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皇喬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 第○九○○○三五二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本件原處分以原告係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至 八十八年間收取合夥人工程管理費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七、三九一、九七五元 (含稅),稅額三五一、九九九元,及收取順程營造公司(下稱順程公司)棄土 回填金額計二二五、○○○元,稅額一一、二五○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合 計逃漏營業稅額三六三、二四九元。又承攬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下稱聯勤 總部工程署)發包之「憲兵學校靶場整建工程」全部轉包給冠龍有限公司(下稱 冠龍公司),未取得該公司開立發票金額計五五、五七九、九○五元。案經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六三、二四九元(已補繳),並就其銷 貨漏開發票逃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一、○八九、七○○元(計至百元)及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七七八、九九五元, 共計三、八六八、六九五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陳稱: ⒈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向他人收取工程管理費,應否開立發票,又其承攬工程轉包給他人,應否對 之收取發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營業稅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 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固有明文,然所 謂銷售額,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乃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 代價,至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之謂 ;而銷售勞務,係指除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雇提供勞務外 ,凡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均屬之 ,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立法解釋。得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 款規定為罰鍰處分者,應僅限於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代價,始有適用,若非同法第三條所定義之銷售貨物與勞務所得,縱有短報 或漏報情事,亦不得以該條規定相繩。 ⑵原處分機關以海調處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至原告營業處所搜索並扣押之進項 發票記錄帳冊,有關工程款完稅金額均載百分之四為借牌費,而原告負責人 於親閱該相關帳簿後,亦先後主張係向合夥人收取之工程管理費,即認原告 此部份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核屬營業人銷貨時應給他人憑證未給與而漏報 銷售額之行為,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 罰鍰。惟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裁罰之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間之工程管理費,究 何所指?是否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而屬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所定 應課徵營業稅之標的?原告漏報或短報,是否構成銷售額之漏報?於此疑議 尚未解明前,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裁罰,揆諸前揭說明 ,尚有未洽。況系爭工程管理費之細目為何,並未經原處分機關查處核定, 是就交易相對人、交易類型及各別金額均未分別列明,以資正確適用有關法 令之情形下,原核定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實難令人昭服。 ⑶原告收取棄土回填金部分,係因原告同意順程公司將其承攬基隆港務局港埠 工程處發包之「西四碼頭建物拆除整地工程」拆除後之廢棄物運棄於本屬原 告承攬之「憲兵學校靶場整建工程」,而由順程公司於工程款中撥付予原告 之負責人,然依原處分機關暨訴願決定機關所認,原告業將所承攬之「憲兵 學校靶場整建工程」全部轉包給冠龍有限公司,縱原告曾收取棄土回填金額 ,亦因工程業經轉包而應轉交予冠龍公司,其間既無營業交易之意思,非屬 營業稅法第三條之銷售行為,焉得逕認係應課徵營業稅,而依營業稅法第五 十一條第一款處分罰鍰。原處分機關所認事實與所適用法律不相適合,於法 尚難謂合。 ⒉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依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然所稱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者,限於與該他人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者,始足當之 ,觀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有關統一發票開立之規定應無疑議。 ⑵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承攬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發包之「憲兵學校靶場整建 工程」全部轉包給冠龍公司,並由冠龍公司要求進貨廠商跳開發票與原告, 認原告依規定應向冠龍公司取得發票而未取得,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而為裁處行為罰之處分,並舉原告負責人業承認系爭金額乃冠龍公司 提供下游廠商供原告作為進項憑證之供述為據。惟查,原告承攬聯勤工程署 之「憲兵學校靶場整建工程」後,即與冠龍公司訂立工程管理委任契約,委 託冠龍公司以原告工程管理人之地位代收、代付系爭工程之相關款項,是系 爭工程之承攬人與實際進貨人仍為原告,而進貨廠商據此開具原告名義之發 票,事屬其宜,非關跳開發票,至原告與冠龍公司間除存有工程管理契約外 ,並無其他貨物或勞務之銷售行為,原處分機關非以原告與冠龍公司間未取 得憑證之契約代價為裁罰基準,竟以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總金額作為其查明 認定之金額,並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況如原處分機關所認,系爭金額乃冠 龍公司提供下游廠商發票供原告作為進項憑據之用,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 未取得者,應為冠龍公司,而非原告,原處分機關執此作為原告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佐證,亦有未合。 ⒊綜上所述,原核定處分及復查決定既無理由,復與法令有違,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均有未合,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利事 業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 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 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及「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 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 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三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八十九財字第一 六二四七號令核定發布修正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 ⒉原告涉嫌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間收取合夥人工程管理費金額三、三九一、九 七五元(含稅),稅額三五一、九九九元,及收取順程公司棄土回填金額計二 二五、○○○元,稅額一一、二五○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合計逃漏營業 稅額三六三、二四九元。案經海調處查獲,取具談話筆錄、台灣省政府交通處 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工程合約影本、聯勤總部工程署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違章憑證明細表等證據附案佐證,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三 六三、二四九元(已補繳),並就其銷貨漏開發票逃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一、○ 八九、七○○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據之裁罰之工程管理費,是否係屬營業 稅法第一條、第三條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標的,原告漏報或短報,是否構成銷 售額之漏報?被告逕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裁處,尚有未洽,況該 工程管理費細目為何,並未經被告查處核定,又原告同意收取棄土回填金部分 ,亦因工程業經轉包而應轉交冠龍公司,其間既無營業交易之意思,應非屬營 業稅法第三條定義之銷售行為,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分, 於法尚謂難合乙節,查海調處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持搜索票至原告之營業住所 新店市○○街三一三巷一號搜索並扣押有關合約書及進項發票等帳證,該相關 進項發票記錄均有記載工程款完稅金額(除一.○五)之百分之四為借牌費等 字樣,經原告之負責人甲○○分別於海調處及原處分機關製作筆錄,檢視該等 證物後坦承係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間向合夥人收取管理費即借牌費計七、三 九一、九七五元(含稅),稅額計三五一、九九九元,且均未開立發票,又原 告同意順程公司將其承攬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發包之「西四碼頭建物拆除整 地工程」拆除後廢棄物運棄於原告所承攬之「憲兵學校靶場整建工程」,由順 程公司於工程款中撥付二二五、○○○元,稅額一一、二五○元予原告之負責 人,此有原告及順程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可稽,是原告未實際從事承攬工作,卻 將營造業登記證提供他人投標承攬工程所收取之借牌費,及提供所承攬「憲兵 學校之靶場整建工程」場所供與順程公司使用,並取得整地費,該等違章事實 核與營業稅第一條及同法第三條規定相符,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復依首揭營業 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原核定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 為漏稅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就原告銷貨時應給與他人憑證未 給與而漏報銷售額計七、二六四、九七六元,除追繳稅款三六三、二四九元外 ,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之罰鍰計一、○八九、七○○元,並無不合。 ⒊原告稱其承攬聯勤工程署之「憲兵學校靶場整建工程」後,即與冠龍公司訂立 工程管理委任契約,委任冠龍公司以原告之工程管理人之地位代收代付、代付 系爭工程之相關款項,是系爭工程承攬人與實際進貨人仍為原告,而進貨廠商 據此開具原告名義之發票事屬其宜,且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總金 額作為其查明認定之總額,自有未洽,況如原處分機關所認,系爭金額乃冠龍 公司提供下游廠商供原告為進項憑證之用,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 應為冠龍公司乙節,查原告之負責人及冠龍公司之負責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 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在海調處除均坦承雙方約定聯合承攬原告所標得的聯勤 北部地區工程處發包之「憲兵學校靶場工程」,該工程由原告之負責人甲○○ 全數轉包予冠龍公司,並由冠龍公司要求進貨廠商跳開發票給原告,未依法開 立發票在案,且查本案下游廠商開立三聯式發票備註欄並未明載有「代收代付 」等字樣,不符合財政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七七)台財稅第七七○六五 八四一一號函頒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項第(三)款代收代付「⒈營業人 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 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原告與冠龍公司就本案工程亦有簽定獨立之合約書,原告所訴顯為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 ⒋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 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被告業已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准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處分營業稅罰鍰部分: ㈠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間收取合夥人給付之工程管理費金額 七、三九一、九七五元(含稅),稅額三五一、九九九元,及收取順程公司棄 土回填金額計二二五、○○○元,稅額一一、二五○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合計逃漏營業稅額三六三、二四九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六三、二四九元( 已補繳),並就其銷貨漏開發票逃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一、○八九、七○○元。 ㈡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主張略稱: 原處分關於原告收取工程管理費部分,以海調處在原告營業處所搜索扣押之進 項發票帳冊記載,按工程款完稅金額之百分之四為借牌費,且原告負責人親閱 該相關帳簿後,亦自承係向合夥人收取工程管理費,遂認原告此部份係屬營業 人銷貨時應給他人憑證未給與,有漏報銷售額之行為,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惟查上開工程管理費究為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代價,而屬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所定應課徵營業稅之標的?原告 漏報或短報,是否構成銷售額之漏報?於此疑議尚未解明前,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裁罰,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至於原告收取棄土 回填金部分,原告收取棄土回填金,係因原告同意順程公司將其承攬基隆港務 局港埠工程處發包之「西四碼頭建物拆除整地工程」拆除後之廢棄物,運棄於 本屬原告承攬之「憲兵學校靶場整建工程」,而由順程公司於工程款中撥付予 原告之負責人。原處分既認定原告業將所承攬之「憲兵學校靶場整建工程」全 部轉包給冠龍有限公司,則縱原告曾收取棄土回填金額,亦因工程業經轉包而 應轉交予冠龍公司,其間並無營業交易之意思,非屬營業稅法第三條之銷售行 為,不應課徵營業稅,而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處分罰鍰云云。 ㈢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又行政 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八十九財字第一六二四七號令核定發布修正之同法施行 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 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 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 八年間收取合夥人工程管理費金額七、三九一、九七五元(含稅),稅額三五 一、九九九元,及收取順程公司棄土回填金額計二二五、○○○元,稅額一一 、二五○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合計逃漏營業稅額三六三、二四九元,有 海調處查獲扣押之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工程合約影本、聯 勤總部工程署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違章憑證明細表等附案可證;由海調 處查獲之證物中,有關進項發票記錄即記載工程款完稅金額(除一.○五)之 百分之四為借牌費等字樣,且原告之負責人甲○○於海調處及原處分機關檢視 該等證物後亦坦承係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間向合夥人收取管理費計七、三九 一、九七五元(含稅),稅額計三五一、九九九元,未開立發票,又原告同意 順程公司將其承攬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發包之「西四碼頭建物拆除整地工程 」拆除後廢棄物運棄於原告所承攬之「憲兵學校靶場整建工程」,由順程公司 於工程款中撥付二二五、○○○元予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等情,亦有海調處調查 筆錄、原處分機關談話紀錄及原告與順程公司分別出具之說明書影本,附在原 處分卷可稽,原核定乃依原告銷貨時應給與他人憑證未給與而漏報銷售額計七 、二六四、九七六元,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核定追繳稅款三六三、二四九元, 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之罰鍰計一、○八九、七○○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 謂收取順程公司之回填金額,已轉交冠龍公司,未有營業交易之意思,再者, 本案徵收所謂合夥人工程管理費金額,究何所指,是否屬營業稅法第一條、第 三條等情,資為爭議一節。查海調處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持搜索票至原告營業 處所台北縣新店市○○街三一三巷一號搜索並扣押相關合約書及進項發票等帳 證,原告之負責人及冠龍公司之負責人分別於當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在海調處 除均坦承雙方約定聯合承攬原告所標得的聯勤北部地區工程處發包之「憲兵學 校靶場工程」,該工程由原告之負責人甲○○全數轉包予冠龍公司,並由冠龍 公司要求進貨廠商跳開發票給原告外,雙方就此工程亦有簽定合約,另其他遭 扣押之進項發票記錄帳冊,有關工程款完稅金額均載百分之四為借牌費,原告 之負責人於親閱該相關帳簿後,先後在海調處及原處分機關主張該借牌費係原 告向合夥人收取之工程管理費,且未依法開立發票在案,所訴顯為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處分核定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 ㈠本件原處分依海調處查扣之證物,認原告承攬聯勤總部工程署發包之「憲兵學 校靶場整建工程」金額計五五、五七九、九五○元,全部轉包給冠龍公司,竟 由冠龍公司要求進貨廠商跳開發票予原告,原處分機關乃就原告依規定應向冠 龍公司取得發票而未取得之行為,依查明認定之總額按百分之五稅率裁處行為 罰計二、七七八、九九五元。 ㈡原告不服,主張原告承攬聯勤工程署之「憲兵學校靶場整建工程」後,即與冠 龍公司訂立工程管理委任契約,委託冠龍公司以原告工程管理人之地位代收、 代付系爭工程之相關款項,是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與實際進貨人仍為原告,而進 貨廠商據此開具原告名義之發票,非關跳開發票;本件原告與冠龍公司間除存 有工程管理契約外,並無其他貨物或勞務之銷售行為,原處分非以原告與冠龍 公司間未取得憑證之契約代價為裁罰基準,竟以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總金額作 為其查明認定之金額,並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況如原處分機關所認,系爭金 額乃冠龍公司提供下游廠商發票供原告作為進項憑據之用,則應自他人取得憑 證而未取得者,應為冠龍公司,而非原告,原處分機關執此作為原告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佐證,亦有未合云云。 ㈢按「營利事業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 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 原告承攬聯勤總部工程署發包之「憲兵學校靶場整建工程」金額計五五、五七 九、九五○元,全部轉包給冠龍公司,該公司並未開立發票與原告,而由冠龍 公司要求進貨廠商跳開發票給原告等情,業據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八 年十月五日在海調處坦承在卷,查本件下游廠商開立三聯式發票備註欄並未記 載「代收代付」等字樣,顯非代收代付性質,不符合財政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 八日(七七)台財稅第七七○六五八四一一號函頒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 項第(三)款代收代付「⒈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 ,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 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本件原告既係將工程轉包冠龍公司,依 法即應向其收取統一發票,原告應收取而未收取,原處分依上開條文之規定, 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五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