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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吳東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原告
山賀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

訴字第0八九00四三五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銷售貨物,合計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七、0七七、二二六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聯傑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傑公司),卻直接開立予聯傑公司之下游廠商台北市退伍軍人消費合作社台、灣善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善美公司)中中山店、中美店、楊梅店、松花店、南京店、珈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珈承公司)竹林量販店、台北縣板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板橋開發建設公司)及三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槍公司)(以下稱善美公司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查獲,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六)板法字第八六一二五二號函移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復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北縣稅法字第三六0五一七號函轉移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乃就未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七、0七七、二二六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三

五三、八六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是聯捷公司或是善美公司等?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0號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據以裁處罰處分之依據,無非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附案之談話筆錄,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0二五號起訴書為其論據。惟該刑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結,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作成判決指明:「公訴人所憑前開被告郭倪城、邱文秀等自白及證人廖蔡金枝、廖建文、賴子平、陳玲姿等證言,並無合致之銷貨單據或其他事證可擔保其真實。」「‧‧‧致使無從確信被告等確有逃漏稅捐犯行,此外復查無被告等逃漏稅捐之其他事證,被告等指有跳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之嫌疑,應係不明物流業作業流程,且未就相關銷貨、付款等單據等詳為勾稽審認所致。」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判決足稽。足見被告所憑證據之筆錄、移送書、起訴書,均不能證明原告違法事實之存在,其所為裁處罰鍰之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⒉原告變更組織之前為山賀有限公司,成立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為三寶樂啤酒、美樂啤酒之區域總經銷。並於當年建立通路,陸續與善美公司中山店、善美的中美店、善美的楊梅店、善美的松花店、善美的南京店、珈承竹林量販店、北支社等有生意往來,並銷售原告代理三寶樂啤酒、美樂啤酒。嗣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為擴大經營規模設立進口課,代理國外洋酒。並建立台北縣行銷業務,為節省成本。遂與經營物流代送業務之聯傑公司簽訂物流代送合約。委託聯傑公司處理原告與板橋開發建設公司及三槍公司間之物流代送業務。足見原告與聯傑公司並無買賣業務關係。

⒊本件緣起之刑事案件,其扣案資料全部為法務部調查局扣押在案。果真如被告所言,原告銷售貨物之對象為聯傑公司。則聯傑公司在扣押資料中必然有支付原告貨款之事實。而物流代送部分亦必然有出貨單據可稽。惟查被告僅依據調查局不實筆錄及調查局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原告之進銷資料,不論與聯傑公司有無關聯,不分清紅皂白,全部列入違章認定。原告復查及訴願階段一再請求調查,均未獲置理,實為遺憾。且就原告所提示之合約書、交易記錄、貨款資金流程等匯款資料。均未認真查核認定,竟以內容與數據不符,難以採據為由駁回。一再訴願機關,更以『既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其內容與數據並不相符』為駁回理由。顯未究明實情內容。

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確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則。」「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及七十五年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行政處分之前題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判決確定,依前揭判例被告本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而被告並無足資證據推翻刑事判決,卻一再固執於刑事法庭所不採之不實筆錄,運用推測臆斷之詞以予處罰,洵無可取。

⒌原告委託聯傑公司處理物流代送業務,僅板橋開發建設公司及三槍公司二家而已,其餘均為原告公司自行運送銷售,完全與聯傑公司無關。且物流代送亦非買賣關係,何來未依法給予憑之違章?有關本件相類案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前業經各地稽徵機關撤銷處罰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第十八頁足稽。

