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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 當事人
    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 ○九○○○五三九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涉嫌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接受 台北縣政府委託辦理林肯大郡災變鑑定工作,逃漏營業額新台幣(以下同)二、 五二九、○○七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案經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 計室查獲,取具工作項目及費用明細收支明細表及收據等影本資料附案佐證,臺 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二○、四二九元,並按 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三六一、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 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本件,原告係受台北縣政府委託,代辦林肯大 郡災變鑑定之業務,有台北縣政府與原告來往之信函可稽,依上開營業稅法第八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實應免徵營業稅。 ㈡次按財政部八八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七九六八函示:「‧‧‧其向政府所領取 之鑑定費等收入中,屬於轉付建築師、技師等會員,並依法扣繳‧‧‧,應屬各 該公會代收轉付之款項,可免予列入銷售額課徵營業稅,至各該公會自留款部分 ,係各該公會處理行政作業所收取之手續費性質,核屬各該公會銷售勞務之收入 ,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本件,原告就鑑定工作中委託專門業者辦理之地質鑽探 等事項,向台北縣政府領取之費用,為一、六八七、二五七元。該部分,原告已 全數轉付各專門業者;該款項,並非原告公會銷售勞務之收入,實不屬原告之自 留款。原告之自留款,僅為扣除該部分後的八四一、七五○元。是,縱設本件無 前揭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適用,且縱認原告有漏繳營業稅之違章情 事,依上開財政部函示,原告應補繳營業稅款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告自留款八四 一、七五○元部分,而不及於原告已轉付予各專業廠商之非自留款一、六八七、 二五七元之部分。 ㈢結構工程技師之執業範圍主要為:「從事橋樑、壩、建築及道路系統等結構物及 基礎等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評價、鑑定、施工、監造及養護等業 務」,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共同頒訂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可稽。有關 「建物立面垂直傾斜度測量」、「建物結構地形補測」、「基礎物理探測及柱鋼 筋檢測」、「建物混凝土試體鑽心取樣」、「基地地質鑽探」、「建物結構保護 層鑿除」等工作,並非結構工程技師之專長,原告爰分別委託專門業者「日晟測 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鑽孔工程有限公司」、「神工測量有限公司」、 「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台灣永堌實業有限公司」、「青山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等辦理,有「委辦工作合約書」六件為證。因上開工作並非原告提供之勞 務,而係各專門業者提供之服務,故於各該合約書,就服務費用之付款辦法,原 告與各該專門業者明白約定,「由本公會代收轉付」。且事實上,於原告由台北 縣政府代收轉付各服務費用共一、六八七、二五七元後,各專門業者已繳納相關 營業稅(此部分,請鈞院函調各專業廠商之繳稅情形即可明瞭)。被告認原告代 台北縣政府轉付之一、六八七、二五七元,屬原告銷售勞務之銷售額,與事實顯 然不符,其認應對原告課徵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更顯有重複課稅之情事,於法亦 有未洽。 ㈣末查,關於林肯大郡事件,其他業務相關公會,如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大 地技師公會、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台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等,都與原告 同樣接受台北縣政府委託,代辦災變相關鑑定工作。各該公會或亦有如原告般, 就相關非屬其專長部分之工作,為縣政府委交各專門業主辦理。惟據了解,各該 公會均無被所屬稅捐機關課處違章之情,併此陳明。 乙、被告主張: 一、補營業稅部分: ㈠本件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七年六月接受臺北縣政府委託辦理林肯大郡 災變鑑定工作逃漏營業額二、五二九、ΟΟ七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及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此有審計部台灣省 台北縣審計室函送工作項目及費用明細收支明細表及收據等影本資料附案佐證。 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告機關陳情略稱:「本會受臺北縣政府委託代 辦林肯大郡災變鑑定工作,於領取費用係轉付會員技師執行業務,實屬代收代付 行為而非銷售勞務行為,從無逃漏營業額及營業稅之情,且依 鈞部八八台財稅 字第八八一九Ο七九六八號函釋,明示已轉付部份可免列入銷售額課營業稅,僅 對公會自留款部份課稅;而本會在本案之自留款部份僅八四一、七五Ο元,依 鈞部上述函示僅須繳稅四二、Ο八八元整,而非貴處逕行核定之營業額二、四Ο 八、五七八元,營業稅一二Ο、四二九元整。」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其委外鑽孔 、測量等款項計一、六八七、二五七元非屬轉付建築師技師等會員並依法扣繳所 得稅部分,應併自留款項八四一、七五Ο元(含稅)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卅一 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Ο七九六八號函釋規定課徵營業稅。