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東瑩交通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劉建萬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東瑩交通工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以「益萊及圖 a ERISTIC」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八十二類之航空機、船舶、車輛及其組件等商 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六一四四九八號商標,嗣東瑩交通工業有限公 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八、十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其審查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 第○九○○六三二八二七○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 東瑩交通工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 規定,命參加人東瑩交通工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