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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 原告
- 神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邦川律師
- 複代理人
- 康文毅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財訴字第○八九○○八○八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為新台幣(下同)一、七二九、○五三元,研究費七三二、七一九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能提示營業成本相關報表,成本無法查核勾稽,且未提示研究費之相關資料供核,乃全數剔除研究費,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七二九、○六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審理中撤回關於營業成本部分之請求。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研發費用遭剔除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其員工楊添昇之薪資申報為研究費用,被告因原告未提示研究發展之相關資料供核否准認列,是否違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聘用訴外人楊添昇研發散熱器合併使用免排熱水而水循環使用所有理論性專利商品化,以達更冷更省電之產品,其成果有相關專利申請及核准資料足證楊添昇為公司聘用之專業研究人員,其薪資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規定,應核實認定。以原告之規模,研究費用僅列報研究人員一人之薪資,其他相關費用並未列報,並以申請專利之成果論斷研發費用之合理性,應已足夠,被告要求提示公司組織系統圖、平面配置圖...等相關資料,並無法律依據,顯不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八十四年度原申報營業費用-研究費七三二、七一九元。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尚難認定有研究發展事實,及全數否准認列。原告不服,主張其計劃以生產循環水冷式冷氣機為主要業務,新發明產品之書面理論獲有多項國內外專利在案,惟因付諸生產尚有困難,乃聘請楊添昇研究可回收熱水使用之水冷式空調機等多項零件配件屬實,故楊添昇之薪資以研究費科目列報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連同證明文件提起復查,嗣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北區國稅七審第八八○○○七○一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五日內補提示公司組織系統圖、研究單位配置平面圖、研究人員名冊、年度薪資印領清冊、聘用合約書、扣繳憑單、研究計畫、記錄及報告等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仍未提示前開資料供核,尚難認屬與研究發展有關,被告未准認列尚無不合為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時原告稱僅列楊添昇薪資,不必附研發相關證明,應以薪資認列云云,依查核準則第六十條前段規定,楊添昇係屬廠務部門之製造費用,原列營業費用應予轉入營業成本項下,但本案為營業成本逕核案件,轉正後超過核定成本仍應剔除,並無不妥。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研究發展費:營利事業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勞務提供技術及改善製程而支付之研究發展實驗費用,應依左列規定核實認定:‧‧‧五、下列研究發展費應檢具有關憑證核實認定:(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為查核準則第六十條前段、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四年度以其員工楊添昇之薪資申報營業費用-研究費七三二、七一九元,經被告以其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難認有研究發展而全數否准認列。原告雖主張其聘用楊添昇研發散熱器合併使用免排熱水而水循環使用所有理論性專利商品化,成果有相關專利申請及核准資料足證楊添昇為公司聘用之專業研究人員,以原告之規模,研究費用僅列報研究人員一人之薪資,應准核實認定,被告要求提示公司組織系統圖、平面配置圖等,並無法律依據,且不合比例原則云云。惟依查核準則第八十六條規定,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應檢具有關憑證核實認定,是應檢具何種相關憑證始得據以核實認定,本屬查核人員之裁量範圍。查營利事業從事研究發展,除有專業研究人員外,尚須有其他之配套措施,諸如供研究、實驗用之器材設備、原物料及有關紀錄等,原告所提專利申請及核准資料,僅足以顯示其或有研究之成果,然其未能提示公司組織系統圖、研究單位配置平面圖、研究人員名冊、年度薪資印領清冊、聘用合約書、扣繳憑單、研究計畫、記錄及報告等相關資料供核,自難認楊添昇為原告公司之專業研究人員而應將其薪資認列為研究發展費用,被告否准認列核與比例原則無關,原告主張並無可採。況被告係以楊添昇之薪資屬廠務部門製造費用,原列營業費用應予轉入營業成本項下,並非全然不予認列。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