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經訴字 第0九一0六一0一五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收 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因原告址設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至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五日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 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 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