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七號 原 告 旭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宗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三五二三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本件被告以原告涉嫌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銷售貨物計 新台幣(下同)一、六二六、八七九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買 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農產運銷 公司)及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青公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 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後,經由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將相關事證函移原處 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法審理違章成立,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按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八一、三四三元。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如判決: ⒈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 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 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現改制 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分別著有明文 。原處分機關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處分之依據,係以台北縣調查站 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附案之談話筆錄,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檢 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二五號起訴書為其論據。惟案經板橋地院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判決「公訴人所憑前開被告郭倪城、邱文秀等 自白及證人廖蔡金枝、廖建文、賴子平、陳玲姿等證言,並無合致之銷貨單據 或其他事證可擔保其真實。」「...致使無從確信被告等確有逃漏稅捐犯行 ,此外復查無被告等逃漏稅捐之其他事證,被告等被指有跳開統一發票逃漏營 業稅之嫌疑,應係不明物流業作業流程,且未就相關銷貨、付款等單據等詳為 勾稽審認所致。」諭知無罪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所憑證據之筆錄、移送書、 起訴書,均與事實不符,不能確實證明原告違法,所為之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 鍰之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⒉次查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予買受人,無非以原告透過聯傑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傑公司)銷售貨 物與台北農產運銷公司及松青公司未開立發票與聯傑公司而直接開立發票與台 北農產運銷公司及松青公司涉及違章。惟查: ⑴聯傑公司為傳統經銷商轉型之物流業者,所謂物流代送業務有經濟部商業司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就國內物流中心經營現況之研究 分析結案報告、節錄如下: ①傳統多層次而複雜的通路體系,如由製造商到大盤商、中盤商、再到小盤 商,最後才到消費者手中的通路型態,不僅在商品流通上欠缺時效,且因 收貨送貨的動作一再重覆,致使物流成本居高不下。是故,為提升經營效 率暨合理降低物流成本,物流中心 (D.C-Distribution Center)的設立 與需求,成為這場「通路革命」裡必然的發展趨勢。所謂物流中心,乃是 一種設施,在商品的實施配銷過程中扮演著集中分配的角色,它具備了訂 單處理、倉儲管理、流通加工、揀貨配送,甚至擴大至兼有尋找客源、擁 有最終通路、流通諮詢服務等功能;簡言之,物流中心扮演著聯繫製造商 與消費者的角色。...傳統的經銷商或大盤商已開始向物流與商流分離 之趨勢發展,建立聯合物流中心,強化行銷功能,以因應市場競爭日益激 烈的挑戰。 ②所謂商流,是指買賣契約成立後商品所有權的轉移過程。...由上述定 義可知,必然涉及流通成員之間商品買賣價格、交易折扣與促銷配合等事 項的商議,甚至採購與供應契約的簽訂。...物流的前提是商流,也就 是買賣契約成立後,將商品以物理方式送至新的物權所有人手中,實現商 業交易的行為。...而商流、物流的分離,則是近幾年來才開始的事。 ...物流的作用,是在依商流實行契約行為之後,將所有權已移轉的商 品,以物理的方式送到新的物權所有者手中,也就是在商流結束之後進行 的。 ③物流業者的計價模式與收費水準...以財務角度而言,可將物流中心分 為三類:一、完全利潤中心。二、部分利潤中心。三、完全成本中心,. ..所謂部分利潤中心係指以商流跨足物流而自成一經營型態的物流中心 。此類物流中心多以批發機能起家,待物流發展至某一成熟階段時,物流 的存在價值不僅在於提供內部商流活動有力支援,甚至可提供專業的物流 服務而使物流成為利潤的來源。因此在收入時構上,此類物流中心的收入 來源有兩大部分,亦即銷貨收入與物流收入。故之為此類物流中心而言, 即存在物流計價問題。...部分利潤中心,主要以支援公司內部的商流 活動為主,但亦可提供純粹的物流服務。 ④針對存在計價問題的物流中心現行之計價模式,有依銷售金額百分比計, 會採行此種計價模式的物流中心可分為兩類,一為開放型,一為內需型。 前者在物流服務對象上無特殊之限制,之所以採用銷售金額百分比做為物 流收費計算,多半是由於客戶在通路上較具談判能力,因此此類開放型物 流中心原則上僅為客戶代理採購商品,並不涉及實際商品交易之議價作業 ,故在物流服務收費上,以該項商品之銷售金額百分比做為計價標準,. ..。 