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上訴人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李毓聰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規定。若逾越此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即為法所 不許。 二、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屆滿(該日非 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九始提出上訴狀, 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