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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東瑩交通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律師
洪燕媺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二八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以「益萊及圖a ERISTIC」商標,作為其註冊第四五八三五三號「益萊 ERISTIC」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二類之航空機、船舶、車輛及其組件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六一四四九八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審定第六一四四九八號「益萊及圖 a ERISTIC」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二類之商品,其商標圖樣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是否係表示申請註冊標章所使用服務之說明,而構成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商標圖樣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標章所使用服務之說明或表示服務本身習慣所通用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惟所謂商品本身說明,須以普通直接而明顯之描述方法表示其所表彰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若非直接而明顯之描述,則縱使商標所含文義、圖形隱有自我標榜之意味,仍非普通之表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著有明釋。

⒉就參加人所提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度易字第一七八九號刑事判決書而言,查該刑事案件係由原告告訴參加人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之案件,因承辦法官認為證據不足,又已達成民事和解,且所查扣之商品上之「a」 圖形,並非屬商標之使用,而為參加人無罪之判決,並非因系爭商標之「a」 圖形具商品之說明,致參加人獲判無罪,充其量僅能說明所查扣商品之「a」 圖形為一警告標示而已,與系爭商標之「a」 圖形是否具商品之說明,絲毫無任何關聯性,被告曲解該刑事判決書之內容,逕認系爭商標之「a」 圖形為商品之說明,並不足採。就系爭商標之「a」 圖形與歐盟之石棉警告標示而言,查歐盟之石棉警告標示係一不可分之「a」 圖形及外文字所組成,並非被告所指「a」 圖形之部分,而該警告標示係在規範輸出至歐盟之商品,如有含致癌之石棉成份,則應標示警告標示告知歐盟之消費者,換言之該標示僅於輸出至歐盟國家時始應標示,且不限於何種商品,只要輸出商品中含致癌之石棉成份,即須標示,以維消費者之健康,既該標示僅限於輸出至歐盟國家始應標示,又不限於特定商品,而被告提不出系爭商標之「a」 圖形具商品說明之理由與事證,以系爭商標之「a」圖形與該警告標示近似為由,即認定系爭商標之「a」圖形為所指商品之直接說明,非無疑義,縱系爭商標之「a」 圖形與該警告標示構成近似,惟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與石棉毫無關係,絕非屬所指定商品之直接說明。就公會回函及廠商聯合聲明觀之,充其量僅得證明含石棉成份之商品,於輸出至歐盟國家時,必須標示警告標示始得輸出,與該標示是否具商品之說明並無任何關聯性,況石棉用途廣泛,於具耐高溫及防化學藥品腐蝕之商品上,均有可能添加石棉成份,但並不限於特定商品,而商品為達耐高溫及防化學藥品腐蝕之效果,石棉成份並非唯一選擇,僅多種選擇之一而已,既石棉成份並不限於特定商品,亦非耐高溫及防化學藥品腐蝕商品之唯一選擇,則被告何以認定系爭商標之「a」 圖形即代表石棉成份,而認定與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有密不可分之關聯。

⒊次查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係關於銷售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二類之汽機車零件,如金屬製汽車襯套、襯墊、橡膠製襯套、襯墊等商品,與第十九類之石棉商品並非屬相同或類似商品且亦無任何關聯,而金屬製品中不可能添加石棉成份,至橡膠製品係由天然橡膠、人工橡膠、矽膠,按一定之比例所混合而成,具有防水、防油之功能,實不能與石棉成份相溶,如加以混合則無法達到防水、防油之功效,換言之,橡膠製品中亦不會添加任何石棉成份,被告認系爭商標之「a」 圖形具石棉之意,而於不了解商品特性之情況下,認石棉成份與系爭商標所指商品具密不可分之關聯,而為所指定商品之說明。況歐盟業於西元一九九一年起,全面禁止於任何商品上添加石棉成份,此有相關資料可稽,可知該警告標示於西元一九九一年起逐步禁止於任何商品中添加石綿成份,各會員國須於一九九一年至二00四年間正式立法禁用石綿,因歐盟國家自一九九一年起警示含有石綿成份之警告標示,即無再使用之必要,既不再使用,又如何能成為系爭商標商品之說明。

