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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
日商.三麗鷗
原告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憲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佳侶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一○一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佳侶兔小妹」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草帽、浴帽、雨帽、便帽、遮陽帽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八八八四一三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八八八六七○號「DAISY & CORO + device」 商標(以下簡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非屬著名商標,難謂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中台評字第八九○一九二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註冊第八八八四一三號「佳侶兔小妹」商標評定為註冊無效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

一、原告陳述:

1、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幾乎相同: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兩相比較,商標圖樣外觀比較上,外型輪廓幾近相同,有關兩商標圖樣之極度近似性,已經被告於他案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審定書中明示在案,該審定書謂「就商標圖樣之整體造型與設計意匠觀之,除兩者皆為兔子圖樣之造型外,其臉部輪廓、眼、鼻、嘴、四肢、衣著及小花裝飾等造型,外觀上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此有商標審定書可稽。兩商標圖樣之衣物穿著款式幾乎相同,甚至連衣物上之小花裝飾之設計均一模一樣。

⑵、綜上,系爭商標之圖樣設計,明顯完全抄襲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意匠理念,兩商標外觀如此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將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所以參加人抄襲原告所有據以評定商標,作為審定第八八八四一三號「佳侶兔小妹」商標申請註冊,其刻意仿襲原告在世界已著盛名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意圖與用心,昭然若揭。

2、由據以評定商標在日本之優異銷售紀錄,足證在日本具有高度著名性:

⑴、原告於定期發行草莓新聞等刊物介紹有關據以評定商標商品相關訊息,由下列該等型錄之商品號數及其對應銷售紀錄,可證據以評定商標在日本具有高度著名性:

①、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份型錄中商品號數及其對應之銷售數量、銷售金額,例如在商品號數六九二五九○號商品,在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份之日本國內銷售量高達四、二五七個,因此光是該號商品在日本國內總銷售金額即高達三、四○五、六○○日圓(當時匯率約為一比零點三五,約折合當時新台幣高達一百萬元以上),另外在同年九月份該號商品之銷售金額亦高達四、三九九、二○○日圓(約折合當時新台幣近一百五十萬元),此有銷售統計資料可稽。

②、上述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銷售實績僅為型錄中一號商品,例如在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份型錄中,若加上該月份型錄其他據以評定商標商品總計二十四號商品之銷售金額,可證明由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極高銷售量及銷售金額,足證在日本獲得廣大消費者之熱烈支持,並已在日本取得高度著名性。

⑵、由下列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優異銷售紀錄,可證據以評定商標在日本已具有高度著名性:

①、依據據以評定商標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份至十二月份銷售紀錄,高達二五四、九二九個,此有銷售紀錄表可稽。

②、上述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總計銷售紀錄已高達二十五萬件以上,保守估計其商品平均定價約一千元日幣,有高達二億五千萬元日幣以上之銷售金額,換算當時新台幣匯率將值一億元左右之銷售實績,因此由據以評定商標極高銷售量及銷售金額,足證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在日本獲得廣大消費者之熱烈支持,而成為日本高度著名商標。

3、據以評定商標係原告所創用之著名商標:

⑴、經由原告不斷的努力宣傳行銷「HELLO KITTY」等商標商品,使得「HELLO KITTY」商標在我國不斷經由法院判決或被告之公文書,肯認屬著名商標,原告「HELLO KITTY」(凱蒂貓)、「KEROKERO KEROPPI & DEVICE」(大眼蛙)、「POMPOMPURIN (布丁狗)」等商標同於國際市場及我國享有盛名,而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

⑵、按「HELLO KITTY」 商標為原告所著作之著名卡通系列圖樣之一,在我國屬著名商標(參照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服務標章評定審定書),原告將「HELLO KITTY」 商品化,並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商品上,每年「HELLO KITTY」 相關產品均有相當高之販賣數額。

