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 原告
- 漢韻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六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為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及七十七條第一款所明定。又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為前提要件,否則其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二十一、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二二三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訴願書未載事實及理由,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九○○○二九四九三號函通知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函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訴願機關從程序決定訴願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