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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上訴人
穎秀事業有限公司(原名:希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本院判決(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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