⑶、原告為求得良好之行銷廣告效果,定期發行刊物介紹有關「HELLO KITTY」 的相關訊息,舉凡商品型錄、原告發行之「草莓新聞(いちご新聞)」或各式廣告資料上,均每每伴隨著原告據以評定之兔寶寶圖形使用於商品上作為商標圖樣,隨著原告「HELLO KITTY」商標之著名性,與著名「HELLO KITTY」商標一同使用在同一商品之行銷手法,因此在原告鉅量之「HELLO KITTY」商標宣傳廣告中,「DAISY」也因附隨之廣告效果,而在我國一般消費者心目中享有極高之知名度。凡此有原告之商品型錄及草莓新聞等廣告行銷資料可稽。

⑷、舉凡商品型錄、原告發行之「草莓新聞」或各式廣告資料上,著名「HELLO KITTY」 商標均每每伴隨著據以評定商標之兔寶寶圖形使用於商品上作為商標圖樣。(按「HELLO KITTY」身旁之兔寶寶圖形︱Cathy與原告據以評定之「DAISY」 二者乃為姊妹關係,Cathy為姊姊,DAISY為妹妹,「DAISY」的設計是根據「Cathy」而來,二者之設計意匠幾乎相同),是以系爭商標與原告著名之「HELLO KITTY」 身旁之兔寶寶圖形︱Cathy亦構成近似,因該兔寶寶圖樣每每均伴隨「HELLOKITTY」 出現,隨著原告「HELLO KITTY」商標之著名性,與著名「HELLO KITTY」商標一同使用在同一商品之行銷手法,「DAISY」 也連帶因此附隨之廣告效果,而在台灣一般消費者享有極高之知名度,下列型錄等行銷廣告資料可稽:①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號、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一月型錄影本乙份。②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一月號草莓新聞影本乙份。③ KITTY GOODS COLLECTION 西元一九九七年冬季號(WINTER)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月號影本乙份。④西元一九九七年至西元一九九八年份各種雜誌廣告影本乙份。

⑸、而上述使用證據中之「草莓新聞(いちご新聞)」,亦經原告進口至台灣地區銷售,因而獲得國內廣大愛好者之熟知與愛用,此有原告進口八十七年五月號及八月號之草莓新聞進口報單為例可稽。因此絕非被告於答辯書中所述「其僅係境外日文資料,未流通我國」云云。

⑹、經由國內網站之搜索,動輒高達三百五十件以上之網頁,係登載原告之 「HELLOKITTY」 等諸多著名商標商品訊息,而使得據以評定商標亦得透過網路之媒介,獲得國內廣大愛好者之熟知與認識,藉由此種網路上的廣泛流通,據以評定商標足認已於我國獲得高度之著名度。

⑺、現今台灣、日本間觀光商務旅客出入頻繁,彼此資訊廣泛流通,從而廣受日本消費者喜愛與熟知之據以評定商標,透過觀光及資訊之流通,亦因而獲得我國人民的熟知,此有我國與日本間,兩國人民往返人數統計資料表可稽。

4、據以評定商標於台灣地區透過草莓新聞等精美之刊物與型錄等,已在台灣地區取得一定程度之著名性:

⑴、原告為求得良好之行銷廣告效果,定期發行草莓新聞等刊物介紹有關原告所創設之圖樣商品,包括「HELLO KITTY」及「DAISY & CORO」等相關訊息。

⑵、據以評定商標經原告努力不間斷地推展促銷,據以評定商標之品質及信譽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是據以評定商標自屬著名商標,此有下述使用證據可稽:①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份型錄。②西元一九九八年四月五日出刊,第三百六十三號草莓新聞(No.363)。③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五日出刊,第三百六十六號草莓新聞(No.366)。④日本商標登錄一覽表。⑤進口報單五紙。

5、原告商品包括據以評定商標商品透過原告台灣總代理以及專賣店之全台灣地區廣泛宣傳行銷,已在台灣地區取得一定知名度:

