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 法定代理人甲○○、蔡練生
- 原告韓商.SK NJC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原 告 韓商.SK NJC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 丁○○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經 訴字第○九一○六一○一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環己烷二甲醇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 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日商新日本理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化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以「環己烷二甲醇之製造方法」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 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予 以審查(下稱系爭案),不予專利。嗣理化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將前開 申請案分割為二案,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二十六項保留於本(母)案中 ,而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七項至第三十一項則另案申請專利,並同時對於被告針 對本案所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申請再審查。嗣復另申准讓與本案申請權予原告 。其後,本案經被告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第00000000號「環己烷二甲醇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應 為准予專利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發明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 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審查原告所請發明時,並未依審查基準規定之審理原則審查本案,以致 即使原告已一再闡釋系爭案與諸引證案(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中華 民國專利公告第二七六二四六號及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之技術特徵 不同處及顯著之功效,仍以後見之明式的審查觀點核駁本案,枉顧原告在此技 術領域上的努力,剝奪原告在研發上的貢獻所可獲得專利法保護的權益,被告 此種審查專利案件之態度及作法,難認有理。 ⒉系爭案發明係關於一種環己烷二甲醇(簡稱CHDM)之製造方法,特別是關於一 種可以簡化製造程序、提高每一反應器之生產性及降低整體設備費用,並且可 以在高收率下生產高品質CHDM的製造方法。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系爭 案欲請求專利保護之環己烷二甲醇的製造方法,主要包含三種實施態樣,⑴如 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製造方法,該方法包含有步驟(a):利用釕觸媒 ,將芳香族二羧酸二烷基酯予以環上氫化;及步驟(b):利用含銅成形觸媒 ,將由步驟(a)獲得的環己烷二羧酸二烷基酯予以氫化以獲得CHDM;又在步 驟(b)中,反應溫度為225-280℃、氫氣壓力為 200-250kgf/cm2、氫氣供給 速度以空塔線速度計算為2-20cm/s、F/V為0.2-2.0(即反應器中環己烷二羧酸 二烷基酯之供給速度以觸媒床的每單位容積每小時計算係為 0.2-2.0/h),並 且步驟(a)及(b)均在單管式反應器內進行。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所 述之製造方法:該方法包含有步驟(a):利用釕觸媒,將芳香族二羧酸二烷 基酯予以環上氫化;及步驟(b):利用含銅成形觸媒,將環己烷二羧酸二烷 基酯予以氫化以獲得CHDM;其中,步驟(a)及步驟(b)係在多管式反應器 內進行,且該多管式反應器之管數為10-2000,每一管體之內徑為 2.5-10cm、 長度為 3-15m;再者,在步驟(b)中,反應溫度為 200-280℃、氫氣壓力為 185-300kgf/m2 、氫氣之供給速度以空塔線速度計算為1-40cm/s。⑶如申請專 利範圍第十二項所述的製造環己烷二甲醇(CHDM)之方法,該方法包含有步驟 (a):利用釕觸媒,將芳香族二羧酸二烷基酯予以環上氫化、及步驟(b) :利用 cu-cr觸媒,將環己烷二羧酸二烷基酯予以氫化以獲得CHDM;其中,在 步驟(b)中,氫、環己烷二羧酸二烷基酯及碳原子數 1-4之脂肪族醇係連續 供給至一反應器之上方,該碳原子數 1-4之脂肪族醇之量係為環己烷二羧酸二 烷基酯重量的10-80%,並且在反應溫度為200-280℃、氫氣壓力為185-300kgf/ cm2及氫氣空塔線速度為 5-30cm/s之條件下進行氫化,然後再由反應器底部取 出反應生成物、過剩之氫氣及碳原子數 1-4之脂肪族醇。⑷藉由上述實施態樣 中的反應條件控制,例如反應溫度、氫氣壓力、氫氣空塔線速度、反應器種類 及觸媒之選擇,系爭案可以在同時減少副反應及維持觸媒持久性(壽命)下, 以高收率製得高品質之CHDM,而有利於實際工業化的大量生產。綜言之,本案 發明首揭環己烷二甲醇之製造方法經由提供單管式或多管式等特定反應裝置, 並且同時將反應溫度、氫氣壓力、氫氣供給速度及 F/V等反應條件控制在特定 範圍內,進而可以在簡化製造程序、提高反應器之生產性、降低整體設備費用 下,以高收率生產高品質之CHDM。