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黃班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丁○○專利代 被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被告)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朋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參 加 人 明興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參 加 人 喬國皮革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本院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 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 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