⑴、原告所提出的廣告、型錄等資料經過原告進口台灣地區,使得台灣的廣大消費者得以接觸此類訊息,雖然主要為日文資料,但因內容多為原告商品之照片圖樣,並不會因語言差異造成閱讀之限制。而且此類行銷資料縱然係日文資料,但因國內廣大哈日族的哈日風潮,使得此類廣告資料非但不會因語言受限行銷範圍,反倒更受到廣大消費者之愛用與風靡,因此原告均將每月定期發行之草莓新聞等日文廣告型錄資料進口臺灣地區。凡此在專賣原告商品之「小禮堂」專賣店中,即有擺設陳列原告自日本原裝進口之日文型錄,供台灣消費者選購及參考,此有雜誌陳列現場以及張貼於店門口之當期草莓新聞雜誌照片可稽。

⑵、原告生產之商品,包括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在台灣地區,有原告台灣總代理「麗嬰國際公司」,在台灣地區各家大百貨公司,包括太平洋崇光(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大葉高島屋百貨等百貨公司,設置經營全台灣十八家之三麗鷗商品專櫃,此有一覽表可稽。

⑶、麗嬰國際公司除了上述直營之專櫃之外,在全台灣還有超過一百家以上之批發行銷據點,此有一覽表可稽。另外在台北街頭常見到的「小禮堂」等也是專賣原告商品之專賣店。

⑷、是以原告所有商品包括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在台灣受到廣大消費者的歡迎,絕非被告所述在台灣沒有設置專賣店因而難以在台灣市場見到云云。

6、綜上所述,參加人盜用原告據以評定商標,而以圖樣幾近相同之系爭商標在台灣申請註冊,顯將招致消費者將其商標與原告聯想在一起,以致對其商品性質、品質、產地產生混淆、誤認。按參加人此種行為已嚴重危害交易安全及消費者權益,並已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規定,依法不得申請註冊,被告核准系爭商標之審定處分,顯有適用法律上之重大違誤,自應予以撤銷。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惟本款之適用,除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外,尤須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已達著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2、本件原告固主張據以評定之「DAISY & CORO」係其所創用之著名商標,在我國及日本廣泛使用於衣服、內衣、雨衣、便當、毛毯、床單、茶杯、筷子、碗、牙刷、膠帶、鏡子、梳子、證件袋、皮夾、手提包、相框、撲滿、筆記本、信紙、鉛筆、橡皮擦、尺、鉛筆盒等商品,且為我國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熟知,鑑於國際間旅客出入頻繁,商業資訊廣泛傳播,該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信譽已為我國消費大眾所共知而達著名,註冊人以臉部輪廓、眼、鼻、嘴巴、衣物穿著、小花裝飾及鼻嘴相接等造形近似之兔子圖形作為本件註冊第八八八四一三號「佳侶兔小妹」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草帽、浴帽、雨帽、便帽、遮陽帽、游泳帽、鴉舌帽、化妝帽、圓扁帽、禦寒用耳罩、海灘帽」商品,自有招致消費者將該指定商品與原告相聯想而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自有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云云。

