,逕予處分有待斟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不無可議。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前述判例可見原告已提出付款及賣方之簽收現金收據,原處分機關卻仍一再刁難,難道原告所提示之銀行往來明細及發回條為偽造的嗎?被告一再置原告提出之證據予以質疑,而只以調查局之調查筆錄為帝王條款,則所有證據法則均為空物,依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一號判例已有明確判示:「….未予調查,遂認為其主張不可採,自有違證據價值禁止預斷之證據法則….」。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七七一一二九九二七號函送財稅救濟案例通報提要表規定:「違章案件之審查,除取具談話筆錄(認諾書)外,仍應進一步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藉資加強稅捐之正確公允,並保護人民權益」。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亦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均未採信且一一反駁,全案圍繞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且調查筆錄原告並未參與,如此就判定死罪,如何能令原告誠服,行政瑕疵不言而諭。爰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原告代理人中達會計事務所徐春英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三日至台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肆字第八四三五○三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出具之聲明書及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僅以原告委託之中達會計事務所徐春英之調查筆錄為處分裁罰之證據,並已提出付款之銀行往來明細及簽回條,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等節,惟查⑴中達會計事務所徐春英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三日至台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所述:「問:其餘公司以金城煤氣行、吉利實業公司之三聯式發票報稅,係由何人開立?答:均由中達事務所開立,因前述公司行號均為委託我記帳之客戶。問:除京都飯店等十九家公司行號外,其餘之金福鋒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十三家公司行號均由中達事務所浮報稅額,是否實在?答:均實在。」「問:你係如何處理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未用完之發票?答:該公司每月向稅捐單位申購二聯式發票約十一本及三聯式發票約二本,‧‧,該公司負責人王裕祥每本二聯式發票均留五張空白發票交給我結算存貨、但因二聯式發票留得太少無法結清存貨,所以才會使用到三聯式發票,而三聯式發票需要抬頭名稱,於是我才找委託我記帳的客戶當抬頭予以開立‧‧而我開立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公司給沒有實際交易的客戶,均有知會他們小姐。」,且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出具之聲明書亦坦承其違章事實,足資證明原告與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實業有限公司並無交易事實。⑵又查原告所經營項目係服飾、成衣及飾品日用雜貨進口及買賣業務(無烘焙),然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取得系爭統一發票之品名為「液化石油氣」,就其中八十七年九月間取得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觀之,其金額竟高達七八、一二○元,且原告之營業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路三四五號一樓,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實業有限公司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街二八六號及三十五號,二者間之距離相隔太遠,顯有違生活必需品及一般交易習慣之常理。本案原告之主張,因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為其實。原處分所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二紙,金額計二七七、九二一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爰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八九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六九、四○○元。原告則主張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之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僅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為據,卻無其他具體之證據;原告已提出付款及賣方之簽收現金收據,原處分機關並未採用,難道原告所提示之銀行往來明細及簽回條為偽造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中達會計事務所徐春英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問:其餘公司以金城煤氣行、吉利實業公司之三聯式發票報稅,係由何人開立?答:均由中達事務所開立,因前述公司行號均為委託我記帳之客戶。問:除京都飯店等十九家公司行號外,其餘之金福鋒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十三家公司行號均由中達事務所浮報稅額,是否實在?答:均實在。」「問:你係如何處理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未用完之發票?答:該公司每月向稅捐單位申購二聯式發票約十一本及三聯式發票約二本,‧‧,該公司負責人王裕祥每本二聯式發票均留五張空白發票交給我結算存貨、但因二聯式發票留得太少無法結清存貨,所以才會使用到三聯式發票,而三聯式發票需要抬頭名稱,於是我才找委託我記帳的客戶當抬頭予以開立‧‧而我開立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公司給沒有實際交易的客戶,均有知會他們小姐。」等語,有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三日至台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等影本各一份附原處分卷足憑;況徐春英因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被判有期徒刑六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考。且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出具之聲明書亦坦承其違章事實,亦有聲明書一紙在卷可按;綜上,足認原告與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實業有限公司並無交易事實。
㈡原告所經營項目:⑴服飾成衣及飾品日用雜貨進口及買賣業務⑵廣告設計攝影器材機器設備買賣⑶文具家具食品罐頭珠寶化品古董字畫之進出口及買賣業務(無烘焙)⑷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⑸代理前各項廠商產品投標報償業務等,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足憑;然查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取得系爭統一發票之品名為「液化石油氣」,就其中八十七年九月間取得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觀之,其金額竟高達七八、一二○元,有統一發票及支出證明單各九紙在卷可考,原告公司係服飾店,並非餐飲業,所需「液化石油氣」高達七萬八千多元;況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同時向吉利實業有限公司進貨二次,分別為三四、三八○元及二一、二四○元,「液化石油氣」係易然之物,何以同時購置如此大量,已屬可疑。況原告之營業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路三四五號一樓,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實業有限公司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街二八六號及三十五號,二者間之距離相隔不近,何以捨近而求遠?顯有違生活必需品及一般交易習慣之常理。原告上開主張謂原處分所為處分之證據違反證據法則,自不足採。
㈢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說明:
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㈡未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⑴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從而原處分爰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一三、八九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
六九、四○○元,依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