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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
采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采薇 律師
被告
財政部
代表人
乙 ○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本院判決,有應

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判決中關於理由欄第第三行第五字「旋」,係誤載,應予刪除;第第十一行第十三字「細」應更正為「係」。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院判決關於理由欄第第三行第五字「旋」及第第十一行第十三字「細」等字有誤,前者係誤載,應予刪除,後者為係字之誤,應更正為「係」,爰裁定更正之。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院書記官 陳淑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王碧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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