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日商.三麗鷗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袓律師 林金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佳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佳侶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佳侶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佳侶 兔小妹」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二十五類之草帽、浴帽、雨帽、便帽、遮陽帽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 八八八四一三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 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八八八六七○號「 DAISY & CORO + device」 商標非屬著名商標,難謂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而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中台評字第八九○一九二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