就一具有多數反應條件或反應參數的製造方 法而言,如何統合該等多項參數與變因俾以多方面提昇整體製造方法,是困難 的;而發明人經由潛心研究與多重實驗,最終思想出如何同時統合、控制諸多 反應條件與參數至一最佳數值範圍內,俾以獲得整體優異的製造結果,乃非為 一般人士所能輕易思想推知出者。 ⒊被告於審查原告之發明申請案期間提引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案(下 稱引證一),主要係在一含有鈀與選自鎳、鉑及釕中之第Ⅷ族金屬的雙金屬觸 媒存在下,將二甲基苯二羧酸酯進行氫化,以製造二甲基環己烷二羧酸酯的技 術。引證案之目的係在於藉著使用上述雙金屬觸媒,俾以在較低反應壓力下製 造二甲基環己烷二羧酸酯。詳言之,引證一用以製備二甲基環己烷二羧酸酯之 方法,係在溫度約140-400℃、壓力約 10-200bars(巴爾)及一含有鈀與選自 鎳、鉑及釕或其混合物之第Ⅷ族金屬且沉積在一鋁載體上的載持觸媒存在下, 使二甲基苯二羧酸酯與氫相接觸;其中,⑴鈀約具有觸媒之0.1-5.0wt%,⑵鈀 分布係為至少15%,⑶至少 90%鈀放置在鋁上且位於自鋁表面至一小於200微米 的深度,⑷第Ⅷ族金屬約具有觸媒之0.001-1wt%,⑸鋁之結晶相為α、θ、δ 、γ、η或其混合物。相較於系爭案首揭之包含有將芳香族二羧酸二烷基酯製 成環己烷二羧酸二烷基酯之第一反應(即步驟(a))、與將環己烷二羧酸二 烷基酯製成環己烷二甲醇之第二反應(及步驟(b))的製造方法,引證一係 僅揭示可對應於系爭案發明第一反應的製造技術,至於系爭案技術特徵之所在 的第二反應,則完全沒有揭露或教示。再者,相較於系爭案發明步驟(a)中 使用釕載持觸媒作為必要成分的技術思想,引證一所使用的雙金屬觸媒則係以 鈀為主要成份,然後再自第Ⅷ族金屬中選擇性地使用一種金屬作為第二成分。 誠如引證案說明書第 4-5欄所記載的,其中實施例1-5,16-18係選用鎳作為觸 媒中第二成分,實施例 13-15係選用鉑作為觸媒中第二成分,亦即該等實施例 並未以釕作為必要成分。 ⒋被告於審查原告之發明申請案期間提引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二七六二四六號 (下稱引證二)及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下稱為引證三),引證二主 要揭露將二烷基環己烷二羧酸酯進行氫化,以製造CHDM的方法。該方法係使用 10.34-137.90 bar之反應壓力;且由步驟(b)、(c)可明瞭,係以氣相饋 入原料;又如步驟(d)所述,在超過反應混合物之露點下,即氣相狀態,進 行氫化反應。引證三與引證二為同一申請人,引證三與引證二同樣使用10.34- 137.90 bar之反應壓力;且由步驟(b)、(c)可明瞭,係以氣相饋入原料 ;又如步驟(d)所述,在超過反應混合物之露點下,即氣相狀態,進行氫化 反應。與本系爭案之特徵相較,引證二及引證三係採用氣相反應;再者,相較 於系爭案發明所使用 185-300kgf/cm2 的氫氣壓力,引證二及引證三則係使用 10.34-137.90 bar(即10.54-140.62kg/cm2)的較低壓力。原告並且實際列舉 比較例,清楚說明上述不同條件所產生之不同結果。例如,若在使用系爭案發 明之氣液混相條件下,採用如引證二或引證三所揭示之較低壓力,則即使是採 用其中之上限值「137.90bar(相當於140.62kgf/cm2)」,亦無法如系爭案發 明般製得具有優異收率的CHDM。由此顯知,系爭案發明中特定條件與參數之組 合的重要性。再者,就系爭案發明所揭多管式反應器而言,引證二及引證三中 主要係以使用絕熱型反應器(adiabatic reactor,即單管式反應器)為佳。 由此可知,引證二或引證三中既未揭露亦未教示出如系爭案實施型態II以「每 一管體之內徑為2.5-10cm、管長為3-15m且管數為10-2000之多管式反應器」作 為必要組合特徵的重要性。職是,引證二或引證三無法達成藉著使用特殊多管 式反應器以製得高收率之CHDM的優異結果。更且,就系爭案實施型態Ⅲ而言, 其中係包含有「添加相對於環己烷二羧酸二烷基酯為10-80wt%之C1-4脂肪族醇 」的特徵;亦即,藉著此種組成特徵以及各種反應條件的限定,可以避免諸如 低沸點或高沸點化合物等副產物的生成,並藉此提昇反應速率及標的產物CHDM 之收率。關於此,引證二及引證三中不僅未揭露或教示出系爭案首揭之特定反 應溫度、氫氣壓力及氫氣空塔線速度等條件,更未揭露或教示出系爭案發明「 以C1-4之脂肪族醇作為反應物」的技術特徵。 ⒌至於被告提引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案(下稱引證四),由於被告於 系爭案之審理期間並未以此前案作為核駁系爭案進步性之引證資料,故原告在 系爭案之審理期間,因無法得知被告認為此前案可作核駁引證資料,因此未對 系爭案與該前案之不同處提出說明。被告此種在訴願期間方提出新引證證據的 作法,實對原告有失公允。事實上,有關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案,如 系爭案說明書所述,該前案揭示之環己烷二羧酸二烷基酯的供給速度係在1/小 時以下,如此相對平均每一反應器的生產性將非常低,或者配合將環己烷二羧 酸二烷基酯稀釋成反應生成物CHDM等之16重量﹪以下方式進行供給時,不僅將 使反應器所需的周邊配備或操作趨於複雜化,同時亦將產生因為CHDM之副反應 ,而造成副產物增加等問題。因此,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案既未揭露 亦未教示出『系爭案發明利用特定反應裝置並且同時將反應溫度、氫氣壓力、 氫氣供給速度及 F/V等反應條件控制在特定範圍內,進而可以在簡化製造程序 、提高反應器之生產性、降低整體設備費用下,以高收率生產高品質之CHDM』 的技術思想。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引之諸引證案均未揭露或教示出系爭案發明 首揭反應裝置、反應溫度、氫氣壓力及氫氣供給速度等等反應條件與參數的整 體組合,職是之故,該等引證案亦無法達成原告發明可在較高反應速率下避免 副產物之生成而可以利用較高收率製得高純度之CHDM,同時可以維持觸媒之使 用壽命而有利於實際工業化大量生產的優異效果。但被告卻以「本系爭案之反 應條件已涵蓋於引證案內」及「本系爭案所需用之反應條件限制,僅是一般化 工反應器設計的方法,不具進步性」為由否准系爭案專利,並進一步主觀地認 定原告發明所用之反應器在設計與設備困難度增加,成本也相對增加,而忽略 原告發明因『可在較高反應速率下避免副產物之生成而可以利用較高收率製得 高純度之CHDM,同時可以維持觸媒之使用壽命而有利於實際工業化大量生產的 優異效果』所帶來的經濟效益。