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美籍.黃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複代理人 丁○○專利代 庚○○專利代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朋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參 加 人 明興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喬國皮革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朋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明興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及喬國皮革廠股份有限公司均應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高爾夫球桿握把」向前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 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 日改請新型專利,經該局重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 ,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三八七四七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朋大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明興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及喬國皮革廠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專利法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以(九○)智專三(一)○二○一七字第○九○八九○○一○一○號專利舉發審 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二月十三日行準備 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明興皮革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後(參加人朋大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喬國皮革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 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 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