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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五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五一號
- 原告
- 慶禧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
○九○○○四○二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兼營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申報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最後一期銷售額與稅額時,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應納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額計新臺幣(下同)八二、一六○元,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局查獲後,依法審理除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八二、一六○元(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繳納)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八二、一○○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有關營業稅業務。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原告主張:原告因兼營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卻未依規定應於申報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計算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比例,並按其調整當期應納稅額,導致短報應納稅額八二、一六○元,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補報補繳本稅完竣。惟仍遭被告處以一倍罰鍰。在此時局維難,企業經營不易,加以被告查核期間,多所配合,並已完納本稅,被告理應量情酌減罰鍰。
被告主張: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比例及報繳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二條規定:「兼營營業人應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部分,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前項稱兼營營業人,指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同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下稱不得扣抵比例),係指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及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部分之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但土地及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之銷售額不列入計算。...」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兼營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應依左列公式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應納稅額∥(關稅完稅價格+進口稅捐+商港建設費+貨物稅)×徵收率×當期不得扣抵比例。」同辦法第七條規定:「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其計算公式如左: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度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1─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
二、卷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北市稽信義創字第八九九○五二五六號調查函等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在此時局維艱,企業經營不易,加以被告查核期間,多所配合,並已完納本稅,被告理應量情酌減罰款等云云,經查本件違章事實既為原告所自承,是以被告審酌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但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比例及報繳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又「兼營營業人應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部分,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前項稱兼營營業人,指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本辦法所稱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下稱不得扣抵比例),係指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及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部分之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但土地及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之銷售額不列入計算。...」、「兼營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應依左列公式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應納稅額∥(關稅完稅價格+進口稅捐+商港建設費+貨物稅)×徵收率×當期不得扣抵比例。」、「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其計算公式如左: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度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1─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復為行為時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兼營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申報八十七年度最後一期銷售額與稅額時,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應納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額計八二、一六○元,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局查獲後,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
八二、一六○元(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繳納)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八二、一○○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主張時局維難,企業經營不易,加以被告查核期間,多所配合,並已完納本稅,被告理應量情酌減罰鍰云云。
三、經查,原告之違章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北市稽信義創字第八九九○五二五六號調查函等件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已完納本稅,被告應量情酌減罰鍰乙節,按兼營營業人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者,依財政部所定通案性適用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是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核未逾越前揭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之裁量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八二、一○○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減低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