⒋復查參加人曾對原告所有與系爭商標「a」 圖形部分相同之註冊第七○二二六二號商標,以與本件完全相同之證據理由提出評定,經被告審查以該警告標示僅為商品中含石棉成份之警告標示,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與註冊第七○二二六二號商標所指商品有何關聯,自非直接明顯表示所指商品之說明文字,而檢附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八號刑事判決書、公會回函及石棉廠商聯合聲明等證據資料,僅再次說明「a」 圖形確為含石棉商品之警告標示,尚不足證明該警告標示已代表所指定商品,而成為社會公眾習知習見之標章,亦難為所指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任何關聯為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此有中台評字第八八七一九七號評定書可稽,而相同之案情應為相同之處分,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惟查被告於本件評定案所為之處分,與前揭商標評定案相牴觸之處分,相同之案情竟為不同之處理,顯有違行政程序之平等原則,而應予撤銷。又系爭商標遭被告評決為無效後,參加人以完全相同之「a」 圖形為商標之一部而申請商標註冊,被告未以與本件相同之理由予以核駁,列為註冊第九○九七八○號「FLAG a(Device)」商標,此有該商標之公告可稽。

⒌末查以「a」 為商標之一部而申請商標註冊,經被告核准註冊,目前仍在專用權之有效期間者,如註冊第二七三八八號「西北牌」、第五九二五九四號 「A設計圖」、第六○○三四三號「A DEVICE」、第四二一○五八號「威樂 A」、第一九二二二七號「A DEVICE」、第八九七三三二號「艾美特及A 設計圖」、第六七六六七一號「山木 A及圖」、第四七六三九一號「鏘盟及圖」、第一六一四七○號「A安」、第九四○三九九號「三A牌」、第九四三七三八號「A Logo」、第七七五四四三號「滴禧A及DC設計圖」、第七○五五七○號「A Device」、第三九六五八一號「專藝及圖」、第二四一四二六號「輝煌天九-二-A」、第八○○八四九號「A 坦」、第二○○四○八號「A DEVICE」、第二五六六二八號「安良及A 圖」、第二九五二六○號「A Logo」、第一一四○一四號「必安住-A標紙」、第五一八○五六「大舟及圖」等商標,此有彼等商標之公告可稽,足證「a」於商標圖樣中,本身即具顯著性,而不為商品之直接說明。

⒍參加人之負責人丙○○,明知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取得註冊,並使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及其組件等指定商品,丙○○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使用於汽車零件金屬或橡膠材質油封、襯墊、墊圈墊片、封環及護油圈等產品上,致使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受有損害,因丙○○涉有犯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號提起公訴,後於第一審之審理程序中丙○○要求與原告和解,原告與之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為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考量兩造已達成民事和解,且所查扣之商品上之「a」圖形,並非屬商標之使用態樣,而非否認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等情狀,乃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度易字第一七八九號刑事判決,判決丙○○無罪。再者,依商標法所定商標審查之救濟程序,判斷商標註冊之合法性與否,係屬被告及訴願機關之權責,就算循訴訟途徑救濟也係屬行政法院之權責,故地方法院要無審查商標註冊合法與否之權責,其僅對商標侵權行為之刑事案件及與商標侵權有關之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司法有管轄權,且縱使該民事案件有涉及商標權侵害之問題,地方法院亦多會函請被告機關提出專業意見,以為侵權與否之判斷依據,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無權責判斷系爭商標註冊合法性之情況下,自是以丙○○之實際犯罪行為為判斷,故其於判決書中所載「非屬商標之使用」之涵義,應指該件刑事案件所查扣之商品之使用態樣而言,而非指系爭商標為所指定商品之說明之涵義。