惟原告不服,主張其於 受託辦理本案,所領取費用係轉付承辦本案會員技師及專業廠商,實屬代收代付 行為,而非銷售貨物勞務行為,其自無逃漏營業額及營業稅之情;且依財政部八 十八年三月卅一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Ο七九六八號函釋,謹對公會自留款部份課 稅,而本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陳情書已明示該會自留款僅八四一、七五Ο元 ,並願繳納四二、Ο八八元整之稅款,至於委由地質鑽探等專業廠商負責辦理部 分份之款項一、六八七、二五七元,已直接轉付由其領取並已繳納營業稅,自不 應再計入公會自留款,如今該部份款項若再度被課徵營業稅,確有重複課營業稅 之實等語,嗣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稅二發第Ο八九Ο四Ο六Ο五六號函 示:「有關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函稱其受臺北縣政府委託代辦林肯大郡災變 鑑定工作,係屬代收代付行為,而非銷售貨物勞務行為,並無逃漏營業稅等一案 ,係屬事實認定範疇,請併案依法核辦‧‧‧。」是本案應依前揭函釋查明本案 是否屬銷售行為。 ㈡經查本案原告受台北縣政府委託辦理汐止林肯大郡鑑定工作,收受鑑定費價款七 、六六七、四八八元,原告主張其中委外鑽孔及測量等款項計一、六八七、二五 七元係屬代收代付性質,經查原告所委託日晟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測量合約金 額(含稅)三十萬元、台灣鑽孔工程有限公司鑿除合約金額(含稅)十一萬五千 五百元、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試驗合約金額(含稅)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六 元、青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鑽探合約金額(含稅)九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 臺灣永堌實業有限公司試體心取樣合約金額(含稅)五萬四百元、神工測量有限 公司地形補測合約金額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含稅)等合約書及原告繳納財團 法人國立台北技術學校文教基金會辦理混凝土試驗費一萬二千元,共計一、六八 七、二五七元,並由原告造冊向台北縣政府請領款項。惟查原告所開立收據或三 聯式發票抬頭均以原告為買受人,此有發票、收據可證,並未符合首揭財政部七 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七七)台財稅第七七Ο六五八四一一號函頒營業稅法實施 注意事項第三項第(三)款代收代付規定「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 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又 查台北縣政府係將全案委由原告執行,此有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負責辦理林肯大 郡鑑定工作項目及費用明細表影本可稽,則原告應負有全權處理該項工作瑕疵擔 保之責,核屬原告與台北縣政府之交易行為。又原告另與上述受委託單位有簽訂 獨立之之委辦工作合約書,並依委辦工作完成後支付合約價款並取得訴願人為抬 頭之收據、發票,自屬二者之間之交易行為,難謂為台北縣政府代收代付之情。 是原告所述顯屬誤認,應不可採。原處分補徵營業稅一二0、四二九元,揆依首 揭法條規定,應無不合,請予維持。訴願復執陳詞,自無理由。 二、營業稅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規依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㈡本案原告既如前述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有銷售行為,依所漏稅額衡情按三倍 裁處罰鍰三六一、二00元,揆依首揭法令規定,應無不合。 理 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承辦,改 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營業登記。」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 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 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 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及「本法第五十一條第 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 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分別為營業稅 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 三、查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七年六月接受台北縣政府委託辦理林肯大郡 鑑定工作事宜,經被告機關查核結果,發現其委外鑽孔、測量等款項計一、六八 七、二五七元非屬轉付建築師技師等會員並依法扣繳所得稅部分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工作項目及費用明細收支明細表及收據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憑,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顯有逃漏營業額之情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 二○、四二九元,並按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三六一、二○○元,其論事用法,固 非無據。