3、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固堪認定原告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至於其知名度,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此參諸附件︱日本商標登錄一覽表,客觀上僅係於日本國商標權利取得之證明,商標之使用情形如何暨是否已臻著名,仍須斟酌其實際使用證據資料加以論斷,附件︱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 CATALOG 8、西元一九九九年四月 CATALOG 4 各一份、西元一九九八年四月五日草莓新聞 No.363及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五日No.366,均屬我國境外日文資料,縱國際間旅客出入雖稱頻繁,然其商訊之傳遞,受語文之障礙,其廣告之外溢效果是否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原告並無檢證具體說明之,另日本商標登錄一覽表,僅能表彰據以評定商標在其本土申請註冊之情形,均尚無足採為本案有利之證據,再衡酌形象卡通玩偶商標商品極易帶動短暫流行旋風,各式卡通玩偶商標商品並普遍充斥日本國內市場,同業間相互競爭激烈,經常推陳佈新,職此,該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於日本國內是否已有領先優勢,居高市場占有率或行銷量排名甚前,亦乏相關資料以資佐證,餘論所檢送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及十八日之進口報單各一份、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至西元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間銷售明細表一份,參其等資料之INVOICE編號(如 TL 324、TL 324A、TL 324Q、TL326、TL 326A、TL 327N、TL 369C、TL 369Q、TL 369X 等) ,堪以推知多係相同之交易進口資料,僅以不同方式呈現為銷售明細及進出口發票而已,細究其內容自可窺知進口次數甚少,且銷售明細表所載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數量,最多者為 INVOICE編號TL 324A 合計二千三百八十二件(組),餘者或為二百六十四件(組)、一百八十四件(組)、一百八十件(組)、一百二十件(組)、三十件(組)、及二十九件(組),乃至於最少者為 INVOICE編號TL 326A及TL 369Q僅區區各為十二件(組),置於各式各樣品牌眾多、競爭激烈之形象卡通玩偶商標商品充斥之國內市場中,其分次或總合之進口數量自屬甚微,復無任何廣告或其他媒介促銷,且未設置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專賣店或專櫃之情形下,著實難謂據以評定商標已創造高知名度,並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識而臻著名;綜上論述,原告主張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信譽已為我國消費大眾所共知而達著名商標云云,應無足採認。從而參加人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草帽、浴帽、雨帽、便帽、遮陽帽、游泳帽、鴉舌帽、化妝帽、圓扁帽、禦寒用耳罩、海灘帽」商品,難謂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有致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4、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註冊第八八八四一三號「佳侶兔小妹」商標評定案,被告略以,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固堪認定原告有先使用據以評定註冊第八八八六七○號「DAISY & CORO + device」 商標之事實,至於其知名度,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此參諸附件︱日本商標登錄一覽表,客觀上僅係於日本國商標權利取得之證明,商標之使用情形如何暨是否已臻著名,仍須斟酌其實際使用證據資料加以論斷,附件︱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 CATALOG 8、西元一九九九年四月 CATALOG 4 各一份、西元一九九八年四月五日草莓新聞 N0.363及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五日 NO.366 ,均屬我國境外日文資料,縱國際間旅客出入國境雖稱頻繁,然具商訊之傳遞,受語文之障礙,其廣告之外溢效果是否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原告並無檢證具體說明之,另日本商標登錄一覽表,僅能表彰據以評定商標在其本土申請註冊之靜態權利取得情形,均尚無足採為本件有利之證據。再衡酌形象卡通玩偶商標商品極易帶動短暫流行旋風,各式卡通玩偶商標商品並普遍充斥日本國內市場,同業間相互競爭激烈,經常推陳佈新,職此,該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於日本國內是否已有領先優勢,居高市場占有率或行銷量排名甚前,亦乏相關資料以資佐證,餘論所檢送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及十八日之進口報單各一份、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至西元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間銷售明細表一份,參其等資料之 INVOICE編號,堪以推知多係相同之交易進口資料,僅以不同方式呈現為銷售明細及進出口發票而已,細究其內容自可窺知進口次數甚少,且銷售明細表所載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數量,最多者為INVOlCE編號TL 324A合計二千三百八十二件(組),餘者或為二百六十四件(組)、一百八十四件(組)、一百八十件(組)、一百二十件(組)、三十件(組)、及二十九件(組),乃至於最少者為INVOICE編號 TL 326A及TL 369Q僅區區各為十二件(組),置於各式各樣品牌眾多、競爭激烈之形象卡通玩偶商標商品充斥之國內市場中,其分次或總合之進口數量自屬甚微,復無任何廣告或其他媒介促銷,且未設置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專賣店或專櫃之情形下,著實難謂據以評定商標已創造高知名度,並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識而臻著名;綜上論述,原告主張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信譽已為我國消費大眾所共知而達著名商標云云,應無足採認。從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草帽、浴帽,雨帽等商品,難謂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均訴稱,原告公司係日本著名之文具用品、兒童玩具等製造商,每將創作之卡通人物圖樣印製於所產製之商品帶動流行風潮,如HELLO KITTY、酷企鵝、MY MELODY、布丁狗等都是家喻戶曉之偶像卡通人物,是談及兒童玩具、卡通玩偶、文具用品,消費者無不聯想到原告為產製該商品之著名廠商;而據以評定之 「DAISY & CORO + device」商標乃著名卡通系列圖樣之一,由於近年來台灣地區哈日風盛行,加上消費者對原告所發行之卡通人物造型商品產生收集興趣加上交通傳媒發達,網路傳遞快速,台灣消費者已經能跟上世界流行腳步,依原告於台灣地區之著名性及商品之卓著信譽,縱然僅數月的廣告資料,據以評定商標經原告廣泛促銷,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系爭商標以近似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與原告著名商標 「HELLO KITTY」身旁之兔寶寶圖形如出一轍,二者屬近似之商標。「HELLO KITTY」 為著名商標前經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七○六二、八九一三九一及九○○一五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在案,而「HELLO KITTY」身旁之兔寶寶圖形與原告據以評定之「DAISY」兔寶寶圖形二者為姊妹關係,Cathy為姊姊,DAISY為妹妹,「DAISY」的設計是根據Cathy而來,二者設計意匠幾乎相同。是以,系爭商標與著名商標「HELLO KITTY」 身旁之兔寶寶Cathy圖形亦構成近似,而Cathy是「HELLO KITTY」的好朋友,每每伴隨「HELLOKITTY」出現,著名性隨之即來,自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等云云。惟查:

