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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 原告
- 育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台財
訴字第○九○○○三九三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三二一、五七五元,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調整核定為一、○○○、九五六元。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將查扣資料移由被告查核審理,經被告通知原告提示當年度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逾期未提示,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行業標準代號:二七一一─一二)核定營業淨利為一○、○四四、八八一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四、五七○元,而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因未提示帳證供核,不予認列,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一四九、四五一元,發單補徵稅額二、二八七、一二四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淨利及非營業損失暨費用─利息支出等項目,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認利息支出二、一五四、九○七元,全年所得額變更核定為七、九九四、五四四元外,餘未獲准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⒈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於調整核定後,可否因檢調單位查獲訴外人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嫌逃漏稅捐,查扣證物中有原告之資料,再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且再核定稅額?
⒉原告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是否因李文鑫犯罪集團案件遭調查局查扣致下落不明,而無法完整提示供核?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主張如左)
⒈按「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自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為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一八號及五十七年判字第六○號判例。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為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營利事業列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之有關帳簿憑證,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八十四年三月送交原告所委任之稅務代理人漢鴻會計師事務所呂鴻銓會計師查核簽證,有該會計師事務所點收收據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書為證,其後未得呂鴻銓會計師通知領回,原告嗣後並曾另委任林榮武律師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壢郵局第一五二一號存證信函,請漢鴻會計師事務所呂鴻銓會計師交還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而無著。後因該會計師涉及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有逃漏稅捐之嫌,而由檢調單位將查扣資料(內含原告人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及有關資料)發交被告審理,被告故意隱瞞有關原告之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資料已移送被告之事實,卻以其審查一科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通知書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提示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及有關資料,原告在找尋不到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資料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延期一個月提示,並獲被告核准。惟後因原告仍尋覓不著,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申請書向被告查詢有關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資料是否在被告,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一第八七一0四六三五號函稱「台北縣調查站搜索查扣移送本局之相關課稅資料中,經查明含有貴公司之相關資料。」因此原告在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先與發還,俟整理後再送查,惟未獲被告核准。被告不依檢調單位所移送之帳簿憑證資料查核,而逕以原告「經通知提示帳證供核,惟逾期未提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明顯與上述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一八號及五十七年判字第六○號判例及查核準則第六條有違。嗣經原告申請復查,再補具部分移失之利息支出憑證,而僅獲被告追認此部分,餘被告並不再按上述判例及查核準則規定予以查核追認,被告之作法顯有違誤。
⒊再查原告即已將八十三年度有關帳簿憑證依規定送往財政部核定之稅務代理人漢鴻會計師事務所呂鴻銓會計師(稅務代理人登記證書:台財稅登字第一八二六號),並有其點收收據為證,該會計師未按規定於查核簽證完竣後送回帳簿憑證,嗣後再為檢調單位查扣,有關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未能取回非原告能力所能為之,因此符合首揭查核準則第十一條所稱因公調閱規定,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逕予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顯與上開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不符。綜上,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媽‧‧‧」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另「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復為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因涉及李文鑫集團簽證案件,由被告列入專案查核,經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提示相關帳證供核,並准延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提示,有調帳通知書、原告申請延期函、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一第00000000號核准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提示,原核乃依首揭稅法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二七一一─一二,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本期營業淨利為一○、○四四、八八一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一○四、五七○元,另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二、一五四、九○七元因未送帳證供核,不予認列,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一四九、四五一元。復查時經再次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惟原告僅提示總帳、分錄帳、現金帳及一至十二月份利息支出相關憑證一冊供查核。經查核結果,准予追認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利息支出二、一五四、九○七元,至營業淨利部分,因原告人提示之帳簿憑證不全,無從就其與營業淨利相關之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及損失等項目予以查核,遂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全年課稅所得額變更核定為七、九九四、五四四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有關帳簿憑證遭台北縣調查站查扣,並發交被告審理,原告領回時,發現所有帳簿及部分憑證遺失,致復查時無法提示完整之帳證供核,屬「因公調閱以致滅失」,應按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其所得額云云。查原告於復查時既已提示總帳、分錄帳、現金帳及當年度一至十二月份利息支出憑證供核,有被告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存根聯及原告說明書等附案為憑,則訴訟理由所稱「發現所有帳簿及部分憑證遺失」,顯非事實;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第一六號判例所明示,原告既未能提供有關機關調閱或查扣帳簿憑證之證據以實其說,則所稱帳簿憑證遭查扣致部分或全部遺失無法提示,難謂真實,是其情節非屬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而滅失,自無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所訴自不足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應列入抽查,其範圍如左: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亦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
三、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係未列選案件,免調帳證查核,經被告依書面審查調整核定後,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查扣證物中有原告之資料袋,以原告涉嫌漏稅函送被告處理,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申請延期提示帳證,經被告核准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提示,惟原告逾期未能提示,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及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有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申請延期函、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通知函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一第00000000號核准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惟原告僅提示總分類帳、日記簿、現金簿各一本及一至十二月份利息支出相關憑證一冊供查核,有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說明書等在卷足憑,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第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為書面審查核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被告自仍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予以抽查,況台北縣調查站以原告涉嫌漏稅函送被告處理,是原告主張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被告核定,被告即不得再行調帳抽查等語,委無可取。
四、又原告所稱有關帳簿憑證已送會計師查核簽證,嗣因李文鑫犯罪集團之受到偵訊,遭調查局查扣致下落不明,而無法完整提示供核一節。經查本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會計師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查核簽證申報,原告本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完竣後,將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法,其竟將帳簿憑證留置他處,其有違規定,至為顯然,自不能資為無法提供帳證之依據。況原告未能舉證其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係經有關機關調閱或查扣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既非有關機關因公調閱,致不能提示調查供核,自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末段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以本件利息支出部分因原告補提帳證而准予追認二、一五四、九○七元外,其餘部分原告經通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逾期未為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另加計非營業收入,暨核定全年所得額及發單補徵稅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