⒎被告認石綿本身具有耐高溫、防化學藥品腐蝕等特性,而一般產製航空機、船舶、車輛及其組件等商品之業者為提升其產品本身防火、防蝕等功能,於無其他替代品或基於成本考量之情況下,通常有添加或含有石綿成份之可能,爰此被告對於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是否含有石綿成份,亦無法絕對肯定,然其於此等事實未明之狀況下,未善盡調查事實之職責,包含產品實際成份及產業狀況等實際情況,即逕自認定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適用,核其認事用法,實屬草率,且與相關製造業之認知有悖,要無可採。按含有石綿成分之產品,該產品會有雜質,外表會龜裂,目前市面上之石綿材料已漸被取代,且歐洲也已經禁用石綿材料,國內也有相關法令規範石綿成分之使用。再者,十餘年前既已研發出石綿之替代品「非石綿」,因此,原告早已經未使用石綿成分而以非石綿成分替代,如原告所生產之金屬墊片品樣品;原告之上游工廠出具之材料證明書五份,該等工廠均保證其等銷售原告之金屬材料或塑膠材料製品均未含石綿成份;原告之出口報單二份,由此證明原告生產之金屬墊片產品絕無石綿成分,始能獲准出口;原告生產之金屬墊片產品之中文檢驗證明書四份,由該等證明書可知原告生產之金屬墊片產品未含石綿成分;原告生產之金屬墊片產品之外文檢驗證明書三份,由該等證明書可知原告生產之金屬墊片產品未含石綿成分;原告向國內廠商購買原料之發票乙紙,該發票上載明原告有購買「非石綿Gasket」原料,核該原料為十多年所研發出之石綿替代品,且為原告製造產品不可或缺之原料,因此,由該發票可證原告製造之產品確實未含有石綿成分;原告向國外廠商購買原料之證明文件乙份,由該等文件可知原告所購買之原料未含有石綿成分。

⒏原告所有註冊第七○二二六二號「a&device」 商標,前被參加人以與本案相同之理由,對該商標提起評定申請案,然該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做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該處分依序提出訴願,訴願決定機關認被告之前揭處分並無違誤,參加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一號受理在案,並作出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判決,換言之,參加人提出之評定理由不足採,註冊第七○二二六二號「a&device」 商標並無違誤該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此有本院之判決影本可稽。準此,當可益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同樣確實未含石綿成分,換言之,系爭商標客觀上難謂與其所指定商品本身內容、成份之說明有密切關係。

⒐我國在石棉管制工作方面也已建立不少管制規範,行政院環保署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將石棉列入管制禁用,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修訂公告石棉及其廢棄物禁用條例,因此,國內廠商於建材或其他商品已依政府規定未再使用石棉或具有石棉成份之原料來製造商品,而被告認定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含有石棉成份,並以之認為有違系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適用,實有欠公平與妥當。原告創設之「a」 字圖形商標與歐盟禁用標章完全不相同,若原告創設之「a」 圖形商標與歐盟之「a」 字圖形完全相同,而原告又將之使用於原告製造之商品及包裝容器上,豈不是商品不能出口至歐盟各國,同時又違背政府法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而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而言。

⒉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a」 圖形與歐盟委員會所規定之石綿警告標誌「a & device」(如附圖二)之構圖設色極相彷彿,而根據歐盟委員會第八三\四七八\EEC 法律之規定,主要係規範凡是含有石綿成份之產品,均應於產品本身或其外包裝貼印「a &device」 石綿警告標示,始得輸出至歐盟國家,以維護公眾安全及衛生。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八號刑事判決書、歐盟會第八三\四七八\EEC 號法律及其相關中文翻譯證明書、公會回函及石綿廠商聯合聲明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又石綿本身具有耐高溫、防化學品腐蝕等特性,而一般產製航空機、船舶、車輛及其組件等商品之業者為提升其產品本身防火、防蝕等功能,於無其它替代品或基於成本考量之情況下,通常有添加或含有石綿成份之可能,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及其組件等商品,客觀上尚難謂與其所指定商品本身內容、成份之說明無密切關聯。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此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此條款之立法意旨係維護同業間公平競爭之商標秩序,避免原應為廠商所共同使用之圖樣,因特定人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排除他人使用而失公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八二判決,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而言。

