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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東瑩交通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劉建萬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東瑩交通工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以「益萊及圖 a ERISTIC」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八十二類之航空機、船舶、車輛及其組件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六一四四九八號商標,嗣東瑩交通工業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八、十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其審查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八二七○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東瑩交通工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東瑩交通工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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