惟查: ㈠原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其結構工程技師之執業範圍主要為:「從事橋樑 、壩、建築及道路系統等結構物及基礎等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評 價、鑑定、施工、監造及養護等業務」,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共同頒訂之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可稽;查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八七北府工使 字第○三六二八四號函「汐止鎮林肯大郡社區災變後檢視整體地盤及鑑定建築物 安全性發生原因委託辦理事宜」會議記錄明載略以:「‧‧本次會議作成以下三 點結論:(一)林肯大郡工程地質調查及地質鑽探估價第四項「代辦勞務及督導 費」由原百分之二十五調整為百分之十五,‧‧」及原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八七)省結技(四)德字第二二○六號原告覆台北縣政府函所附台灣省結構技師 公會負責辦理林肯大郡鑑定工作項目及費用明細、林肯大郡鑑定工作計劃則列明 :「工作項目,建築物基礎型態調查及穩定分析,監測系統,地質調查鑽探與地 形測量」;是以有關「建物立面垂直傾斜度測量」、「建物結構地形補測」、「 基礎物理探測及柱鋼筋檢測」、「建物混凝土試體鑽心取樣」、「基地地質鑽探 」、「建物結構保護層鑿除」等工作,並非結構工程技師之專長,是以原告分別 委託專門業者「日晟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鑽孔工程有限公司」、「 神工測量有限公司」、「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台灣永堌實業有限公司」 、「青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公司辦理,亦有「委辦工作合約書」六紙在卷可 考。足徵林肯大郡災變之鑑定、地質調查、建築物基礎型態調查、穩定分析、地 質鑽探測、地形測量等,為原告受台北縣政府委託代辦之業務。 ㈡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受台北縣政府委託辦理汐止林肯大郡鑑定工作,收受鑑定費 價款七、六六七、四八八元,其中所委託日晟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測量合約金 額(含稅)三十萬元、台灣鑽孔工程有限公司鑿除合約金額(含稅)十一萬五千 五百元、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試驗合約金額(含稅)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六 元、青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鑽探合約金額(含稅)九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 臺灣永堌實業有限公司試體心取樣合約金額(含稅)五萬四百元、神工測量有限 公司地形補測合約金額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含稅)等合約書及原告繳納財團 法人國立台北技術學校文教基金會辦理混凝土試驗費一萬二千元,共計一、六八 七、二五七元,並由原告造冊向台北縣政府請領款項,而原告所開立收據或三聯 式發票抬頭均以原告為買受人,並未符合首揭財政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七 七)台財稅第七七Ο六五八四一一號函頒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項第(三) 款代收代付規定「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 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上開係屬原告與台北縣政 府之交易行為,並非為台北縣政府代收代付之行為等語。惟我國租稅法係採「實 質課稅原則」,即租稅之課徵,應以具備課稅構成要件為前提;而認定課稅構成 要件及就租稅法之解釋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事之事實、實態或 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 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此即為租稅法學上通稱之「實質課稅原則」;且依財 政部八八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七九六八號函釋謂:「建築師公會及各技師公會 接受政府委託所為之房地鑑定及審理執照業務,實際上既係委由依法領有執照之 建築師及技師等會員辦理,其向政府所領取之鑑定費等收入中,屬於轉付建築師 、技師等會員,並依法扣繳所得稅款部分,應屬各該公會代收轉付之款項,可免 於列入銷售額課徵營業稅,至各該公會自留款部分,係各該公會處理行政作業所 收取之手續費性質,核屬各該公會銷售勞務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等語 ;可知各公會轉付政府發給之鑑定費予各會員,並扣繳稅款者,屬各該公會代收 轉付之款項,不屬各公會銷售勞務之收入,故毋庸課徵營業稅;各公會自留款部 分,屬各公會銷售勞務之收入,才應課徵營業稅。即依上述「實質課稅原則」, 屬各公會所提供之服務,應為各公會銷售勞務之所得,即應繳納營業稅;至於各 公會轉付他人之費用,實質上若非屬各該公會銷售勞務之所得,而係屬他人銷售 勞務之所得,且該勞務銷售已依法扣繳稅款,即無須再由各公會就該部分繳納營 業稅。是以被告引用之財政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七七)台財稅第七七Ο六 五八四一一號函頒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項第(三)款代收代付規定「其轉 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 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而為核課之依據,並不足採。㈢綜上,揆諸實質課稅原則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告應繳營業稅之範圍,應以其所 提供服務而得之八四一、七五○元;即原告向台北縣政府領取之款項二、五二九 、○○○元,扣除上開六家公司所領取費用一、六八七、二五七元之自留款部分 。從而原告主張就上述六家專門業者辦理細項工作所代收之費用,實不應視為原 告銷售勞務之收入,被告亦不應就此部分對原告課徵營業稅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向台北縣政府所領取系爭六家公司費用,課予營業稅, 於法有違;而關於罰鍰部分因附麗於本稅部分,自有違誤;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 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 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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