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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
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經訴字

第0九一0六一0一五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因原告址設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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