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
- 原告
- 優而美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許永昌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參加人
- 日商‧札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小林英一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楊憲祖律師
林志剛律師
林金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經訴字第○
九一○六一○三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EZ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之軸承、軸承座、軸承套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八一五○三一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襲用參加人所有據以評定「EZO」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復指定使用於軸承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台評字第八九○一八○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註冊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⒈「EZO」商標是屬於原告或參加人所率先使用?
⒉「EZO」商標屬於參加人所率先使用,原告有無襲用而致公眾誤信之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始為「EZO」商標之專用權人:
①原告與關係企業「倍而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倍而林公司)早在西元一九七一年就已經銷售、使用「EZO」商標於軸承產品上,此有「倍而林公司」負責人林振賢於「倍而林公司」尚未設立前即六十年、六十二年出售與國鼎公司之估價單二份及於七十一年銷售EZO軸承與國誠五金行之送貨單可考,且迄今仍持續在銷售,銷售歷史已逾三十年,此亦有倍而林公司銷售「EZO」軸承與崇聖五金有限公司、桃宏企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同書七份可稽。原告在八十六年申請註冊此商標,其主要用意是在保護自己使用此商標的權利。
②原告與關係企業「倍而林公司」不僅銷售此商標軸承之營業額已逾新台幣(下同)五億元以上,且在「倍而林公司」之名片、型錄上有明顯標示「EZO」之字樣及廣告。此外,倍而林公司於台灣文筆出版之台灣文筆英文貿易採購電話簿一九九八年份、一九九九年份刊登廣告,另於二○○○年電信局桃園縣電話簿黃頁亦刊有廣告,凡此,在在顯示原告是一直持續在銷售、使用此商標。此亦有「倍而林公司」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分別為七千四百萬元及九千一百七十萬元可考。
③原告因鑒於銷售歷史久遠且銷售額龐大,乃於八十六年陸續在中華民國、大陸及其它多國申請「EZO」註冊,目前已獲得中華民國及大陸等商標註冊。
④原告獲得「EZO」商標註冊後,授權關係企業「倍而林公司」使用,在中華民國及大陸、日本等地委託工廠製造高品質軸承,除供應本地市場銷售外並轉口銷售到世界各洲如亞洲、歐洲、中東、南非、美洲、大洋洲等逾五十餘國,銷售額逾美金一千萬元以上。
⒉被告以「EZO」標章為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北日本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早於西元一九七一年起即首先使用於軸承等機械零件等商品之商標,而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之著名商標。惟依被告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準認定要點」〔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智商九八○字第二○四五九五號公告〕第四點,著名商標或標準之認定,應綜合下列各項因素判斷之:
①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及地域範圍。
②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圍及其銷售量。
③廣告、宣傳之方式、數量、期間及範圍。
④商品或服務之經銷管道、販賣場所。
⑤商標或標章識別性之程度。
⑥商標或標章權人之企業規模及其多角化經營之可能性。
⑦同業或消費者間之評價。
⑧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而第五點則規定:本要點四各項因素依下列證據證明之:
①全國各地產品或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統計之明細資料。
②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持續廣告資料。
③全國各地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
④商標或標章在市場上同行業間之評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或其營業狀況等資料。
⑤商標或標章創用年限及其持續使用等證明。
⑥商標或標章在國內、外註冊之情況。
⑦商會、相關公會或其他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
⑧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或所為相關之認定。
⑨商標或標章著名之其他證明資料。
⒊經查:
①按「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商標乃採註冊主義原則。參加人於台灣並非「EZO」商標註冊人,自無法證明其與「EZO」商標的任何關係,更無立場以其為「EZO」商標之專用權人自居;再參加人於八十八年起始陸續在多國申請「EZO」商標,在此之前並未有任何商標註冊行為,甚至於其屬國日本,也是在八十八年時申請。其註冊時間遠晚於原告許多,且至今尚未取得任何一國家的商標註冊。依前揭被告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準認定要點」第五點第六款「商標或標章在國內、外註冊之情況」之規定,被告又何能認定「EZO」商標係參加人之著名商標?
