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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
栢皓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台

財訴字第○九○○○五七三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六、五九四、五三八元,營業成本一五、五0七、七一四元,營業費用一、0二八、七九六元,另加計非營業收入一四三元,全年所得額為

五八、一七一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五二九0─九九未分類其他業-其他業)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為一、六五九、四五三元,另加計核定之非營業收入二四、三三四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六八三、七八七元。嗣原告檢附商品進銷存貨明細表連同有關帳簿、文據,申經被告重新查核結果,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九四三、五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逾期未能提示完整帳簿憑證供核,致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原告主張其會計人員作業疏失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準備期日到場及所提書狀陳稱略為: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六七三四○號函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原告因新進會計人員作業疏失,客戶僅支付購貨訂金,卻誤以全額開立銷貨發票,造成申報上有先出後進之錯誤,以致原告存貨帳上出現負數,實際上應係先進後出,有發票及出貨單資料供核,被告不應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案於復查階段,經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OO一三五七六號函,請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提出有關成本分析表(商品進銷存貨明細表)及有關帳簿、文據備查,取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原告雖依限前來被告,惟未提示有關帳簿、文據備查,並即申請延至九十年六月十日再行提示有關帳簿、文據備查,有申請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提示,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為審酌,爰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階段,原告亦僅附出貨單影本六張,尚不足以作為重核全案之依據,遂以同一理由駁回其訴願,揆諸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因會計人員作業疏失至申報有誤,惟並沒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而原告於行政訴訟中所補正之出貨單及發票部分,從第一份出貨單及發票來看,其上所載為奶粉、奶精四項,銷售額計五二九、四五○元,營業稅二六、四七三元,總數共五五五、九二三元,原告僅收到五萬元訂金就開立全額發票,與常情不合,且無法從發票上得知究係何項產品收到訂金。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一六、五九四、五三八元,營業成本一五、五0七、七一四元,營業費用一、0二八、七九六元,另加計非營業收入一四三元,全年所得額為五八、一七一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五二九0─九九未分類其他業-其他業)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為一、六五九、四五三元,另加計核定之非營業收入二四、三三四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六八三、七八七元。嗣原告檢附商品進銷存貨明細表連同有關帳簿、文據,申經被告重新查核結果,有關營業成本部分商品依申報核定;部分商品因存貨帳出現負數,原告未能說明原因,乃依原告申報之行業五二九0─九九(未分類其他業─其他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營業成本一四、

六二二、七五七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九四三、五00元。原告申經請復查,惟未檢附相關帳證以供查核,經被告函請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提出有關成本分析表(商品進銷存貨明細表)及有關帳簿、文據備查,原告雖申請延至九十年六月十日再行提示有關帳簿、文據備查,然逾期並未提示之事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審查報告書、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OO一三五七六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原告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以復查事項無從審酌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因新進會計人員作業疏失,客戶僅支付購貨訂金,即以全額開立銷貨發票,造成申報上先出後進之錯誤,致原告存貨帳出現負數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影本各六紙為證。惟查原告所提統一發票無從查知何項產品收受訂金,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其所提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尚不足以作為重核全案之依據,原告空言主張係人員作業疏失,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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