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同一刑事被告葡萄王企業有限公司,一樣委託聯傑公司處理物流代送業務,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則為聯傑公司代送貨物之下游廠商,均為同一原處分機關撤銷處罰在案。而本件卻仍採用不實筆錄維持裁罰之論據。相同情節之案件,竟作不同之認定,顯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本件相類似案件亦經鈞院作成判決先例及各地稽徵機關撤銷之案件所在多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⒉原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銷售貨物,合計銷售額七、0七七、二二六元,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買受人聯傑公司,直接開立予聯傑公司之下游廠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依原告之代表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坦承將空白發票置於聯傑公司,由聯傑公司送貨給客戶時,代開發票,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三六六二四號函釋,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至原告檢具與聯傑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代送合約書影本,委託代送金額統計表及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統一發票影本,以為部分委託代送之事證一節,經核內容與數據並不相符,難以採據,況依聯傑公司總經理郭倪城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供認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代原告開立系爭統一發票金額合計七、0七七、二二六,事證附卷可稽,此與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金額相符,是本案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九00七號函釋,就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事實,以上揭查明認定之銷售額計算處百分之五罰鍰,並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本件行政處分之前題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在案乙節,按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八號判例「‧‧‧刑事判決雖‧‧‧諭知原告無罪,但其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及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被告依前開事實予以裁罰,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葡萄王企業有限公司,一樣委託聯傑公司代送業務,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為聯傑公司代送貨物之下游廠商,均為被告撤銷處罰在案,相同情節案件,竟作不同之認定,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且相類似案件亦經鈞院作成判決乙節,經查原告主張案外等公司之核處情形,均係經被告就各該公司所檢附之相關憑證資料進行查證,核認渠等未有具體違反應依法取得進項憑證未依規定取得之事實,爰本於職權予以撤銷原處分,均係屬個案事實之認定,尚與本件無涉。復依台灣省財政廳五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財稅法字第九一三一八號令「行政法院之判決未核定為判例者不得驟以判例援用」,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訴訟中因財政部原委託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茲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認定原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銷貨予聯傑公司,合計銷售額七、0七七、二二六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逕將發票開立予聯傑公司之下游廠商即善美公司等,無非是以聯捷公司總經理郭倪城之於調查機關之供詞(原處分卷第二四頁以下)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卷第二頁以下)為據。惟查:

(一)、上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僅能證明原告有開發票予善美公司等,而郭倪城之供詞,在原告之代表人甲○○因與本件原處分之基礎事實,遭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該判決認定:「公訴人所憑前開被告郭倪城、邱文秀等自白及證人廖蔡金枝、廖建文、賴子平、陳玲姿等證言,並無合致之銷貨單據或其他事證可擔保其真實。」「‧‧‧致使無從確信被告等確有逃漏稅捐犯行,此外復查無被告等逃漏稅捐之其他事證,被告等指有跳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之嫌疑,應係不明物流業作業流程,且未就相關銷貨、付款等單據等詳為勾稽審認所致。」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上開查核清單及郭倪城之供詞,並不足以作為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違章事實之依據,原處分據以科處原告罰鍰已嫌速斷。

(二)、被告雖另舉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在調查機關坦承將空白發票置於聯傑公司,由聯傑公司送貨給客戶時,代開發票,及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三六六二四號函釋為據。然甲○○於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在調查機關之供詞為:「……並請聯傑公司代為送貨,故將山賀公司之空白發票置於聯傑公司,由聯傑公司在送貨給客戶時代開發票」,其係指聯傑公司代原告送貨,不能以之作為原告與聯傑公有直接交易之依據。至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三六六二四號函釋係指轉售情形,本件是否為轉售情形,原處分尚未證明,並不能以該函作為處分之依據。

(三)、除原告公司外,尚有多家公司與原告公司有類似情形,為稅捐稽徵機關科處罰鍰,其中已有多家公司如福瑞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葡萄王公司)、口士美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等已經復查決定撤銷,此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北稅法字第0九一0一九七一0九號復查決定書在可證。此復查決定同時認定該案初核之聯捷公司向含原告在內之上游廠商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銷售予下游廠商,漏開發票及以前手發票交付下游廠商之事實認定,失所附麗。其中葡萄王公司部分之原處分機關與本件原處分機關相同,在該案復查決定即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七桃稅法字第八七一二八三三九號復查決定,認定聯傑公司係受委託代運貨品,此亦有該復查決定書在卷為證。因而,原告主張其與聯捷公司無買賣業務關係,並非無據。

三、從而,原處分未予詳察,遽認定原告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稱聯傑公司,卻直接開立予聯傑公司之下游廠商善美公司等,就未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七、0七七、二二六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三五三、八六一元,即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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