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吳容明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退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
主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欄㈠⒉第二行關於「應屬無:」記載,應更正為「應屬無效:」;事實欄㈠⒉⑴第五行關於「應算再任」記載,應更正為「應自再任」、第六行關於「行退休時」記載,應更正為「重行退休時」、第八行關於「同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記載,應更正為「同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而同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理由欄「㈡次按修正前訴願法第三條第七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記載,應更正為:「㈢次按修正前訴願法第三條第七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署之行政處分,向原部、會、署提起訴願」;理由欄「㈢」記載,應更正為「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