②參加人提出輝遠公司之八十三至八十六年之進口報單並未有「EZO」商標字樣,無法看出此進口報單所載明的產品是否為「EZO」商標,只能判斷是有自日本進口軸承的事實。又參加人所提出之SAPPORO PRECISIONINC之INVOICE & PACKING LIST上所載明之規格數量並無「EZO」商標字樣,無法看出SAPPORO PRECISION INC所銷售給輝遠公司的產品是否為「EZO」商標,只能判斷有軸承買賣之事實。再輝遠公司所提供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統一發票上只有載明軸承規格及數量,並未有「EZO」商標字樣,無法看出所銷售的產品是否為「EZO」商標或其它廠牌軸承。依前揭智慧財產局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準認定要點」第五點第五款「商標或標章創用年限及其持續使用等證明」之規定,被告又何能認定「EZO」商標係參加人之著名商標?
③訴外人北日本精械公司是成立於一九七一年,但無法證明該公司在一九七一年就使用此EZO商標在軸承、軸承座、軸承套商品上,並不能以公司的歷史來推定此商標的歷史是相等的,更不能以此來證明北日本精械公司在台灣的銷售此商標的歷史就是從一九七一年開始。同時根據輝遠公司所提供的資料,證明參加人銷售到台灣的進口報單及發票等資料是始於一九八八年,這個在台有銷售的時間,是晚於倍而林公司林振賢在一九七一年就有銷售EZO商標軸承於國鼎公司的事實,約十七年之久,更凸顯證明這EZO商標是倍而林公司自創的商標。
④相較之下,倍而林公司均可對被告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準認定要點」之第四點與第五點提出有關說明,來證明這是屬於倍而林公司的著名商標。如六十年銷售EZO軸承與國鼎公司,有倍而林公司的型錄、業務員的名片、專業報紙與雜誌之持續廣告,倍而林公司之年銷售額及銷售國家除台灣外,還有外銷到世界各國逾五十幾國,EZO商標在台灣及大陸取得商標註冊,且其它國家之註冊準備申請中等要項,這些均符合上揭被告公告之認定要點,倍而林公司的EZO商標是自創著名的商標。
⑤退萬步言,縱認參加人所提的文件屬實,也直接證明參加人在台銷售的時間遠晚於原告的銷售時間,並非早於原告。
⒋一九九五至一九九八年間,倍而林公司委託日商SANBI製作「EZO」商品,係依其公司本身之業務考量,也經過原告的認可同意。至於SANBI是向誰訂購取貨,是SANBI內部作業,倍而林公司與原告無從過問。
①在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八年間,倍而林公司只是委託日SANBI試做數個規格,從最初的試做數種不銹鋼軸承,到後來只有單一F六八三ZZ規格有續下委製單,這些只是原告在多方找尋委製工廠的一個過程,同時是因應客戶要求的調貨權宜作業。
②倍而林公司委託日商SANBI製作「EZO」商品,係依公司本身之業務考量,也經過原告的認可同意。至於SANBI是向誰訂購取貨,是SANBI內部作業。同時根據參加人所提供的資料中,SANBI接受倍而林公司之委製後再向參加人訂購來交貨,更能彰顯出「EZO」商標專用權人係原告,而非參加人。
③參加人所提供的出貨單及SANBI之INVOICE上只書明規格,並沒有「EZO」商標字樣,即表示此批貨是委製單,商標專用權屬於原告,故不需在出貨單上再書明商標。凡此,在在證明「EZO」商標是屬於原告所有,而非參加人,訴願機關及被告單憑參加人所提供的出貨單及SANBI之INVOICE,即逕自認定「EZO」商標專用權是屬於參加人所有,實屬草率。
⒌訴願機關及被告認為所檢送之名片上標示「台灣總代理」、「代理進口」、「批發零售」等字樣,除原告據以評定「EZO」商標外,不乏日商其他品牌KOYO、NSK等,是客觀上消費者所認識之「EZO」商標僅為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所代理進口之品牌之一,惟查:
①原告所檢送之名片為倍而林公司林振賢之名片,倍而林公司為NBN、GPZ、SHAR、FK台灣總代理,有代理進口及批發零售下列品牌:HIC、EZO、KSK、KOYO、NMB、NTN、SKF、FAG、NSK、SL、URB、FKT,除了日商其他品牌外,尚有德商、大陸製、瑞典商等品牌,就倍而林公司而言,這些品牌均是其「代理進口」、「批發零售」之品牌。這些都是事實行為,合情理的廣告標示。且當時原告並未取得註冊,不可以總代理及總經銷自居,故在名片上只有載明「代理進口」字樣。
②被告認為林振賢的名片上有日商其他KOYO、NSK品牌就會使消費者所認識的「EZO」商標為原告及關係企業倍而林公司所代理進口之品牌,是向參加人購買的,這是很大的錯誤。被告基本上就已先入為主的認為「EZO」商標專用權人係參加人,而將之歸納所得之結論。那倍而林公司也有透過日本貿易商購買FAG產品,也有在名片與日商KOYO、NSK一同標示「代理進口」、「批發零售」等字樣,依據被告的推法,消費者會客觀認定向原告關係企業倍而林公司所購買的FAG商標是屬於日商,而非真正商標專用權人德商。此事實明顯表示被告之推論是錯誤的。
③原告之關係企業倍而林公司是軸承專業供應商,除了銷售原告所自創的「EZO」外,有時要配合客戶需要,提供其他日商品牌如「KOYO」、「NSK」等,此是合情理的商業行為。倍而林公司是日商品牌「KOYO」的桃園經銷商,倍而林公司因應客戶要求合法的向「NSK」經銷商調貨出貨。故在倍而林公司的名片上印「代理進口」、「批發零售」字樣是事實且合情理的。
④倍而林公司名片上所載之代理、經銷字樣是一種合法的事實行為,也是一種廣告及宣傳方式,除表彰倍而林公司是專業軸承供應商,可以買到各類軸承及各種品牌軸承外,也表示倍而林公司的軸承專業形象。軸承供應商是一個服務業,常要因應客戶需要來提供各種服務及調貨,所以「買軸承、倍而林,品牌多、種類繁,入寶山、買載歸」是原告及關係企業的CIS企業行銷標誌。