顯見,被告在審理系爭案發明時,並未針對系 爭案之『發明之技術內容,綜合發明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 合之困難度,而獲得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加以判斷』,且採後見之 明之方式,未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 判斷。顯見,被告之審理原則與態度顯然背離專利審查基準內所規範之審查原 則,顯有未洽。原告欲附帶說明,原告提出系爭案之美國對應案已獲准為美國 專利之事實,僅是供被告參考。如同原告於訴願中所陳述者,雖曰中、美二國 國情、專利法制及審查基準不盡相同,但對於專利實質要件的要求並無二致, 故原告之發明已獲准美國專利之事實不僅極具參考價值,且應為原告發明具可 專利性之最佳佐證。 ⒍依系爭案之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說明內容所示,在該階段中,引證一 為被告欲核駁系爭案之專利申請的唯一依據;次依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理由第( 二)項所載,仍依前揭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引證做成審定;然而, 訴願階段中,被告增列引證二、三及四等引證案,由被告之前揭處分或書狀的 內容可知,其就本件之處理明顯違反標的衡定原則。 ⒎訴願決定稱引證一係揭示使用含有鈀和另一種第Ⅷ族金屬之觸媒,並揭示含鈀 及釕之觸媒優於僅含釕之觸媒,而所有第Ⅷ族金屬均可做為步驟(a)之觸媒 ,且其活性與選擇會有不同,故引證一揭示此特定觸媒具有較佳之性質,與事 實完全不符。首先,前述引證一完全著力於改善鈀觸媒,而非以其他觸媒取代 鈀觸媒。因此,引證一說明書第二欄第二十六行至第三十四行所揭示之觸媒係 含鈀金屬0.1-5重量百分比,第Ⅷ族金屬0.001-1重量百分比;據同說明書第四 欄末段及表I則可確認,實施例中所採用的觸媒係含有1個重百分比的鈀,至 於第Ⅷ族金屬則僅含200ppm(百萬分之兩百,相當於0.02重量百分比),亦即 ,第Ⅷ族金屬之含量僅及鈀的五十分之一;再者,同說明書第二欄第三十六至 第四十行記載:「The second Group VIII metal of the catalysts improve s the cata lytic activity as compared to the same supported palladiu m catalysts which do not contain a second metal.(和不含有第二種金屬 )之相同的鈀載持觸媒相比,第Ⅷ族金屬改善了觸媒活性)」;因此,由引證 一說明書之內容可知,其所揭露之事實應為:「含鈀及第Ⅷ族金屬的觸媒優於 僅含鈀之觸媒」,而非原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所稱含鈀及釕之觸媒優於僅含釕 之觸媒,此外,引證一所使用之觸媒係以鈀為主要金屬,第Ⅷ族金屬中之鎳、 釕、鉑則僅係用以改善鈀觸媒之活性的第二種金屬,扮演觸媒組成中含量相對 極低(相對於鈀僅為五十分之一)之配角,絕無所有第Ⅷ族金屬均可做為步驟 (a)之觸媒的證據或教示;據上各點可知,引證一不曾教示「使用含鈀及第 Ⅷ族金屬之雙金屬觸媒,優於任一第Ⅷ族金屬」的技術內容,訴願決定明顯悖 離事實。 ⒏訴願決定稱引證四,亦揭示鈀觸媒對此一反應優於釕觸媒,明顯與事實不符, 数首先,在引證四說明書中,「釕」這個單字僅僅出現一次,亦即在第四欄第四 十九至第五十三行被提到一次,整句的文字內容為:「Metals of the eighth periodic group, including iron, cobalt, ruthenium, rhodium, palladiu m, osmium, iridium,and platinum, inaddition to nickel,are suitable c atalysts for the methanation reaction between the carbon monoxide and the hydrogen. (週期表第八族的金屬,除了鎳以外,包括鐵、鈷、釕、 銠、鈀、鋨、銥及鉑,也都是一氧化碳與氫之間的『甲烷化』反應之合適觸媒 。),除此以外的文字內容均未提及釕觸媒;而訴願決定所稱步驟(a),即 系爭案之第一反應,依說明書之記載實係「將芳香族二羧酸二烷基酯之「芳族 環上的不飽和鍵『氫化』」,以獲得環己烷二羧酸二烷基酯」之步驟,與引證 四採用「甲烷化」反應完全不同;因此,引證四中對於釕觸媒之揭示,絕未教 示及系爭案技術內容;再者,引證四說明書第二欄第三十八至第四十三行記載 :「The use of other hydrogen- nation catalysts or combinations of cat al ysts also proves unsatisfactory. For example, the use of nickel in the first reaction stage yields a first stage product apparently contaminated with an impurity that has a deleterious effect on the copper-chromite stage.(使用其他的氫化觸媒或觸媒組合並無法令人滿意。 例如,在第一反應階段中使用鎳(註:週期表第八族的金屬中最常被使用的金 屬元素)會導致第一階段的產物被雜質污染,而對亞鉻酸銅步驟產生有害的作 用。),也就是說,根據引證四之教示,在觸媒組合中加入第Ⅷ族金屬會污染 第一反應階段的產物,因此無法令人滿意;易言之,引證四的內容恰為系爭案 之反向教示,更為系爭案技術內容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推知的證明;此外 ,引證四權利人「Eastman Chemical Company」,在其所擁有之其他美國專利 ,包括引證一、引證二(另有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等案中,均於介 紹習知技術時指明引證二所使用的觸媒為「palladium on alumina」,印證引 證四說明書第一欄第三十二至三十五行記載的內容,確實就是在第一反應階段 使用鈀觸媒(載持於氧化鋁上),並未隱含添加第Ⅷ族金屬的技術意義。 ⒐訴願決定稱步驟(b)所使用之含銅觸媒亦已揭示於已公開之文獻,系爭案之 反應條件既已涵蓋於引證案內,其雖以多管式反應器進行,僅係一般之反應器 設計之施行,自不具進步性。姑不論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未將系爭案之步驟 (a)和步驟(b)視為整體進行審查已難謂妥適,其中所言更全數與事實不 符,首先引證二與引證三係引證四之權利人的同日申請案(英國申請案號分別 為0000000和0000000),二者的反應步驟與反應條件完全相同 ,唯一的差異在於所使用之觸媒,亦即,前者使用「粒狀經錳促進之銅觸媒」 ,後者使用「粒狀不勻系酯氫化觸媒(granular heterogeneous ester hydro ge nation catalyst)」做為氫化觸媒;系爭案步驟(b)所使用之觸媒為「 含銅成形觸媒」,惟並未經錳促進。引證二、三係將一「含氫氣及包含一環己 烷二羧酸二烷酯之之可氫化物質」的「蒸氣進料流」供給至氫化區;系爭案則 是在步驟(b)中,對步驟(a)所製得之環己烷二羧酸二烷酯供給「氫氣」 ;㵂引證二、三之「含氫氣及包含一環己烷二羧酸二烷酯之之可氫化物質」的 「蒸氣進料流」壓力為10.34-137.90巴,本案步驟(b)(之氫氣壓力換算成 「巴」則約為196.14-245.9巴;引證二、三另外需「維持氫化區之氫化條件以 有效維持反應混合物與觸媒之接觸在其露點以上」,系爭案步驟(b)則並不 包含相對的程序,綜前各點可知,僅使排除系爭案步驟(a),訴願決定稱系 爭案之反應條件既已涵蓋於引證案內,顯然與事實不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第一項最末句文字記載:「步驟(a)及步驟(b)中均使用『單管式反應器 』」,而訴願決定竟稱系爭案以多管式反應器進行,實令原告懷疑被告及原訴 願決定機關究竟是如何審查系爭案說明書。 彦 ⒑訴願決定復稱系爭案以一較差且已揭示於公開文獻之觸媒作為專利標的,且完 全未揭露任何觸媒之組成及型態,顯然不具進步性;內容中全非事實更無憑據 ,推論邏輯亦有未洽,首先,系爭案無論發明說明書之揭露或申請專利範圍之 主張,完全沒有以觸媒作為專利標的之情事。如九十年一月之申請專利範圍修 正本所示,系爭案共計請求三個獨立項(第一、四、十二項),所有的請求標 的都是:「一種環己烷二甲醇的『製造方法』」;以第一項之內容為例,製法 包含(a)、(b)兩步驟,(a)步驟的要件包括利用固定床連續反應,在 「釕載持成形觸媒」存在下,使式⑶之芳香族二羧酸二烷基酯進行「環氫化」 反應,製得式⑵之環己烷二羧酸二烷基酯,使用單管式反應器;(b)步驟之 要件包括利用固定床連續反應,在含銅成形觸媒存在下,於反應溫度 225-280 ℃,氫氣壓力 200-250Kgf/cm2,氫氣之供給速以空塔線速度計算為 2-20cm/s ,反應器中環己烷二羧酸二烷基酯之供給速度以觸媒床每單位容積每小時計算 為0.2-2/h,使用單管式反應器。易言之,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請製法所 必備的兩個步驟中總計包含有十一項要件,而觸媒僅為其中之一,根本不是系 爭案請求標的。 ⒒其次,依經驗法則,系爭案絕不可能「以一較差之觸媒且已揭示於公開文獻、 做為專利標的,首先,如系爭案 PCT對應申請案的相關資料所示,系爭案共計 指定了十八個國家;且其中美、加、日、韓等國的對應案業已分別通過實審並 獲頒證書號US0000000;CN0000000B;JP0000000B2;KRO 252681B1,KRO 252680B1 ,KRO 240545B1 等專利權;姑不論系爭案在WIPO的對應申請中指定十八個國家 所需之諸如申請、實審、答辯等等費用,單以說明書的一種外國語翻譯費用即 可高達數千甚至數萬美金估算,所有翻譯費用總計可達數十萬美元,則若系爭 案確係以一較差的技術提出專利申請,也就是說,原告為一個不具有經濟實益 的技術花下鉅資申請專利,期能獲得一定期間的專利保護,究竟所為何來,此 點依經驗即可知其邏輯上有極大的疑問,但是,被告在毫無實證下做出如此經 驗法則的認定;此外,美、加、日、韓四國專利局同樣是在比較過同於被告引 證之資料後方授予專利權;則以各該國之專利法規,專利審查基準與中華民國 法規無實質差異,尤其日本特許法與審查基準向為中華民國所師法對象的情形 下,四個國家的專利局,依相同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與被告完全相反,是該四個 國家的專利局發生失誤,還是被告採特殊的認事方式有以致之,如果是前者, 則四個獨立行使主權的專利局竟發生相同的錯誤,可能性如何,實亦經驗法則 可以輕易為判者。再者,歐洲專利申請案的補充調查報告,結果為綠色代碼17 Q ,亦顯示該案截至目前的狀態極為正面。引證案或在其製法的第一反應階段 中,即便不是僅使用了鈀觸媒,至多也僅如引證一所示,係為改善鈀觸媒的作 用而於其中另外添加僅及鈀金屬五十分之一之量的第Ⅷ族金屬,並未教示單獨 使用釕載持成形觸媒的相關技術內容,更無功效資料可考;或如引證二、三所 揭示者根本不記載第一反應階段;被告不查及此而獨斷地據以認定系爭案所使 用之釕載持成形觸媒及含銅成形觸媒為已揭示於公開文獻,認事上亦明顯失當 。再者,系爭案所使用之觸媒組成及型態在說明書各部分均有詳載,如此詳細 的記載,被告卻稱完全未揭露任何觸媒之組成及型態。 ⒓通常發明在市場上之成功可視為進步性之憑據;而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業經實施 並且量產,成功進入系爭案技術內容被提出前,全球的「環己烷二甲醇」原料 市場全數為「Eastman Chemical Company」獨佔之市場;以原告在頃獲訴願決 定之後整理出之系爭案產品對台灣地區的遠東紡織公司出口系爭案產品的報價 單為例,在系爭案產品剛進入市場時,該公司雖先試探性地於訂購200 KG,惟 隨即以相隔數月的消費連續以五公噸為單位訂購系爭案產品;根據該等出貨資 料上對於產品的記載,顯示環己烷二甲醇的純度至少 99.0%,明顯優於引證各 案之實驗數據所示;事實上,凡熟習化工產業者皆知,一個化工製程所涉及之 製造設備與流程是極龐大的投資,若對技術內容的可專利性及產品品質的競爭 性無十分把握,絕不可能進入設廠量產,尤其原告所面對的是這個領域的巨人 「Eastman Chemical Company」,在生產、販賣上如果有問題,單一個國家的 侵權訴訟就有可能使公司破產;但是,從系爭案之美國對應專利USP6,187,968 B1於二○○一年二月十三日公告至今,系爭案所取得之各國專利權均未遭遇任 何挑戰,產品的生產與出口亦持續進行;綜合所有事實可知,系爭案在市場上 已獲得成功,確具進步性,絕非如被告所稱以「較差」、「已知」、「不具進 步性」之技術內容申請專利。 ⒔原告於訴願階段已詳陳被告未細究系爭案與引證案在技術觀念與特徵之不同暨 該不同所衍生之特殊功效與結果,並申請言詞辯論,以期發現真實。足見系爭 案之技術內容,於原告及被告間存有極大之歧見,而原訴願決定機關對此未加 理會即駁回原告之訴願,其理由則全引用被告之片面見解,顯見原訴願決定機 關並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言詞辯論之申請,其審議程序有違訴願法第六十五條 之規定,應予撤銷。按原處分所載本案不予專利理由,其中「...步驟(b )使用銅、鉻觸媒均已見於專利前案,而反應器為單管或多管反應器僅係一般 反應器設計之不同,不具進步性;另反應條件之限定亦只是習知技藝之限定, 不具進步性」等,均未見於其再審查核駁先行通知書中,被告以此突襲性之新 理由所為之核駁處分,應有違專利法第四十條之規定。 ⒕原告於再審查申復理由書中,已詳細敘明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包含有多項特 定條件之組合,以達成同時減少副反應及維持觸媒持久性(壽命)下,以高收 率製得高品質之CHDM,而有利於實際工業化的大量生產。原告並詳細說明此等 條件選擇之理由,且提供詳細之實驗例,以具體的數據證明系爭案製法確可獲 得延長觸媒壽命,也可以在利用多管式反應器時,進一步透過控制反應器內徑 與管長,而大幅提昇每一反應器的平均生產性,同時可以高收率進行高品質環 己烷二甲醇之工業性生產。被告若對系爭案功效有所質疑,理應將系爭案與引 證案之實施例的結果做一比較,以客觀的數據證明系爭案功效不如引證案,惟 原處分空泛稱「反應器為單管或多管反應器僅係一般反應器設計之不同,不具 進步性;另反應條件之限定亦只是習知技藝之限定,不具進步性」,對原告所 主有利之證據資料及說明,全然未採,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另對所有引證案 均不曾提及之「供給氫氣的空塔線速度」、「環己烷二羧酸二烷基酯之供給速 度」、「多管式反應器之內徑與管長」等反應條件,被告先則於再審查核駁理 由先行通知書中稱:「未揭示其它任何製程特徵」,後則稱:「只是習知技術 之限定」,卻從未具體指明究竟何則引證案,在何處有相關教示。再者,原處 分對於系爭案說明書所載實施例與比較例所證明之功效,究係認其實驗方法, 或分析方法有誤,或者在換算引證案之產率為重量%的基礎後,發現系爭案功 效較差,以致認定原告所述之功效增進的事實全數不可採,亦完全未加說明。 又對於所有引證案均為系爭案說明書已交待之先前技術,且其等之缺點亦有詳 述,並為系爭案之改良對象乙節,被告究竟認為該等記載內容對於引證案有何 誤解,以致全數不可採,更反成為核駁依據,原處分同樣沒有加以說明。凡此 在在證明原處分顯有不備理由之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案步驟(a)使用釕觸媒,引證一則揭示使用含鈀及第Ⅷ族金屬之雙金 屬觸媒,優於任一第Ⅷ族金屬,其實已包含揭示釕金屬亦為可使用之觸媒,又 系爭案說明書第四頁所引引證四,亦揭示鈀觸媒對此一反應優於釕觸媒,系爭 案以一較差且已揭示於公開文獻之觸媒做為專利標的之技術特徵,且完全未揭 露任何觸媒之組成及型態,顯然不具進步性。另,步驟(b)所使用之含銅觸 媒亦已見於引證二、三中。再者,系爭案雖說明上述兩步驟係在特定氫氣壓力 及反應溫度下進行,惟觸媒反應本就有其特定反應條件,系爭案之反應條件既 已涵蓋於各引證案內。其雖以多管式反應器進行,惟對於高放熱或高吸熱反應 器,本就會以多管式反應器進行,以避免溫差,故此僅係一般之反應器之設計 之施行,自不具進步性:且引證案所施行之絕熱反應器其成本比多管式反應器 低。另系爭案以氣液相混相條件反應,故氫氣壓力須提升到較高壓力以增加氫 氣在液相的溶解率,因而增加氫氣在液相的濃度,但此舉亦造成因反應壓力增 加致所需成本增加,且因氣液相混合所造成的設備成本增加。因此系爭案所使 用反應條件之限制,僅是一般化工反應器設計之方法,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案於再審查核駁審定書所述不予專利之情事,於再審查審定前之再審查核 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已先通知原告、限期申復。按再審查審定書中所述之「專 利前案」即係於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說明內容第二行「初審引證之美 國專利第0000000號」及第四行「引證案」,後者「引證案」雖未敘明 該引證之專利序號,但根據系爭案再審查理由書第五、六頁論及初審審定引證 二、引證三之技術特徵「由步驟(b)、(c)可明瞭係氣相饋入原料」,其 係對應於系爭案「第二步之氫化反應係在氣液相下反應」,而其引證一係關製 造二甲基環己烷二羧酸酯(即系爭案製造方法之第一步驟),故由再審查核駁 理由先行通知書之說明內容第四、五行比較引證案之氣相反應及系爭案第二步 驟之氫化反應係在氣液相反應,顯見該引證案係指初審引證二、三;至於再審 查審定書所指稱「...反應器設計之不同」及「反應條件之限定」皆係原已 揭示於系爭案說明書,經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後始具體限定於申請專利範 圍中,惟於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已指明「本案並未揭示其他任何製程 特徵,所揭示者僅為習知知識與技術,自不具進步性」,故再審查審定書所指 稱之文字敘述、雖未明確見於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但該引用審定核 駁理由仍應係已涵蓋於該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說明內容,則即使其申請 專利範圍再作任何修正亦無益於系爭案可核准專利。 ⒊系爭案第二步驟之反應條件為:在含銅觸媒下,於反應溫度 200-280℃,氫氣 壓力185-300kgf/cm,氫氣供給速度為以空塔線速度計為5-30cm/秒,...; 引證二之反應條件為(見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經錳促進之銅觸媒,溫度 150-350℃,氫氣壓力約為 10-137巴,系爭案含銅觸媒已在該引證之可推知觸 媒範圍(但未經錳促進、效果較差)內,而系爭案所使用之溫度亦在該引證之 範圍內,系爭案與該引證最大不同處在於系爭案使用之氫氣壓力較高,這是因 為系爭案使用之觸媒活性較低的原因,故須使用較高氫氣壓力,但高壓的氫氣 會增加製程成本,例如引證一說明書第一列第四十五至五十行就清楚記載高壓 氫氣的反應條件會增加成本;至於「氫氣」及「環己烷二羧酸二烷基酯」之供 給速度值,為熟悉此項技藝人士經由實驗嚐試即可輕易獲知,實係運用申請前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不具進步性。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緣理化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環己烷二甲醇之製造方法」申請發明專 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嗣理化公司於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六日將前開申請案分割為二案,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二十六項 保留於系爭(母)案中,而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七項至第三十一項則另案申請專 利,並同時對於被告針對系爭案所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申請再審查。嗣復另申 准讓與系爭案申請權予原告。其後,系爭案經被告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發明專利申請書、被告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日台專(玖)三二一一二字第一三七八四七號審定書、九十年六月二十 二日(九○)智專三(四)○一○一八字第○九○八七○○一一三○號再審查核 駁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四六○號訴 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發明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 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二、按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專利 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案係「環己烷二甲醇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申 請,系爭案經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專(玖)三二一一二字第一三七八四七 號審定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嗣理化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將前開申請案分 割為二案,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二十六項保留於系爭(母)案中,而申 請專利範圍第二十七項至第三十一項則另案申請專利,並同時對於被告針對系爭 案所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申請再審查。嗣復另申准讓與系爭案申請權予原告。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九)智專三(四)0一0一八字第八九八二 00五八七一號專利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表示,「::本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1、7項中未揭示第1步驟係以釕為觸媒,第、項中雖揭示釕觸媒,但 未界定釕觸媒之成份及特徵;查初審引證之美國專利書中所述之「專利前案」即 係於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說明內容第二行第0000000號內已說明 苯基二羧酸二甲基酯在鉑和釕觸媒之作用下,可生成相對應之環己烷二羧酸二甲 基酯,故以釕金屬為觸媒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第二步之氫化反應係在氣液相下反 應,引證案則為在氣相下反應,在氣液相的反應,其壓力必需加大,使氫氣在液 體中有較高的溶解率,此為習知技術,但系爭案並未揭示其他任何製程特徵,所 揭示者僅為習知知識與技術,自不具進步性。」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提出申復 理由,並提出修正案,被告再審查核駁審定書核駁理由以原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未變更實質內容,而依修正本審理。並認為系爭案步驟(a )及步驟(b)係在單管或多管反應器進行,且步驟(b)之條件為特定,然依 前述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說明,步驟(a)使用釕觸媒,步驟(b)使用銅、 鉻觸媒均已見於專利前案,而反應器為單管或多管器僅係一般反應器設計之不同 ,不具進步性;另反應條件之限定亦只是習知技藝之限定,不具進步性,資為申 請理由不成立之論據。 三、依系爭案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其共有第一項、第四項、 第十二項為獨立項,其內容為:⒈一種環己烷二甲醇之製造方法,係在製造一般 式⑴: 中所示環己烷二甲醇的製造方法中,包含有:(a)利用固定 床連續反應,將一般式⑶: 〔式中,R係表碳原子數1-4之烷基〕 所示芳香族二羧酸二烷基酯,在釕載持成形觸媒存在下,進行環氫化反應,而製 得一般式⑵: 〔式中,R係如同上述所定義〕所示環己烷二羧酸二 烷基酯之步驟;及(b)將該步驟(a)中所製得之一般式⑵所示環己烷二羧酸 二烷基酯,利用固定床連續反應,在含銅成形觸媒存在下,於反應溫度 225-280 ℃、氫氣壓力200-25Okgf/cm2、氫氣之供給速度以空塔線速度計算時為2-2Ocm/s 、及反應器中環己烷二羧酸二烷基酯之供給速度以觸媒床的每單位容積每小時計 算係為 0.2-2.O/h之條件下,進行氫化作用,且步驟(a)及步驟(b)中均使 用單管式反應器。