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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 原告
- 蓬欣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周佳弘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
0九0一三五一八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至十月及八十七年四至八月銷售貨物計新台幣(下同)一一五、二五一、三六二元,涉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五、七六二、五六八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除補徵營業稅五、七六二、五六八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二八、八一二、八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自八十六年一至十月及八十七年四至八月銷售貨物一一五、二五一、三六二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一八五五號訴願決定書雖於九十年三月間即已作成,惟原告直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始經被告淡水分處寄送收受,是原告本件起訴,並未遲誤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不變期間。
⒉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惟於八十六年一至十月及八十七年四至八月銷售貨物計一一五、二五一、三六二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0000000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違章事實明確。就此對原告為補徵營業稅0000000元暨裁處五倍罰鍰二八、八
一二、八00元之處分,無非以台北市調查處所移送之談話筆錄、未收帳款月報表等為據。惟依復查決定書所載,該所謂談話筆錄係由所謂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國金」應訊製作而成,而原告公司並無「張國金」其人,即所謂實際負責人「張國金」根本不存在,是被告以與原告無關之談話筆錄,在「案重初供」之不當考量下,遽為不利原告之事實認定,顯然於法未合。
⒊營業稅之課徵,須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之行為,始有繳稅義務,此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可稽;而所為銷售貨物,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而言。本件卷附所謂未收帳款月報表上所列金額,係原告與同業間調借款項累計之記載,原告會計因便宜行事,直接以未收帳款月報表之電腦套裝軟體制作,實際上,原告並無銷售貨物之行為,亦即並無「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之行為,被告就此未予深查,率爾認定原告涉有逃漏營業稅情事,逕為補稅及罰鍰處分,與營業稅法上開規定有違,應非合法。
⒋原告無法交代未收帳款月報表上之金額是關於什麼。惟張國全刑事部分一審判決為有罪,二審獲改判為無罪已確定,且刑事部分只就侵害專利權部分審酌,就稅捐稽徵法部分則未審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⒉原告經核定為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惟於八十六年一至十月及八十七年四至八月銷售貨物計一一五、二五一、三六二元,未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
五、三六二、五六八元,案經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主張處分卷中所附月報表資料似為影本,其上並無原告公司人員之簽認,是否與搜索所扣押之月報表相符合,尚有疑義及處分卷所附月報表數字加總不符乙節,經查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公司之違章證物「未收帳款月報表」業經該處加黏封條並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國全簽名,另原處分卷僅影印「未收帳款月報表」當月份最後一頁附卷,今補呈違章證物「未收帳款月報表」二卷以供參酌,原告於鈞院審理時欲推翻復查及訴願時主張,即「未收帳款月報表」所顯示之金額並非累計之應收款或同業間調撥款等情,查原告仍未提有具體證據說明「未收帳款月報表」所載本期銷貨金額為何種款項,原核定以原告漏報銷售額一一五、二五一、三六二元,除補徵營業稅五、七六二、五六八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二八、八一二、八00元,核無不當。
理由
一、本件訴訟中因財政部原委託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茲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買受人。」及「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五、漏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於八十六年一至十月及八十七年四至八月實際銷售額為三四0、三一七、八七四元,申報銷售額二二五、0六六、五一二元,餘一一五、二五一、三六二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有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公司代表人甲○○之配偶張國全(復查決定書誤載為張國金)於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及未收帳款月報表影本附原處分卷(金額統計見原處分卷第五八頁)可稽。原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對被告處分卷中所附月報表資料之真實性有所質疑,然經被告提出卷附(外放)之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公司之「未收帳款月報表」原本兩宗後,原告不再爭執其真正。又原告起訴時主張未收帳款月報表上所列金額,係原告與同業間調借款項累計之記載,原告會計因便宜行事,直接以未收帳款月報表之電腦套裝軟體制作,實際上原告並無銷售貨物之行為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指出與何人調借款項及舉證以實說,嗣自承無法交代該未收帳款月報表上記載之金額究何所指,是其空言否認應收帳款月報表上所列金額非關於銷售貨物,並不足採。原告違章事章應可認定。是原處分以原告漏報銷售額一一
五、二五一、三六二元,對其補徵營業稅五、七六二、五六八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二八、八一二、八00元(計至百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