綜上摘述之內容,聯傑公司確為經銷商轉型之物流業者,為部分利潤中心類 型物流業者,保有買賣業務(商流)及代送業務(物流)之經營者,有關物 流代售部分採銷售金額百分比計收佣金服務費。買賣業務(商流部分)則仍 保持價差利潤之經營方式。 ⑵聯傑公司負責人郭倪城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次接受台北縣調查站審 訊時,即依事實陳述被告經營㈠買賣業務㈡物流代送業務,並極力說明物流 業務之經營方式,係降低上游廠商配送成本,並非買賣業務,並無所謂跳開 發票情事。調查人員亦依原處分機關陳述完成筆錄,惟其主管要調查員重作 筆錄。而重作之筆錄則與事實不符,完全沒有原處分機關所陳述之兼營物流 業務,但調查員等解說如此筆錄對原處分機關有利,才不會違反公司法云云 ,責命被告簽名之後即可回去。被告受其誘導矇騙,應其要求簽字,並為其 好心輔導,道謝後離開,實有冤抑。有關審訊全程有錄影、錄音,亦經刑庭 法官借調在案,該筆錄為刑庭所不採,如何成為原處分機關裁罰之依據? ⑶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與八十三年九月即分別與台北農產運銷公司與松青公司 有交易往來,自始即為直接交易,雙方訂定供銷合約,直接供貨與該銷售對 象之各賣場,並非銷售與聯傑公司再轉售與該二家公司,有貨款直接結算匯 兌之詳盡銀行望來資料足稽,惟為因應經營型態及成本考量,於八十五年間 對該二銷售對象各賣場之供貨,委託物流業者聯傑公司代為運送貨品。原處 分機關憑不實筆錄又未能詳查實情,認定聯傑公司為直接交易之對象,並將 原告與該二銷售對象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之全部銷售資料,作為裁罰基 礎,顯有不憑證據之違法。 ⒊台北農產運銷公司為台北市政府、台灣省政府及農民團體所共同組成之公司, 為公營事業,豈有容任直接交易對象給予第三者發票之情事,更不可能幫助供 應商跳開發票。而松青公司為連鎖性之賣場,其經營策略,即以薄利多銷,以 強大之買方市場直接向產品製造商進貨,以求降低成本,增加競爭力,爭取利 潤,絕無可能再經由其他中間商剝削利潤方式進貨。 ⒋本案相關連案件除刑事判決所列舉已撤銷原處分之案件外,刑事判決後陸續撤 銷案件如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墩分公司及台北縣農 會等亦均由處分機關查明撤銷原處分在案,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裁罰案件亦經 鈞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在案。 ⒌原告與聯傑公司間確為物流代送之合約關係,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以推測臆斷方式質疑代送關係,洵無足取。本案相類案件於刑事判 決前已經各地稽徵機關撤銷處罰,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仍固執於郭倪城之 筆錄,一再以推測事實而為駁回之決定,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 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 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 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⒉原告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卻開 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違章事實,有台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板法字 第八六一二五二號函、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板法字第八七○九七七號函暨八十 八年二月十一日板法字第八八○一四一號函、聯傑公司總經理郭倪城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二日於台北縣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原告前負責人 葉松豐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於台北縣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 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板 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起訴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且參以上開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起訴書中證 據並所犯法條二㈠載明: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之會計邱文秀於台北縣調查站坦 承:聯傑公司銷售予下游廠商之貨品皆是向原告及華元食品等十四家公司以買 斷貨品方式進貨,進貨時只有進貨單而無發票附於其上,銷售予下游廠商時皆 由伊開立原告等公司之發票予廠商等情,經核與聯傑公司總經理郭倪城於台北 縣調查站供稱:向原告及華元食品等十四家公司進貨後再轉賣給各大超市,因 直接開立原告等公司之發票予下游廠商可減低成本,伊再與原告等公司從銷貨 所獲利潤中去分帳,惟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再銷售出去之貨物銷貨單有分二種 記載,若銷貨單上廠商名稱欄載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則售貨時是開立皇英公 司及聯傑公司之發票,若廠商名稱欄載原告及華元食品等十四家公司,則售貨 時是開立原告等十五家公司之發票等情相符。原告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違章事實,益臻明確。 ⒊原告訴稱皇英及聯傑公司係代送業務廠商並非原告經銷商乙節,查依上開聯傑 公司總經理郭倪城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暨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於台北縣調查站 所作調查筆錄分別略以:「...