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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
璟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一三五一八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七、八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北強專案」虛設行號涉案營業人良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良倉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三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六六○元(不含稅)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貨稅額,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後,經依法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五○、○三三元,除發單補徵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四○○、二○○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不甘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有無以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良倉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三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㈡本件有無稅捐稽徵法增訂四十八條之三所規定裁罰適用從新從輕之原則?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建設公司銷售商品為房屋,房屋不會因為購買者使用而消失。故取得良倉公司發票上所載建材,可就所建房屋實地查證。因此,支付資金不是惟一進貨事實的證明。被告機關一再以現金支付無法認定有進貨事實,維持原處分顯有不當。

㈡訴願決定書稱: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供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核定其當年度毛利率僅百分之二○.七一,未達財政部訂頒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二十六,倘進貨發票不予認列營業成本,則其毛利率為百分之二五.二二與上述同業利潤標準相當,足以證明原告無進貨事實,而取得不實發票虛報進項稅額,其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云云。原告以為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乃在處理營利事業於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並不是該營利事業的毛利一定要與同業利潤標準相當。此同業利潤率之訂定與運用,被告機關知之甚詳。拿這個來推論原告無進貨事實,確屬不妥。

㈢依據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四○三八號函釋規定,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但確付進項稅額且該行號報繳者免除漏稅罰,原告一再敘明以現金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而良倉公司有否就收取之進項稅額報繳營業稅,並非原告所能掌控。被告機關掌握資料,應有義務查明該公司是否有報繳營業稅。

㈣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稅捐稽徵法增訂四十八條之三,規定裁罰適用從新從輕原則。因本案係屬未確定案件,應有其適用。縱算被告機關堅持原議,裁罰倍數也應是三倍而非八倍。

乙、被告主張:

㈠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機關稽核報告、被告機關刑事案件移送書(良倉公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案可稽,洵堪認定。次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謂:「‧‧‧經查,證人即良倉公司股東張梓倉證稱良倉公司負責人係蔣清田雖認識江宏圖,但僅知在開計程車,不知是否為股東,更不知公司負責人為何云云,可見被告辯稱公司係蔣清田所開設一節非虛;又蔣清田以同種方法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曾經本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三二三號偵辦(以被告已死亡為由處分不起訴在案),可見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蔣某之慣行‧‧‧。」足見該處分書雖以被告江宏圖非良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惟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蔣清田係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慣行之事實亦經前揭處分書認定在案,是以良倉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銷貨事實,卻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十月間開立與其進貨憑證不同之不實銷貨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洵是認定,則原告顯無從由該虛設行號進貨之可能,至臻明確。

㈡有關原告主張支付資金不是惟一進貨事實的證明,被告機關一再以現金支付無法認定有進貨事實,維持原處分顯有不當及被告機關以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推論原告無進貨事實確屬不妥等節,惟查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中聲明,向良倉公司進貨,係投入汐止工地,惟其檢附之估價單中卻載明工程地點為內湖路一段,顯有瑕疵。又該公司表示付款方式以現金支付,然依據帳冊顯示支付帳款之來源係由暫付員工款轉為現金支付,惟該公司並未就此提出說明。又查原告所提供之部分帳載資料及交易情形之說明,並無貨品買賣合約書、付款資料,且無交待實際交易對象、貨品之運送方式及用途為何等資料。又被告機關以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五北市稽核甲字第二二四七一︱一號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八五稽核甲字第二九四八一號函請原告提供案關交易之佐證資料及付款資料供核,惟原告僅聲稱全部以現金交易,拒絕提供足資證明其有進貨事實之具體事證。按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已如前述,自不能認其有進貨事實。至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供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核定其當年度毛利率僅20.71%,未達財政部訂頒同業利潤標準26%,倘進貨發票不予認列營業成本,則其毛利率為25.22%與上述同業利潤標準相當,此為佐證原告無進貨事實,而取得不實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㈢有關原告主張依據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四0三八號函釋規定,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但確付進項稅額且該行號報繳者免除漏稅罰及按稅捐稽徵法增訂四十八條之三規定,裁罰適用從新從輕原則,縱算被告機關堅持原議,裁罰倍數也應是三倍而非八倍等節,惟查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以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為前提,本件原告為無進貨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始終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於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應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至本件罰鍰倍數係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及參考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依法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是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敬請明察並賜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理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補徵營業稅部分: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㈡本件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涉案營業人良倉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三紙,金額計一、○○○、六六○元(不含稅)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貨稅額,爰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補徵營業稅稅款五○、○三三元。原告則主張其公司所取得虛設行號涉案營業人良倉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三紙,係公司會計小姐疏忽所致;且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稅捐稽徵法增訂四十八條之三,規定裁罰適用從新從輕原則,本件係屬未確定案件,應有其適用,縱被告機關堅持原議,裁罰倍數也應是三倍而非八倍云云,資為抗辯。

㈢經查:

⑴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中聲明,向良倉公司進貨,係投入汐止工地,有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告復查申請書一紙在卷足憑;惟其檢附之估價單中卻載明工程地點為內湖路一段,亦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考;前後所述之工地地點,顯有不一,已屬可疑。又原告表示付款方式係以現金支付,然依據帳冊顯示支付帳款之來源係由暫付員工款轉為現金支付,惟原告並未就此提出說明;且原告所提供之部分帳載資料及交易情形之說明,並無貨品買賣合約書、付款資料,且無交待實際交易對象、貨品之運送方式及用途為何等資料,被告機關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先後二次函請原告提供案關交易之佐證資料及付款資料供核,惟原告均未提供。再揆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其理由略謂:「‧‧‧經查,證人即良倉公司股東張梓倉證稱良倉公司負責人係蔣清田雖認識江宏圖,但僅知在開計程車,不知是否為股東,更不知公司負責人為何云云,可見被告辯稱公司係蔣清田所開設一節非虛;又蔣清田以同種方法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曾經本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三二三號偵辦(以被告已死亡為由處分不起訴在案),可見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蔣某之慣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按;該處分書雖以被告江宏圖非良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認定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蔣清田卻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足認良倉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卻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十月間開立與其進貨憑證不同之不實銷貨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情。

⑵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額,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良倉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三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從而良倉公司縱已辦理營業稅申報,亦不違本件違章之認定。

㈣綜上,原處分認原告逃漏營業稅五○、○三三元,予以徵稅款,依法自無不合。

三、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營業人良倉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三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貨稅額,已如上述;至於原告主張依據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四0三八號函釋規定,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但確付進項稅額且該行號報繳者免除漏稅罰及按稅捐稽徵法增訂四十八條之三規定,裁罰適用從新從輕原則,縱算被告機關堅持原議,裁罰倍數也應是三倍而非八倍等語;惟查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係以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為前提,然本件原告並無進貨事實,且原告亦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於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被告以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另原告於本件裁罰處分核定前並未補繳稅款,有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依法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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