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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 法定代理人
    蔡練生

  • 原告
    豐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美商.美國口味炸雞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豐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美商.美國口味炸雞公司 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黃慶源律師 林秋琴律師 右原告因商標評定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訴字第0九一0 六一0一二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記載理由,亦未依行政訴訟法 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記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第六款附具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依法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 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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