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原 告 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郝龍斌署長)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院 台訴字第○九一○○八○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 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復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段前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環署廢字第○ ○二八一一二號公告將「氨基酸類及多種維他命之內服液劑之容器」納入「應回 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提起訴願。 經查,該公告係被告基於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法律授權 所發布(修正),係以現在或未來從事「氨基酸類及多種維他命之內服液劑之容 器」之生產業者為規制對象,就廢棄物清理回收之一般事項所作抽象規定並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惟其法律效果之發生,尚繫於主管機關依其專業判斷認屬公告業 者範圍,且其具有具體違反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時,經依相關法規為具體處分 而定,並不直接當然發生,核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法規命令 ,具有反覆實施、拘束現在與未來所有相關案件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而僅為 要求公告業者負擔一定義務之一般性規定。又原告認該公告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 二條第二項之「一般處分」,應適用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惟一般處分雖不以相 對人特定為必要,但仍係針對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措施,而如前所述,該公告 並非針對個案之具體事件,而係一般性規定,故系爭公告亦非一般處分,原告援 引前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主張,顯有誤解。訴願決定以上開公 告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