⑤原告與關係企業倍而林公司是專業軸承商,所經銷的品牌非常多幾乎涵蓋世界知名品牌,公司內部的銷售人員會依據區域劃分來印製不同的名片,銷售不同品牌的軸承商品。多數的銷售人員之名片上都有印「EZO」字樣以彰顯原告及倍而林公司一直在持續銷售「EZO」商標之商品,此可印證此商標專用權是原告所有。
⑥參加人所提供倍而林公司之商品型錄,認為倍而林公司並沒有銷售此EZO商標。但此份商品型錄上有倍而林公司詳列的日系廠牌NSK、KOYO、NTN、NACHI‧‧‧歐系廠牌SKF、FAG、INA‧‧‧美系廠牌TIMKEN、FAFNIR‧‧‧等,在羅列的日系廠牌中並無EZO商標。這些足以證明EZO商標是倍而林公司自創的商標,所以沒有羅列在日系廠牌中。
⒍綜上所陳,訴願機關及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不足以維持,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應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查「 」、「EZO」為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北日本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早於西元一九七一年起即首先使用於軸承等機械零件等商品之商標,除於其日本本國及美國、歐盟、中國大陸、印度、加拿大等國申請商標註冊外,並已成為歐洲、亞洲、中東、南太平洋、北美、南美各地等二十四個工業國家軸承商品之主要供應商,其商品早於西元一九八八年即透過代理商輝遠貿易有限公司(NEW AMIGO CO.,LTD.)持續多年進口我國市場銷售,復於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及印製商品型錄廣為宣傳,堪證系爭商標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因參加人之廣泛使用已為消費者及相關業者所熟知,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品型錄、公司簡介、進口報單、發票、報章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況查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八年間參加人復透過貿易商「SANBI CO.,LTD.」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出口予原告自稱為其關係企業之倍而林公司引進國內銷售,從而原告以其關係企業曾代理進口之「EZO」品牌作為本件註冊第八一五○三一號「EZO」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軸承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辯稱其與關係企業倍而林公司早在西元一九七一年前即已使用「EZO」商標在軸承產品之上,迄今持續銷售中,並質疑輝遠公司八三年至八六之進口報單上並未有據以評定之「EZO」商標字樣等情,經查原告檢送之訂購合約書僅能證明案外人桃宏企業有限公司及崇聖五金有限公司有向原告及其關係企業訂購「EZO」商品之事實,至於該產品是否為原告所產製?抑或為原告所進口?則無相關資料可稽,再參酌原告檢送之倍而林公司名片上標示「台灣總代理」、「代理進口」、「批發零售」字樣,除據以評定「EZO」商標外,不乏日商其他品牌如「KOYO」、「NSK」等,產品型錄亦標明「台灣總代理:優而美貿易有限公司」、「台灣總經銷:倍而林貿易有限公司」字樣,況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八年間倍而林公司亦有自日本進口參加人之「EZO」商品之事實,是客觀上消費者所認識之「EZO」商標僅為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所代理進口之品牌之一。另輝遠公司八三年至八六之進口報單上記載之規格F688ZZ、6906ZZ、6904ZZ等,與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之產品型錄內臚列之型號相符,是縱進口報單上未標示有據以評定之「EZO」商標,亦難認輝遠公司所進口者非「EZO」商標之軸承產品。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商標評定案件,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應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次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被申請評定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而該條款之適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則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者,為有致公眾誤信情形之一,合先敘明。
⒉原告證物有假造之嫌:
⑴經參加人取得原告起訴狀證五號所提出型錄之原本,發現該商品型錄之正本上所印製者應為與商標,然原告竟藉由僅提供使用證據影本之機會,將其型錄上「 」商標中之「NBN」字樣變造為「 」字樣,企圖藉以瞞天過海冒充為其使用證據,該等假造證物之違法行為,顯企圖欺騙鈞院以期獲得有利於己之判決結果,懇請鈞院明鑑,駁斥該等假造證據。
