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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
豐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美商.美國口味炸雞公司
代表人
丙○○○○○○
送達代收人
黃慶源律師

        林秋琴律師

右原告因商標評定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訴字第0九一0

六一0一二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記載理由,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記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第六款附具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依法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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