⒉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歐洲經濟同盟(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EEC)暨國內外業界習慣上通用標章圖樣相同,而其圖樣是歐盟暨國內外業界習慣上通用之標章,用作商品含有石棉成份之表徵,易言之,其圖樣是用以說明該商品含石棉成份的標誌,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歐盟法律規定之石棉警告標誌,在歐盟係一習慣上通用之標章,歐盟委員會(The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第八三\四七八\EEC號法律規定,在歐盟國家使用、行銷含有石棉成份(asbestos)之產品,均須貼印其石棉警告標誌,故此標誌對歐盟各國而言,係任何含石棉成份之商品在習慣上通用之標章,因此,本國廠商欲將任何含有石棉之產品輸出至歐盟國家,均須貼印此一標誌。參加人於評定申請書已提出該條法文之中文翻譯證明書,被告對此部分已予以採認。次查,其圖形在國內外亦早已是業界通用、用於表彰含石棉成份之標識,國外廠商部分有參加人所提出之市面上使用之實物照片可稽,國內廠商部分則有相關公會所出具之證明足憑,證實其標誌確係業界共通使用之石棉警告標示。

⒊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及其組件商品,並未具體指明限於金屬製之該等商品,是以該等航空機、船舶、車輛及其組件商品上同業亦可能使用標示其含有石棉成份,原告將系爭商標使用在航空機、船舶、車輛及其組件商品,產製該等商品之業者有許多採取石棉作為材料,是以該商標即與商品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縱原告辯稱其實際使用之商品不含石棉,仍會使消費者或相關業者誤認其商品含有石棉成份,並且亦會因其商標專用權存在而排除同業使用該標誌之權利,如此不僅有礙商品成份之誠實標識,更是出於不正競爭之目的獨佔警告標識之使用,對其他相同產業之業者顯失公平,從而,系爭商標圖樣上包含說明性圖形,並指定使用在可能含有石棉成份之商品,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違法事由。

⒋原告所舉被告中台評字第八八七一九七號商標評定書中,該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係指明限於金屬製之油封、墊片等商品,與系爭商標並未指明特定材質相較,二案案情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而徵諸另二案商標評定書,即被告中台評字第八八○四三九號及第八八○五六九號商標評定書,則採取與原處分相同見解,該二案系爭商標被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評決註冊為無效,亦基於其並未指明特定材質商品,被告認為該等商品有使用石棉材質之可能性,故評決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將該商標之註冊作為無效,足見被告就相同之事務是為相同之處理,此二另案與本案原處分之見解一致,堪為本案論斷之依據。原告復辯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是指a class ,並非說明性文字,我國消費者亦不知石棉的英文字是a 開頭,無法僅憑該圖樣就認識其產品含有石棉成份云云,並舉陳眾多案情不同之註冊「a」圖商標為證。惟如前所述,「a」圖形是國內業界通用之石棉警告標誌,相關公會已出具證明,相關消費者自對其有所認識,至於原告舉陳之眾多註冊「a」圖商標,觀其所以獲准註冊,乃因其本身單純為外文字母附加設計而成之圖式,並不具備特殊之意涵,該等商標之圖樣與指定商品均與本案情形不同,自與本身即為石棉警告標示之圖樣不得相提並論,況且,其原本就是含有石棉成份商品上之通用標章,是否得以註冊並非商標識別性之問題,原告謂該等「a」圖註冊商標並不因取材外文字母「a」而不具識別性,仍獲准註冊,實與本案案情無關,並無足採。