⑵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之證一號「估價單」兩份:
①惟既為估算價錢之估價單,為何在單據上單價、總價欄位上,毫無任何單價、總價之記載?此「估價單」真實性令人深為存疑。
②再者,該二紙估價單上完全無估價公司抬頭名稱之表示,究為何家公司之估價單,依該證物並無辦法證明。
③更甚者,六十二年之估價單上,亦記載為「培林(EZO)」(按:培林公司為軸承界著名品牌KOYO之臺灣總經銷),而非原告所述之關係企業「倍而林」,因此該二紙估價單不僅真實性有疑問,而且亦無法證明為何公司之估價單。
④該二估價單僅僅草率的片面手寫「EZO」,並無法證明原告商品確有使用EZO商標。
⑤由原告公司八十一年關係企業倍而林公司民國七十五年方始設立之事實觀之,原告稱早在「民國六十年即開始銷售EZO軸承」云云,即公司設立前十五年前即開始銷售EZO軸承一事,顯與一般商業經營習慣不合。
⑶原告證二號之送貨單,完全無送貨公司抬頭名稱之表示,究為何家公司之送貨單,由該證物上並無辦法證明。再者,該送貨單標示日期為原告公司成立之前,顯不符商場習慣,而且亦為手寫的單據,作假容易,為防如同原告證五號證物作假之弊,須請原告提出該筆送貨單之原本,以及該筆送貨交易之發票資料方足證明。
⑷原告證三號之「銷售合約」,竟均無雙方代表人簽名,如此草率的合約顯然有違商場習慣,真假令人存疑?因此須請原告提出該等銷售交易之發票資料證明其真實性。再者,此合約性質上僅屬私文書,單憑原告片面書面表示,並無法證明原告曾製造使用EZO商標之商品。
⑸原告證四號之公司名片清楚標示為「代理進口,批發零售」;證十一號之商品型錄上所印製者皆表明其為「台灣總代理」,而其關係企業倍而林公司則為「台灣總經銷」,是由該標示態樣益證明「EZO」商標商品是由他人製造、提供,原告僅為代理銷售而非謂「EZO」商標為原告公司所有實屬無疑。
⑹原告證十一號之倍而林公司型錄上,根本無任何「EZO」商標之標示或介紹,試問倍而林公司謂系爭「EZO」商標為其自創使用,為何於其公司型錄上絲毫不見介紹促銷?原告公司所述顯然互相矛盾。
⑺原告關係企業倍而林公司之商品型錄,其大部分內容亦抄襲自日商.日本精工株式會社於一九八八年發行之商品型錄,甚至連該日商.日本精工株式會社之主要商標「NSK」亦一字不改的出現於其型錄之照片上,凡此皆足以證明原告係以不法之手段妨害公平交易,意圖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參加人已使用之「EZO」商標之不法居心實亦昭然若揭。
⑻原告證六、七號之廣告影本,原告明確表示其為EZO商標之「DISTRIBUTOR」,亦即僅為經銷商。
⑼原告證八號之中華電信電話簿之廣告,原告清楚表示其為「EZO」商標之「代理進口,批發零售」。
⑽原告證九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並無任何與「EZO」商標有關之表示,更無足證明該公司所得即為販賣「EZO」商標商品而來。而原告辯稱其「獲得『EZO』商標註冊後,授權其關係企業倍而林公司使用,在中華民國及大陸、日本等地委託工廠製造高品質軸承,除供應本地市場銷售外並轉口銷售到世界各洲如亞洲、歐洲、中東、南非、美洲、大洋洲等五十餘國」,惟原告並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諸如其所委託之工廠資料、販售「EZO」商標商品之銷售證明、銷售發票等,請鈞院詳查並命原告提出上述資料以為佐證。
⒊系爭「EZO」商標為原告抄襲參加人「EZO」商標而來:
⑴參加人自西元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八年透過貿易商「SANBI CO., LTD.」,將「EZO」商標商品出口予原告之關係企業倍而林公司,此有進口單據可稽。而進口單據上貨物之品名號碼,可見於參加人一九八六年型錄中。此足以證明參加人曾經販售「EZO」商標商品予倍而林公司,而原告口口聲聲指明其與倍而林公司為關係企業,自即證明其早於本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確已知悉「EZO」商標為參加人公司所有,是其意圖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參加人已使用之「EZO」商標之行為,確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而此亦足以證明原告於其證四、六、七、八之廣告、型錄上表示其僅為「EZO」商標商品經銷代理之事實。
⑵再者,參加人之台灣代理商「輝遠貿易有限公司」,乃係台北軸承商業同業公會理事之一,而原告公司之關係公司倍而林公司(此由該二公司之經理同為吳鳳龍一人足知─見評定附件八)亦同為該公會的會員成員,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人即原告應早於系爭商標提出申請前即知「EZO」商標商品早已透過「輝遠貿易有限公司」進口於台灣地區銷售之事實,竟仍不思自創商標,而以相同之「EZO」三字母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其有欺罔消費大眾而意圖漁目混珠,剽竊參加人商譽之不法居心實昭然若揭。
⑶依據日本NAKAI公司警告全世界軸承業者之警告通知:「倍而林公司等公司專門生產仿冒其公司之KSK商標軸承」等語,此有該公司之警告函可稽。可知原告公司素有剽竊襲用他人商標之行為,益證原告系爭「EZO」商標係抄襲參加人之著名商標。
⒋EZO商標為參加人首創使用軸承商品之著名商標:
⑴按「EZO」本為以前代表日本北海道之縮寫,而參加人因與其關係企業日商.北日本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西元一九六○及一九八三年創立於日本北海道並且早於西元一九七一年即已生產微軸承商品,於是便將「EZO」作為表彰其軸承商品之商標。