::⒋一種環己烷二甲醇之製造方法,係用以一般式⑴: 所示環己烷二甲醇者,該方法包含有(a)由充填有釕載持成型觸媒之多管式耐 壓反應器之上方,連續供給芳香族二羧酸二烷基酯及氫氣,並在氣液混相條件下 進行氫化作用,然後由反應器下方取出過剩的氫氣及相對應的環己烷二羧酸二烷 基酯,其中,該多管式反應器之每一管體的內徑為2.5-10cm且長度為3-15cm;及 ,(b)由充填有含銅成形觸媒之多管式耐壓反應器的上方,連續供給在步驟( a)中新製得之環己烷二羧酸二烷基酯及氫氣,並在氣液混相條件下進行氫化作 用,其中該反應溫度為 200-280℃、氫氣壓力為185-30Okgf/cm2、氫氣供給速度 以空塔線速度計算為1-4Ocm/s,然後由反應器之下方取出過剩的氫氣及所生成的 環己烷二甲醇,又其中,該多管式反應器之每一管體的內徑為2.5-10cm且管長為 3-5m,且在步驟(a)及步驟(b)中的管體數量為 10-2000。::⒓一種環己 烷二甲醇之製造方法,係在製造一般式⑴: 中所示環己烷二甲醇的 製造方法中,包含有:(a)利用固定床連續反應,將一般式⑶: 〔式中,R係表碳原子數 1-4之烷基〕,所示芳香族二羧酸二烷基酯,在釕載持 成形觸媒存在下,進行環氫化反應,而製得一般式⑵: 〔式中, R係如同上述所定義〕,所示環己烷二羧酸二烷基酯之步驟;及(b)將該步驟 (a)中所製得之一般式⑵所示環己烷二羧酸二烷基酯,利用固定床連續反應, 在鉻酸銅成形觸媒存在下,於反應溫度200-280℃、氫氣壓力 185-30Okgf/cm2, 及氫氣之供給速度以空塔線速度計算為5-3Ocm/s及反應器中環己烷二羧酸二烷基 酯之供給速度以觸媒床的每單位容積每小時計算係為 1.1-3.0/h之條件下,進行 氫化作用,又在步驟(b)中,氫、環己烷二羧酸二烷基酯及碳原子數 1-4之脂 肪族醇係連續供給至一充填有含銅成形觸媒之反應器上方,該碳原子數 1-4之脂 肪族醇之量係為環己烷二羧酸二烷基酯重量的10-80%,並在氣液混相條件下進行 氫化作用,再由反應器下方取出過剩的氫氣、反應生成物及碳原子數 1-4之脂肪 族醇。 四、經查,前述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固曾表示,「初審引證之美國專利00 00000號內已說明苯基二羧酸二甲基酯在鉑和釕觸媒之作用下,可生成相對 應之環己烷二羧酸二甲基酯,故以釕金屬為觸媒不具進步性。」但就爭案步「驟 (a)及步驟(b)係在單管或多管反應器進行,且步驟(b)之條件為特定, 反應器為單管或多管器僅係一般反應器設計之不同,不具進步性」之核駁理由於 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並未提及,且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僅說明 以釕金屬觸媒不具進步性,就「步驟(b)使用銅、鉻觸媒均已見於專利前案」 部分亦未見於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論述及之。又再審查案核駁審定理由 中關於「反應條件之限定亦只是習知技藝之限定,不具進步性」部分,被告於再 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雖曾說明「本案第二步之氫化反應係在氣液相下反應 ,引證案則為在氣相下反應,在氣液相的反應,其壓力必需加大,使氫氣在液體 中有較高的溶解率,此為習知技術,但本案並未揭示其他任何製程特徵,所揭示 者僅為習知知識與技術,自不具進步性。」但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 步驟(b)之反應條件包括將該步驟(a)中所製得之一般式⑵所示環己烷二羧 酸二烷基酯,利用固定床連續反應,在含銅成形觸媒存在下,於反應溫度 225- 280℃、氫氣壓力200-25Okgf/cm2、氫氣之供給速度以空塔線速度計算時為 2-20 cm/s、及反應器中環己烷二羧酸二烷基酯之供給速度以觸媒床的每單位容積每小 時計算係為 0.2-2.O/h之條件下,進行氫化作用,且步驟(a)及步驟(b)中 均使用單管式反應器。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固說明「本案第二步之氫化 反應係在氣液相下反應,引證案則為在氣相下反應,在氣液相的反應,其壓力必 需加大,使氫氣在液體中有較高的溶解率,此為習知技術等語。但系爭案並非因 在氣液相的反應,而僅單純加大壓力,其反應條件除壓力反應條件外,尚包括含 銅成形觸媒存在、反應溫度 225-280℃、氫氣之供給速度以空塔線速度計算時為 2-2Ocm/s、及反應器中環己烷二羧酸二烷基酯之供給速度以觸媒床的每單位容積 每小時計算係為 0.2-2.O/h等其他反應條件下,上開其他反應條件共同參與之氫 化作用是否為習知技術,均未見再審查案核駁審定理由中說明,再審查案核駁理 由先行通知書就此部分亦未論及,被告僅以「反應條件之限定亦只是習知技藝之 限定」一語而認系爭案反應條件不具進步性,此部分之核駁理由自有疏略,且亦 有違專利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 五、被告雖主張根據系爭案再審查理由書第五、六頁論及初審審定引證二、引證三之 技術特徵「由步驟(b)、(c)可明瞭係氣相饋入原料」,其係對應於系爭案 「第二步之氫化反應係在氣液相下反應」,而其引證一係關製造二甲基環己烷二 羧酸酯(即系爭案製造方法之第一步驟),故由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說 明內容第四、五行比較引證案之氣相反應及系爭案第二步驟之氫化反應係在氣液 相反應,顯見該引證案係指初審引證二、三;至於再審查審定書所指稱「... 反應器設計之不同」及「反應條件之限定」皆係原已揭示於系爭案說明書,經再 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後始具體限定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惟於再審查核駁理由先 行通知書中已指明「本案並未揭示其他任何製程特徵,所揭示者僅為習知知識與 技術,自不具進步性」,故再審查審定書所指稱之文字敘述、雖未明確見於再審 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但該引用審定核駁理由仍應係已涵蓋於該再審查核駁 理由先行通知書說明內容,則即使其申請專利範圍再作任何修正亦無益於系爭案 可核准專利云云。 