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李得灶
- 法定代理人丁克華
- 原告甲○○
- 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 訴字第○九○○○六四二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大裕公司)之董事,經被告 以該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截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其實收資本額為 新台幣(以下同)一、二○○、○○○、○○○元,已發行股份總額一二○、○ ○○、○○○股,依證卷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全體董事應持有股份總額不得 少於一○、○○○、○○○股,惟據順大裕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份公司內部人股權 變動表核知,該公司全體董事持股總數合計僅有九、一九四、二八九股,尚未達 前開成數標準,其不足數為八○五、七一一股,順大裕公司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 五日以(八九)順大裕管字第一二○號函請全體董事於文到一個月內部補足法定 持股數。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八九)台財證㈢第○三七三二號函請 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全體董監事持股彙總表,該公司全體董事 之總持股數仍為九、一九四、二八九股,不足數為八○五、七一一股,被告遂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九)台財證(三)第○四五六五號處分書,將全體董 事高年豐及甲○○(法人董事泰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文珍及黃 德漳(法人董事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及陳靜坤(法人董事裕全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處以罰鍰六○○、○○○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⑴順大裕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順大裕管字第一二○號函通知補足 持股成數,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 ⑵前項通知如未合法送達原告,被告得否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一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 規則(以下簡稱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 ㈠原告主張: 原告雖同意擔任泰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順公司)在順大裕公司 之法人代表人,但原告並未特別同意泰順公司所陳報給順大裕公司之原告地址 ,故本應以原告戶籍地為連絡及送達地址,但查: ⒈順大裕公司並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九)順大裕管字第一二○號函 通知原告補足泰順公司對順大裕公司之持股,原告並無收受該通知,如何能 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再者,被告亦尚無提出原告已經收受順大裕公司上開 通知之證明文件,則豈能遽認原告已經收受;又查,順大裕公司如僅通知泰 順公司而未通知原告本人,則又豈能認送達效力及於原告?又豈能逕對原告 處予罰鍰?被告如仍主張順大裕公司已有合法送達,請命被告提出係合法送 達之證明文件及原告親自蓋章或簽收之證明文件,否則焉能空言主張? ⒉又被告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台財證㈢第○四五六五號對原告處以 罰鍰六十萬元之處分書,亦無對原告戶籍地址送達?亦未對原告戶籍查址以 決定送達處所,如何能對原告本人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假設如果有逕以泰 順公司為送達地址,仍不生送達效力,因泰順公司係法人,而原告既未曾將 戶籍地址設於泰順公司,故仍不能認為合法送達。被告若主張其已將上述第 ○四五六五號處分書合法送達,應命被告舉證以明之。⒊況原告與泰順公司法人,係兩個獨立之法律主體,縱然原告同意擔任法人代 表,惟原告仍係獨立權利主體,絕不能以有無送達泰順公司作為已否送達原 告之依據,況被告既係針對法人代表人及原告處罰,自當以原告之戶籍地址 為送達地址,方能發生送達效力。 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合法送達,自不能處以罰鍰六十萬元,罰鍰六十萬元之 行政處分亦未確定而發生效力。 ㈡被告主張: ⒈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或撤銷訴訟,故人民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查 被告(九○)台財證(法)第○○五四八五號函係通知受處分人等,對於本 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九)台財證(三)第○四五六五號處分書未繳 罰鍰六十萬元請依限繳納,逾期未繳,即送強制執行,合其性質僅為單純之 意思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故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自屬程序不合 ,合先敘明。 ⒉原告所主張(八九)台財證(三)第○四五六五號處分書未為合法送達部分 :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台財證(法)第○○五四八五號 函向原告為催繳通知時,已將上開處分書影本一併寄送。前項處分書與催繳 通知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掛號送達,且被告 機關已收到郵政機關所送回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該回執係由原告之妻張月 錦簽收,此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送達程序,足見原 告主張被告未為合法送達實有違誤;另從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及十一 月十七日分別提起訴願、訴願補充理由狀之情事觀之,亦可證明在被告業已 合法送達之前提下,原告已依法提起訴願,故原告所主張被告機關未為合法 送達實無理由。 ⒊按「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 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前 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 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者。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科 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 連續各處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分 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 ⒋次按「公開發行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 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左列成數:(下略)。」「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選 舉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選任當時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足第二條所 定成數,應由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於就任後一個月內補足之。」「公開發行公 司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股份或部分解任,致全體董事或監察 人所持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低於第二條所定之法定成數時,全體董事或監察 人應於本會或公司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足之。」及「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 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期限補足第二條所定持股成數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 身分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 。」分別為「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所明定。