⒌原告另舉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告與參加人所立和解書強調參加人係基於主觀犯意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為免受法律制裁遂透過和解方式規避云云,實似是而非,蓋「a」 圖圖樣是同業間使用於含石棉成份商品之通用標章,本不應准任何人獨攬專用,原告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乃係被告誤准所致,原告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後持以控告參加人及眾多同業違反商標法,伺機牟取不當利益,已對同業間之公平競爭秩序造成危害,參加人因堅信「a」 圖圖樣應為同業所共同使用,不予妥協,原告遂提出刑事告訴,其後參加人不堪其擾,與其達成民事和解息事寧人,但仍不甘其遭原告獨攬專用,遂提起本案評定。原告另稱歐盟國家希望在西元二○○四年全面禁止使用石棉成份,故「a」 圖圖樣不會再繼續使用云云,事實上,不問未來石棉製品是否得繼續製造,目前此種產品仍然存在,所以仍有標示之必要,由於原告、參加人及同業的產品不僅內銷,亦有外銷,一旦外銷到歐盟國家,則依規定,勢必須標示其圖樣,以示其是否含有石綿成份,原告如得繼續專用系爭商標,則參加人與同業無法標示石棉警告標示,豈非被迫喪失外銷到歐盟各國之商機,而失公平,故系爭商標之註冊已造成不正競爭之結果,而應予評定無效。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以「益萊及圖 a ERISTIC」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二類之航空機、船舶、車輛及其組件等商品,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六一四四九八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評定申請書、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智商○三五○字第九○○○五○六三五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八八○六二六號商標評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八二七○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以審定第六一四四九八號「益萊及圖a ERISTIC」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二類之商品,其商標圖樣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是否係表示申請註冊標章所使用服務之說明,而構成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違反?

二、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及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又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但其申請或提請評定程序適用評決時之規定,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核准註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獲准延展註冊,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申請評定時,系爭商標之註冊尚未滿十年,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商標之評定程序部分核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體部分則應適用註冊時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次按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又本款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同業間之公平競爭秩序。而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又所謂「習慣上所通用」係指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或同業間就類似之商品已有反覆使用之事實,在意識上已失去其特別顯著性而言。

三、查系爭商標圖樣之a字體圖形以及黑底反白設色,與歐盟委員會第八三\四七八\EEC 號指令中所規定之石綿警告標誌「a & device」之構圖及顏色幾近相同,再根據歐盟委員會前揭指令之規定,主要係規範凡是含有石綿成份之產品,均應於產品本身或其外包裝貼印「a & device」石綿警告標示,始得輸出至歐盟國家,以維護公眾安全及衛生。此有參加人所提歐盟委員會第八三\四七八\EEC 號指令及其相關中文翻譯證明書、公會回函及石綿廠商聯合聲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查歐盟國家為避免因未標示致癌物而發生不幸,是以任何含有石綿成分之產品欲銷往歐盟,而規定須依上開指令貼印「a & device」石綿警告標示,始得輸出至歐盟國家,該標誌已成為習慣上特別顯著之通用之標章。又石綿本身具有耐高溫、防化學藥品腐蝕等特性,而一般產製航空機、船舶、車輛及其組件等商品之業者為提升其產品本身防火、防蝕、防電等功能,於無其它替代品或基於成本考量之情況下,通常有添加或含有石綿成份之可能。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之航空機、船舶、車輛及其組件等並非限定於金屬製或不含有石綿成分之商品,與原告同處競爭之相關同業就上開商品之產製可能因含有石綿成份,而必須貼印前揭石綿警告標示,始能銷往歐盟國家,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並非如原告所稱與石棉毫無關係。因此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及其組件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競爭同業或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客觀上與其所指定商品本身內容、成份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自有前述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適用,原告主張無法僅憑該系爭商標圖樣「a」 之圖樣設計即認其產品含有石棉成分云云,尚非可採。

四、至原告所舉被告中台評字第八八七一九七號商標評定書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一號判決見解,因該案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係指明限於金屬製之油封、墊片等商品,與系爭商標並未指明特定材質之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又原告所舉參加人另以類似於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二類被告卻准予註冊一節,應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該商標如有違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非不得經由評定程序循求救濟,亦不能以此據為系爭商標評定應不成立之論據。關於原告主張其他註冊「a」 圖商標,因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基於商標各案審查拘束原則,不能執此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原告所提稱歐盟國家將在二○○四年全面禁止使用石棉成份,故「a」 圖樣不會再繼續使用部分。查目前歐盟國家目前既尚未完全禁止使用石棉成分之產品,現在使用石棉之產品仍須貼印上述警告標誌,系爭商標自仍有前述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適用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包含說明性圖形,並指定使用在可能含有石棉成份之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而為系爭商標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於法應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以前詞主張,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主張,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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