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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鄭小康李得灶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
良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林育如迴避,無非以「本件承辦法官林育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一三號案件時,在聲請人論告時,頻頻打斷聲請人陳述,並數落聲請入不懂法律,看不懂聲請人之起訴狀,當庭諭令聲請人應提出本案相關報稅資料,復稱法官並無義務替聲請人查帳,改命聲請人再次將已存放於相對人處之報稅資料交與北區國稅局,態度惡劣,又對聲請人表示說:跟你開庭好累」等語為據,然依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僅係屬聲請人對法官訴訟指揮之態度未能合聲請人之意願,尚無法證明本件承辦法官林育如對執行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自與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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