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原 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統記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統記食品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旺燒」商標,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軟糖、茶糖、薑糖. 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九四四六四八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 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 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中台異第九00七四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 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