⑵參加人「日商.札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北日本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係為軸承等機械零件之製造、販售廠商,早在西元一九七一年「EZO」商標即被使用於微型滾珠軸承商品上。
⑶參加人雖早即透過臺灣總代理「輝遠貿易有限公司」進口臺灣地區,但因早年資料保存不易,參加人謹提供臺灣總代理保存之一九八五年(民國七十四年)於臺灣地區行銷軸承之銷售型錄;以及一九八八年參加人透過台灣總代理進口「EZO」商標之軸承商品至台灣地區之進口單據。
⑷參加人之台灣代理商於民國八十年五月所印發之商品價目表,足證參加人之「EZO」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於業界大量使用,並已為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商標。
⑸參加人持續地利用先進的技術,以及不斷累積之經驗,而發展出各式各樣不同種類之「EZO」軸承系列商品,同時復不斷地推展其銷售網路,而成為包括歐洲、亞洲、中東、南太平洋、北美、南美各地二十四個工業國家軸承商品之主要供應者。
⑹參加人為保障其自身權益,亦將經其精心設計之「EZO設計圖」商標於其日本本國及美國、歐盟、中國大陸、台灣、印度、加拿大等地提出商標註冊申請在案。
⑺於台灣地區,參加人更透過代理商「輝遠貿易有限公司」將其「EZO」商標商品進口至台灣銷售販賣,而「輝遠貿易有限公司」為使台灣相關消費者認識參加人「EZO」商標商品,更是不斷地於經濟日報及機械月刊上刊登標示有參加人「EZO」商標之廣告,並印製商品介紹傳單廣為宣傳,由於參加人之商標商品品質精良,及其台灣代理商之廣告宣傳,參加人「EZO」商標於台灣地區堪稱為著名商標實屬無疑。
⒌系爭商標「EZO」與據以評定商標「EZO」為近似商標,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查系爭註冊第八一五0三一號「EZO」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EZO」商標均由完全相同之「E」、「Z」、「O」三個英文字母所組成,雖參加人於文字上稍作設計,惟並不影響其整體予人之印象,是二商標無論是相互對照比較,抑或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予人之寓目感觀均完全相同,且於實際交易市場上,因二商標均使用於軸承商品上,系爭商標「EZO」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EZO」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實毋庸置疑。
⒍綜上所述,系爭被評定商標「EZO」,顯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依法應不得申請註冊,請鈞院明鑒,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用保權益。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EZ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之軸承、軸承座、軸承套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八一五○三一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 」、「EZO」標章為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北日本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早於西元一九七一年起即首先使用於軸承等機械零件等商品之商標,除於其日本本國及美國、歐盟、大陸地區、印度、加拿大等國申請商標註冊外,並已成為歐洲、亞洲、中東、南太平洋、北美、南美各地等二十四個工業國家軸承商品之主要供應商,其商品早於西元一九八八年即透過代理商輝遠貿易有限公司持續多年進口我國市場銷售,復於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及印製商品型錄廣為宣傳,堪證系爭商標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因參加人之廣泛使用已為消費者及相關業者所熟知,凡此有其檢送之商品型錄、公司簡介、進口報單、發票、報章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況查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八年間參加人復透過貿易商「SANBI CO.,LTD.」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出口予原告自稱為其關係企業之倍而林貿易有限公司引進國內銷售,從而原告以其關係企業曾代理進口之「EZO」品牌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軸承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因而為申請成立,系爭商標註冊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
①「EZO」商標是屬於原告或參加人所率先使用?②「EZO」商標如屬於參加人所率先使用,原告有無襲用而致公眾誤信之虞?
