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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七一號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黃清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七一號

原告
富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葉昭雄(局長)

右原告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交訴九一

字第二○五九六號訴願決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九十一年

度簡字第二○一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部代表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已由梁樾變更為葉昭雄,此有交通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交人字第○九一○○○七二一六號函在卷可按,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承受本件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審查對象:緣原告所有之II-3573號租賃小客車司機甲○○(即原告代表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在高雄機場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其未填具出租單載客營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第○○六四四六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移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理結果,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以其違反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及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三千銀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一)字第○二六○六一號處分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審查後,認原處分書中關於繳納罰鍰及繳存有關證照之期限容有缺失,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一路監運字第九一○二五九二號函撤銷原處分,並以同函陳報交通部。交通部乃據以作成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交訴九十一字第二○五九六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原告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揭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一)字第○二六○六二號處分書,並請求被告等應負責損害賠償新臺幣九萬元。是本件所須審究者乃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合法?其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丙、本院論斷:

一、關於請求撤銷行政處分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復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稽。從而,向高等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如逕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汽車運輸管理規則事件,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一)字第○二六○六一號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審查後,認原處分書中關於繳納罰鍰繳存有關證照之期限容有缺失,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一路監運字第九一○二五九二號函撤銷原處分,並以同函陳報交通部,此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一路監運字第九一○二五九二號函附訴願卷可稽,是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一)字第○二六○六一號處分書已因撤銷而不復存在,依首開判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一)字第○二六○六二號處分書另為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四六號案件審理中,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另行裁定乙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關於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明定。參酌其修正理由,係於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不能除去時,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從而,該規定所稱「損害賠償」,其性質實屬公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請求權行使之要件、程序、賠償範圍仍有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所規定。準此,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違法為前提,且起訴前須行協議程序,始屬適法。本件原告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又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其合併附帶訴請被告等給付國家賠償新臺幣九萬元,自失所附麗,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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