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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二○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王碧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二二九一三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以音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申報退保,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再以大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療,向被告申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八月十日之普通疾病傷病補助費。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請傷病給付係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合,又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向被告提出傷病給付之申請,縱然符合請領給付之規定,亦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所定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保給簡字第二一二五二三二三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否准所請傷病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保監審字第○○九六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在餐廳工作,離職後又至音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作三天後又離職。

⒉原告於八十六年曾任職於多家公司,八十七年也應該有工作,但原告已經忘記公司之名稱。而且可能被告將原告八十七年的工作投保資料誤列為八十六年的工作投保資料。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以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住院診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八月十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並檢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開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證,該診斷書載略以:初診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診斷傷病名稱: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住院診療期間: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八月十日。案經被告審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由前一投保單位(即音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退保,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始由大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加保,據此,原告所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八月十日傷病給付係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合,又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向被告提出傷病給付之申請,亦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所定二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乃否准所請傷病給付,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理由

一、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八月十日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住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療等情,並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斯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入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請領傷病給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三十條亦有明文。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八月十日住院診療,原告自其出院後即得請領保險給付,惟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同被告提出申請,此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傷病給付申請為否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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