三、經查,「EZO」商標為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北日本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早於三十年前即使用於軸承等機械零件等商品之商標,並於世界多國取得商標註冊,已成為歐亞等二十四個工業國家軸承商品之主要供應商,又其商品早於西元一九八八年即透過代理商輝遠貿易有限公司持續十餘年進口我國市場銷售,復於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及印製商品型錄廣為宣傳,足見系爭商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業因廣泛使用已廣為消費者及相關業者所熟知,凡此有參加人提供之商品型錄、公司簡介、進口報單、發票、報章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EZO」商標為參加人所有而使用無疑。再者,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八年間參加人復曾透過貿易商「SANBI CO., LTD.」,將參加人之軸承等商品出口予原告自稱為其關係企業之倍而林公司引進國內銷售,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再參酌原告檢送之倍而林公司名片電話簿之廣告上,除有標示「台灣總代理」、「代理進口」、「批發零售」字樣外,尚有包括「EZO」之其他日商品牌「KOYO」、「NSK」等多件品牌產品,產品型錄上亦有標明「台灣總代理:優而美貿易有限公司」、「台灣總經銷:倍而林貿易有限公司」字樣,而代理期間倍而林公司又確有自日本進口參加人「EZO」商標商品之事實,從而,一般消費者及相關業者所認識之「EZO」商標僅僅為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所代理進口之品牌之一。故原告以其關係企業曾代理進口之「EZO」品牌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軸承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反觀原告主張「EZO」商標係其與關係企業倍而林公司早在西元一九七一年前即已使用在軸承產品之上,迄今持續銷售中等情,所提出之證據:①六十年、六十二年間出售與國鼎公司估價單二份②七十一年間銷售與國誠五金行之送貨單一份③倍而林公司七十七年至八十三年間銷售與與崇聖五金有限公司、桃宏企業有限公司之訂購合約書七份,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國鼎公司、國誠五金行、桃宏企業有限公司及崇聖五金有限公司有向原告及其關係企業訂購「EZO」商品之事實,至於該產品是否為原告所產製?抑或為原告所進口?則無進一步證據足資證明;況查原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倍而林公司分別於八十一年及七十五年間方始設立,此有各該公司之電腦資料附卷可稽,則如何能於七十一年以前即使用「EZO」商標並銷售商品與國鼎公司、國誠五金行?此顯與事理有違,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又原告質疑輝遠貿易有限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之進口報單上未有據以評定之「EZO」商標字樣乙節,查輝遠貿易有限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六之進口報單上記載之規格F688ZZ、6906ZZ 6904ZZ等,與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之產品型錄內臚列之型號相符,是縱進口報單上未標示有據以評定之「EZO」商標,亦難認輝遠貿易有限公司所進口者非「EZO」商標之軸承產品。至於原告謂前揭規格型號係世界各知名品牌之統一化型號云云,惟經本院就原告所舉之NBN、NACHI、NIN及大陸某品牌之型錄加以比對檢視,同一型號之產品,其主要尺寸即有不同,故原告所舉兩品牌型號相同,只是巧合,尚難謂型號已經「統一化」。末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英文字母均為E、Z、O三字所構成,不論文字外觀及讀音均為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易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而為申請成立,系爭商標註冊無效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