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發文: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二一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訴外人禹成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 為被保險人,日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五元。原告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因滑倒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乃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下稱第一次申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至八十九年 一月五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被告業已就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五 日期間計一百四十七日,給付原告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在案。嗣原告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同一事故未癒繼續申請(下稱第二次申請)八十九年一月六 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期間職業傷害補償費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案經被 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保給字第六○八七五二五號書函(下稱原處分 ),以原告所受傷害係普通傷害,不符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規定,不予給付;另第 一次申請亦應改按普通傷害辦理,被告僅核付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住院之第 四日起)核付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出院日)止,共十三日,計七千零五十 三元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其餘部分即十萬零四千五百九十四元,應繳還被告銷帳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 十保監審字第○二七號審定書申請審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決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受傷之地點是否在原告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上班應經途中?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上班途中順道帶小孩參加暑期活動, 在游泳池門口外跌倒,而並非如被告所述,原告於游泳池畔跌倒,送至台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檢查後,確定為左腳踝骨折。 ⒉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第一次申請勞保職災給付時,原告不知於上、下班途 中順道接送小孩上、下課,如發生意外係屬職業災害。而原告於八十九年第二 次申請職災給付時,方知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三十三條,已將上 、下班途中順道接送小孩所生之事故,均以職業災害處理。只是原告第一次申 請時不了解此一規定而說謊,致未提及原告係於上、下班途中順道接送小孩所 生之意外事故。 ⒊原告主張上班途中送小孩上學亦屬職業傷害之依據,係內政部七十二年二月二 日台內社字第一三六○六七號函釋:「為被保險人於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 事故而致之傷害可否視為職業傷害,其認定標準,仍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五條(現修正為第四條規定)及本部六十二 年三月二日台內社字第五一一四○○號函釋辦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 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為勞保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明定。另「被保險人上、下 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 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為勞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 第一項所明定。又所稱「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因上下班發生之事故」之涵義 ,依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六十二年三月二日台內社字第五一一四○ ○號函釋「係指被保險人為上班及下班,從居住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 當時間內,以適當的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所發生的事故而言。故審核時,應 就其起點、終點、經路、交通方法、時間、脫離行為及中斷行為等各項因素, 詳細查證事實後,作正確合理的認定」。本件原告以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班 途中不慎滑倒受傷,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請領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十九 年一月五日期間計一四七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業經被告核付在案。嗣原告再 以同一事故傷害未癒,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繼續申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至八 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八十八年八 月九日係送小孩到游泳池時,不慎在池畔跌倒,並非如所稱係於上班途中發生 事故而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核定所請按普通傷害辦理,即本次所 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期間傷病給付僅門診治療,依勞保 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應不予核付;另原告以同一事故申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 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期間傷病給付,應改按普通傷害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住院之第四日起)核付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出院日)止,共計十三 日計七、○五三元,計溢領一○四、五九四元,應退還被告銷帳。 ⒉本件據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病歷記載,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至該 院急診,主訴送小孩到游泳池時不慎在池畔跌倒。據此,原告係於事故當日接 送小孩跌倒而受傷,顯非如傷病給付申請書所載,係於上班途中跌倒受傷,原 告亦於起訴狀中自承其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上班途中順道帶 小孩參加暑期活動,在游泳池門口外跌倒,足證本件原告非於上班適當時間從 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係屬因私人行為而脫離應經 途徑而致之傷害,尚難認為係職業傷害,被告所為之核定並無違誤。至原告主 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修正勞保條例規定,上下班途中順道接送小孩所發生的事故 均以職業災害處理一節,顯有誤解,併予指明。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勞保之被保險人,日投保薪資一千零十五元。原告於八十 八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於上班途中因滑倒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屬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原告因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乃二度向被告申 請職業傷害補償費,第一次申請部分,被告已就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 一月五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計一百四十七日,給付原告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 ;詎原告提出第二次申請後,被告竟認原告所受係普通傷害,非但就原告此次申 請之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職業傷害補償費否准,並將第一次申請之職業傷害 補償費撤銷,僅核付十三日之普通傷害補助費七千零五十三元之普通傷害補助費 ,要求原告繳還其餘十萬零四千五百九十四元,於法不合,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 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在送小孩到游泳池時,不慎在池畔跌倒,並非在上班途中受傷 ,非屬職業傷害,僅得向被告申請普通傷害補助費,不得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 是被告否准原告第二次申請,就第一次申請所為給付處分撤銷,改發給普通傷害 補助費,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原告係勞保之被保險人,日投保薪資一千零八十五元,原告於八 十八年八月九日在原告小孩學校游泳池附近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原告自同日起 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住院治療,原告已受領被告就第一次申請核付之十一萬一千六 百四十七元等情,並有勞保給付申請書、傷病診斷書、現金給付收據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保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 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 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 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惟按何謂執行職 務而致傷害,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適用上易滋疑義,是立法者於勞保條例第三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上開之授權乃訂定勞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審查準則,該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 業傷害。」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核未牴 觸母法之規定,可資適用。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受傷之地點是否在原告從 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上班應經途中? 五、經查: ㈠原告之住所在台北市○○路○段一五○巷四○一弄二之一號六樓,其就業場所在 同路段五號五C之二七室,此為兩造所不爭,依原告所自繪之路線圖以觀,原告 上班僅須經信義路五段一五○巷、松仁路及信義路五段即可到達就業場所,如要 搭乘公車,在上開巷口附近亦有站牌,並無任何向松仁路另一端吳興國民小學行 進之理由。況原告亦不爭其係在上開小學游泳池附近滑倒,而該小學之游泳池正 如原告所繪係在近吳興街處,而非在面臨松仁路之大門口處,較諸松仁路距原告 之就業處所愈來愈遠,亦證明原告非在上班合理必經之途中。 ㈡又依被告提出附於原處分卷之原告北醫醫院病歷,其中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於八 十八年八月九日至該院急診,主訴送小孩到游泳池時不慎在池畔跌倒,益證被告 抗辯原告非在上班合理必經途中為可採。 ㈢再原告主張上班途中送小孩上學亦屬職業傷害,其依據係內政部七十二年二月二 日台內社字第一三六○六七號函為認定,查該函釋僅謂職業傷害之認定,應依前 揭審查準則第四條及該部六十二年三月二日台內社字第五一一四○○號函釋辦理 ,而該部六十二年三月二日台內社字第五一一四○○號函釋係謂:「:::指被 保險人為上班及下班,從居住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當時間內,以適當的 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所發生的事故而言。故審核時,應就其起點、終點、經路 、交通方法、時間、脫離行為及中斷行為等各項因素,詳細查證事實後,作正確 合理的認定」,查依此一函釋意旨亦將脫離行為及中斷行為排除在外,原告此一 主張顯出於誤會。 ㈤此外應予說明者,勞保條例所規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較諸普通傷害補助費優惠甚 多,其差別之理由即在於前者係由於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所致,如此方能鼓勵勞 工勇於任事,無後顧之憂,至原告主張之單親家庭或社會治安等因素,不能與勞 保職業傷害補償費混為一談。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職業傷害,僅係 普通傷害為可信,原處分據以否准原告第二次之申請,並將第一次申請所為給付 處分撤銷,改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且命原告繳還其差額,揆諸前開說明以及原 告對是否在上班途中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就第一次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之信賴尚無 值得保護之情事,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於法均無不合,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