皇英公司係七十七年九月辦理公司營業登記 ...營業內容為食品買賣,八十四年七月將皇英公司結束...成立聯傑公 司,營業內容也是食品買賣...問:本站今(二十七)日在你聯傑公司內共 搜獲旭家食品有限公司...空白發票...答:上述十一家廠商均將貨銷售 予我皇英或聯傑公司,我公司並開立上述十一家廠商給我的客戶,並沒有開立 皇英或聯傑公司發票。」「...確實尚有...旭家有限公司...由皇英 公司、聯傑公司代為開立統一發票予下游廠商...」復依台北縣調查站八十 六年十一月六日板法字第八六一二五二號函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板法字第八 七○九七七號函分別略謂:「...旭家食品有限公司...等十七家廠商之 經銷商,皇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倪城及聯傑公司負責人林金釵,為圖逃漏 稅捐,竟與上述十七家廠商商議,要求該等公司將統一發票置於皇英、聯傑公 司內,由該二公司直接開立予下游廠商...而跳開自己公司之統一發票,涉 嫌詐術逃漏稅捐...」「...聯傑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餅乾、糖果 、食品之買賣』,並無『代送、運送』等項目,又...銷貨行為,係將該公 司貨品銷往聯傑公司,再由聯傑公司開具『銷貨單』委由『大榮貨運』公司轉 送...下游廠商...有...聯傑公司銷售...公司貨品予下游廠商之 『銷貨單』可稽。...」又查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板法字 第八八○一四一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以:「...說明...三、另本站於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依法於台北縣新莊巿化成路五三一巷五十號大榮貨運公司 轉運站搜獲聯傑公司相關資料;聯傑公司確係透過大榮貨運運送相關貨物」。 又原告雖以其與台北農產運銷公司及松青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及台北農產運 銷公司及松青公司之部分商品對帳單及驗收單等資料說明其實際交易對象為台 北農產運銷公司及松青公司,惟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告就其與聯傑公司間之 代送關係提出案關合約書暨佣金收入之統一發票等資料以實其說,原告僅提出 聯傑公司所開立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金額為一一、四六○元之統一發 票,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況聯傑公司開立與下游廠商之憑證為台北縣 調查站查扣之「銷貨單」而非「代送單」,且聯傑公司之營業項目亦無「代送 、運送」項目。原告主張上開筆錄與事實不符,亦為刑庭所不採,如何成為原 處分機關裁罰之依據,並檢附板橋地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七三七號無 罪之判決影本供核乙節,按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 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之主張因所提出之證物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未能舉證前揭調查筆錄有出諸非自由意 志,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所為之 具體事證,則上開筆錄自得採認系爭違章事實之證據;又原告所涉違章情事, 不論其有關違反商業會計法刑責部分之審理結果如何?不影響原告違反稅捐稽 徵法之違章事實之認定,即不影響其行政罰之處罰。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原告 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總額百分之五罰鍰之處分,應無不合,復查、訴願 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 ⒋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查被告以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處罰鍰八一、三四三元,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 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十萬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原為葉松豐,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變更為劉文宗;另查營 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 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茲據原告及被告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允准, 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嫌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銷售貨物計一、六二六、 八七九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皇英、聯傑二家公司時, 未開立發票與該二家公司,而交付空白發票予該二家公司,由該二家公司於銷售 貨物時,直接開立原告公司之發票與下游銷售商台北農產運銷公司及松青公司, 案經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後,移由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將相關事證函移原處分機關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法審理核定,按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 鍰計八一、三四三元。 