1、縱不論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屬近似,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日本商標登錄一覽表,客觀上僅係於日本國商標權利取得之靜態證明,商標之使用情形如何暨是否已臻著名,仍須斟酌其實際使用證據資料加以論斷。而觀諸日本有名商標集,並未收錄據以評定商標為有名商標,故此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另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CATALOG 8及西元一九九九年四月CATALOG 4各一份,均屬我國境外日文資料,縱國際間旅客出入頻繁,然其商訊之傳遞,受語文之障礙,其廣告之效果是否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原告並無檢證具體說明之,再衡酌形象卡通玩偶商標商品極易帶動短暫流行旋風,各式卡通玩偶商標商品並普遍充斥日本國內市場,同業間相互競爭激烈,經常推陳佈新,職此,該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於日本國內是否已有領先優勢,居高市場占有率或行銷量排名甚前,亦乏相關資料以資佐證,餘論所檢送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及二十五日之進口報單各一份(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及十月五日二次補充之進口報單證據各五紙,其資料完全相同,且僅係二份進口報單)、銷售明細表一份、西元一九九八年至西元一九九九年七月間進出口發票等證據,參其等資料之 INVOICE編號(如TL324、TL324A、TL324Q、TL326、TL326 A、TL327N、TL 369C、TL369Q、TL369X等),堪以推知多係相同之交易進口資料,僅以不同方式呈現為銷售明細、進口報單及進出口發票而已,細究其內容自可窺知進口次數甚少,且據進出口發票所載進口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數量,最多者為 INVOICE編號TL324A合計一千四百二十六件(組),餘者或為一百八十四件(組)、一百三十八件(組)、六十件(組)、九十件(組)、三十件(組)、及三十八件(組),乃至於最少者為 INVOICE編號TL326A及TL369Q僅區區各為十二件(組),置於各式各樣品牌眾多、競爭激烈之形象卡通玩偶商標商品充斥之國內市場中,其分次或總合之進口數量自屬甚微,復無任何廣告或其他媒介直接促銷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且原告均是在銷售其他著名商標(如 HELLO KITTY等)商品店舖中擺設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出售,並未設置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專賣店或專櫃,且觀諸草莓新聞雜誌及型錄,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僅為廣告或型錄中眾多商品之一小部分,於此情形,著實難謂據以評定商標已創造高知名度,並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識而臻著名。原告亦無法進一步提供據以評定商標已該當「著名商標」之其他相關事證,如知名度、商標使用情形、廣告行銷情形、市場佔有率、銷售量或製造量或進口量等資料,據以說明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是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草帽、浴帽,雨帽等商品,難謂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致公眾產生混淆誤信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2、原告所舉系爭商標與另一著名商標「HELLO KITTY」身旁之兔寶寶Cathy圖形構成近似,而 Cathy與據以評定商標為姊妹關係一節,係原告於訴願、行政訴訟階段所新增加之理由及事證資料,既未於原商標評定階段提出並經被告作成處分,自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註冊第八八八四一三號「佳侶兔小妹」商標評定為註冊無效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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