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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李得灶曹瑞卿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
美籍.黃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複代理人
丁○○專利代
複代理人
庚○○專利代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朋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參加人
明興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己○○
參加人
喬國皮革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董事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朋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明興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及喬國皮革廠股份有限公司均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高爾夫球桿握把」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改請新型專利,經該局重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三八七四七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朋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明興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及喬國皮革廠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智專三(一)○二○一七字第○九○八九○○一○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二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明興皮革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後(參加人朋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喬國皮革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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