三、原告不服,主張其自八十二年九月與八十三年九月,即分別與台北農產運黎公司 與松青公司有交易往來,自始即為直接交易,雙方訂定供銷合約,直接供貨與該 銷售對象之各賣場,並依規定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該二銷售對象,雙方定期結 算,台北農產運銷公司直接將貨款以銀行匯款方式匯至原告銀行帳戶,松青公司 則以支票方式支付原告貨款,並非銷售與聯傑公司再轉售與該二家公司,有貨款 直接結算匯兌之詳盡銀行往來資料足稽,惟為因應經營型態及成本考量,於八十 五年間對該二銷售對象各賣場之供貨,委託物流業者聯傑公司代為運送貨品。原 處分機關憑不實筆錄又未能詳查實情,認定聯傑公司為直接交易之對象,並將原 告與該二銷售對象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之全部銷售資料,作為裁罰基礎,顯 有不憑證據之違法等語。 四、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之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處分機關認原告有上開違章事實,無非以原處分機關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九日八七北縣稅法字第三六○五一七號函、台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一 月六日板法字第八六一二五二號函、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板法字第八七○九七七 號函、聯傑公司總經理郭倪城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二日於台北縣調 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原告前負責人葉松豐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於台北縣調查站所 作之調查筆錄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作為其證據方法。惟查郭倪城及葉松豐前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並於理由欄說明郭 倪城及葉松豐之被指有跳開發票嫌疑,應係檢察官不明物流業作業流程,且未就 相關銷貨、付款單據等詳為勾稽審認所致,且被告之自白及相關證人之證言並無 相合致之銷貨單據或其他事證可證明為真實,又郭倪城於刑案審理中辯稱:伊所 屬兩家公司除向上游廠商進貨並銷售予下游業者之買賣業務外,並兼營物流代送 業務,此為現時新興之行業,並非中盤商,僅收取代送之佣金而已,況新制加值 型營業稅係採「售價加值」部分課稅,與交易次數多寡無關,與舊制營業稅按各 階段交易金額之一定比例課稅並不相同,因此跳開發票並不能達到逃漏營業稅之 目的等語,葉松豐亦於審理中辯稱:伊所經營之旭家食品公司自八十四年間起, 委託皇英、聯傑等公司代送台北農產運銷公司及松青公司等超級市場門市販賣伊 公司生產之蒟蒻系列產品,每筆訂貨送貨時必需隨貨附送該筆進貨發票完成驗收 ,否則不予結帳,絕無填製不實憑證供他人逃漏稅捐等語。板橋地院審理結果認 郭倪城、葉松豐之辯解並非無據,因而為渠等無罪之判決,該無罪判決因檢察官 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書附卷 可參,則原處分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作為處分依據,自有可議。次查台北農產運銷 公司為台北市政府、台灣省政府及農民團體所共同組成之公司,為公營事業,亦 不容其直接交易對象給予第三者發票之情事,更不可能幫助供應商跳開發票。而 松青公司為連鎖性之賣場,其經營策略,即以薄利多銷,以強大之買方市場直接 向產品製造商進貨,以求降低成本,增加競爭力,爭取利潤,絕無可能再經由其 他中間商剝削利潤方式進貨。況本件原處分所認定原告提供空白發票予皇英、聯 傑二家公司於銷售貨物時,直接開立原告公司之發票與下游銷售商台北農產運銷 公司及松青公司,前曾由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該二家公司向原告等公司進貨 ,未依規定向原告等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 以原告等上游廠商發票交付買受人,逃漏營業稅為由,核定皇英公司補徵營業稅 四○、一三四、九三六元,並處罰鍰合計一五七、二六○、六九五元,聯傑公司 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五、四八○、六二○元,並處罰鍰合計一○○、二六六、○七 ○元,惟其中皇英公司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將原處分全部撤銷。聯傑 公司部分前由原處分機關以以證據不足為由,將上開處分撤銷,改以該公司未辦 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增加「物流」為由,號予人科處罰鍰一八四、四七六元 ,凡此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北縣法字第○九一○ 二○四○七一號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北縣法字第○九一○一九七一○九號復 查決定在卷可稽。另原處分所認定台北農產運銷公司及松青公司向皇英、聯傑二 家公司進貨未向之取得進項憑證,而以原告等上游公司之發票與其作為進項憑證 一節,其中台北農產運銷公司部分前經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各二 三八、五八五元,業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二 二二四六八號復查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至於松青公司部分,據被告查復本院稱, 該公司未曾因本案而受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此亦有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二一五六五號函附卷可按,足徵原處分所憑以核定原告 跳開發票之相關事證,已全部被撤銷或自始未被認定成立有逃漏營業稅情事。從 而,本件原處分以銷售貨物予皇英、聯傑二家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該 二家公司,而交付發票予該二家公司逕行以原告交付之空白發票開立給非實際交 易對象台北農產運銷公司及松青公司,予以核定罰鍰八一、三四三元,自有可議 ,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撤銷,以期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