六、但查,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僅提及初審引證之美國專利0000000號 ,並未提及其他引證案,被告以由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說明內容第四、 五行比較引證案之氣相反應及系爭案第二步驟之氫化反應係在氣液相反應,顯見 該引證案係指初審引證二(即我國專利公報第二七六二四六號,審定第0000 0000號發明專利案)、引證三(即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云云 ,自非可採。而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中所指之「本案並未揭示其他任何製程 特徵,所揭示者僅為習知知識與技術,自不具進步性」,亦非就系爭案含銅成形 觸媒存在、反應溫度225-280℃、氫氣之供給速度以空塔線速度計算時為2-20cm/ s 、及反應器中環己烷二羧酸二烷基酯之供給速度以觸媒床的每單位容積每小時 計算係為 0.2-2.O/h等其他反應條件下,上開其他反應條件共同參與之氫化作用 是否為習知技術,加以具體指明,自不能指此部分已於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 中論及,亦無從認再審查核駁審定理由均已涵蓋於該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 說明內容。 七、因此,被告關於「系爭案步驟(a)及步驟(b)係在單管或多管反應器進行, 且步驟(b)之條件為特定」,「反應器為單管或多管器僅係一般反應器設計之 不同,不具進步性」、「步驟(b)使用銅、鉻觸媒均已見於專利前案」再審查 核駁理由,並未於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明確記載,則被告據之作為核駁系 爭案申請之理由,與專利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明文,不予專利之情事,在審定前應 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之規定已有不合。又系爭案除因在氣液相的反應,而有加 大壓力之反應條件外,其餘反應條件,包括含銅成形觸媒存在、反應溫度 225- 280℃、氫氣之供給速度以空塔線速度計算時為 2-2Ocm/s、及反應器中環己烷二 羧酸二烷基酯之供給速度以觸媒床的每單位容積每小時計算係為 0.2-2.O/h等, 其等共同參與之氫化作用是否為習知技術,均未見再審查案核駁審定理由中說明 ,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就此部分亦未論及,此部分之核駁理由均有疏漏 。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十二項,其中獨立項共三項,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之技 術內容有未盡相同部分,則就未盡相同部分之技術特徵是否具可專利性,原處分 未說明此部分不予專利之理由,亦有未洽。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核駁系爭案申請之理由,有未於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原告 ,不能認係對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之理由,已踐行專利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先行通知 程序。又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是否為習知技術及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之技術內容不同 部分,是否仍具可專利性,原處分亦未具體說明,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以此 突襲性之新理由所為之核駁處分,有違專利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原處分有 部分不備理由之處,核屬有據。訴願決定未指摘及此,而予維持,尚有未洽,本 件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至原告請求系爭案應准予專利部分,因本件係因 未確實踐行專利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程序,及部分申請專利範圍核駁具體理由不 備而應撤銷,至系爭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實體部分,尚須由被告就上述各點再 行審查,並於踐行專利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程序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此部分涉 及被告先行審定處分之權限行使,本院尚無從逕命被告就系爭案應為准予專利處 分之諭知,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並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 律見解另為處分。另兩造就系爭案是否具專利要件之實體爭議及訴願決定未行言 詞辯論是否有違訴願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因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故不另再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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