原 告為順大裕公司法人董事泰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被告以原告為 受處分人,應屬合法且無不當。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即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台財證 (三)第○四五六五號處分書,係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台財證 (法)第○○五四八五號函向原告為催繳通知時,始將上開處分書影本一併寄送 ,此為被告所自承,則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提起訴願,顯未逾三十日之法定 期間。又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提起訴願時,雖表明係訴請撤銷被告(九○) 台財證(法)第○○五四八五號函,惟文內亦提及不服被告(八九)台財證(三 )第○四五六五號處分書,且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提訴願書(二),已明確 表明係訴請撤銷被告(八九)台財證(三)第○四五六五號處分書之處分,此有 各該訴願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係對被告(八九)台財證(三)第○四五六五 號處分提起訴願,至為灼然。被告謂原告係對被告(九○)台財證(法)第○○ 五四八五號函提起訴願,而該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程序 均有未合云云,不無誤會,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為順大裕公司之董事,經被告以該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截至八十九年 七月三十一日止,其實收資本額為一、二○○、○○○、○○○元,已發行股份 總額為一二○、○○○、○○○股,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全體董事應 持有股份總額不得少於一○、○○○、○○○股,惟據順大裕公司八十九年七月 份公司內部人股權變動表核知,該公司全體董事持股總數合計僅有九、一九四、 二八九股,尚未達前開成數標準,其不足數為八○五、七一一股,順大裕公司旋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九)順大裕管字第一二○號函請全體董事於文到一 個月內補足法定持股數,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八九)台財證㈢第○ 三七三二號函請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將該公司全體董事持股補 足情形陳報被告,惟依順大裕公司陳報截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全體董監事 持股彙總表,該公司全體董事之總持股數仍為九、一九四、二八九股,不足數為 八○五、七一一股,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九)台財證(三)第○ 四五六五號處分書,將全體董事高年豐及甲○○(法人董事泰順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葉文珍及黃德漳(法人董事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及陳靜坤(法人董事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規定,處以罰 鍰六○○、○○○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仍持相同理由,而為駁回其 訴願之決定,固非無見。 三、惟按「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 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前項董事 、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及「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四、違反主管機 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 則之規定者。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責令 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台幣二十 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 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公開發行公司全體董 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左列成 數:(下略)。」、「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選舉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選任當時 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足第二條所定成數時,應由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於就 任後一個月內補足之。」、「公開發行公司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 股份或部分解任,致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低於第二條所定 之法定成數時,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應於本會或公司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足之。 」「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第四條及五條規定限期補足第二條所定持股成數時,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董事或 監察人以法人身分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者,處罰 該代表人。」分別為「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所規定 。由以上之規定可知:①公開發行公司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股份 或部分解任,致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低於法定成數時,全 體董事或監察人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之。②一個月之期限,由被告(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或該公司已合法通知董事或監察人之日起算。③董事或監察人 經合法通知後,未於一個月之期限補足法定持股成數時,被告始得予以處罰。 四、經查,本件原告為順大裕公司之董事,該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截至八十九年七 月三十一日止,其實收資本額為一、二○○、○○○、○○○元,已發行股份總 額為一二○、○○○、○○○股,惟該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份全體董事持股總數合 計僅有九、一九四、二八九股,未達法定持股成數標準,其不足數為八○五、七 一一股等情,固有順大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八十九年七月份股權變動表附原 處分卷可稽。惟被告並不否認其本身未曾通知順大裕公司之全體董事於一個月內 補足法定持股數;至其所稱順大裕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九)順大 裕管字第一二○號函請全體董事於文到一個月內補足法定持股數乙節,除據被告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提出該函文為證外,對於該公司之董事即原告等是否業已收受 該函文,則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順大裕公司之 董事即原告等應補足法定持股數之一個月期限,尚無從起算,即無逾期不為補足 法定持股數之可言。茲被告未查明原告有無收受順大裕公司前揭催補法定持股數 之函文前,即遽以原告逾期不為補足法定持股數為由,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 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規定,處原告罰 鍰六○○、○○○元,顯屬率斷,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可議。原 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被告詳查 原告是否收受順大裕前揭催補法定持股數之函文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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