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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

原告
東建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台財

訴字第○九○○○五六一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五三二、二五八元,嗣經被告查得原告以不實憑證虛報姜義滿等三十八人薪資成本五、一八五、○○○元而予剔除,重新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

六、九八八、○四五元,除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五八五、七一○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一、二九六、二五○元處一倍罰鍰一、二九六、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薪資支出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否以不實憑證虛報姜義滿等三十八人之薪資成本五、一八五、○○○元?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認定原告以不實憑證虛報薪資成本之證據,僅以法務部新竹市調查站查獲「曹喬欽」等集團所販賣之「人頭」資料,及財政部資料中心調印之相關資料。惟趙中興與原告確訂立八十三年度勞務承攬合約書,該合約書上有趙中興之親筆簽名,與原告之付款簽收單之簽名屬同一人之筆跡,顯非偽造。又原告之總經理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談話筆錄陳稱:「本與趙中興一部分訂立合約書,一部分未訂立合約書,以口頭約定方式訂立勞務工程契約,且每月固定於五日及廿日請領工程款發放工資,多未立收據及簽收記錄‧‧‧」趙中興之談話筆錄陳稱:「本人未與東建公司未訂立勞務承攬合約書,係以口頭約定方式,及未固定每個月何時請領工程款‧‧‧」與證據資料比對顯有不符:①趙中興與原告確訂立八十三年之勞務承攬合約書,而關於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則未訂立。②趙中興於八十三年度領取雇工工程款時,均有簽收記錄,該日期間隔為七日、一日、或十一日不等,並有趙中興之親筆簽名。③因趙中興承認向曹喬欽購買人頭資料,其出售之對象可能不少,關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核對上開證據資料,應屬錯誤。

⒉趙中興確有承包原告之工程,如下:南港路三段一九○巷、二五六巷,忠順街一段之路面改善工程,昌吉街(延平北路三段—承德路)路面改善工程,成都路(中華路—康定路)路面改善工程,大同重慶北路路面改善工程,北投一德街道路拓寬工程,秀朗—新店環河道路垃圾轉運站工程,萬里鄉○○○○○道路改善工程,深坑鄉○○道路改善工程,永和市○○路等七項AC工程,烏來鄉○○道路改善工程,中山橋改建工程第二、三階段AC鋪設及劍潭公園拆除配合AC鋪設及維護工作,北投十六號路及十六之一號暨接順相開巷道新築工程,土城鄉○○○○號道路,土城鄉○○○○號道路,樹林鎮○○○○號道路工程,淡水鎮○○○○號道路,土城三之一號道路,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南港線新生站及林森站至新生站間及新生站至復興站間隧道工程,捷運南港線CN254標瀝青混擬土鋪設工程。原告系爭工程確已完工,原告亦有支出雇工之費用,此有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原告付款簽收單可證,二者日期相符。該已完工之系爭工程,原告僅陳報一次雇工費用,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起訴書記載:「趙中興確有承包工程,足證原告確有將工程總資五、一八五、○○○元交給工頭趙中興代發,並有部分工人承認當時確有受趙中興代僱至原告工地工作‧‧‧」。另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書附表根據新竹市調查站所移送之資料而認定八十三年度趙中興向曹喬欽購買之人頭並無姜義滿之名稱。查被告是根據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之資料,而認定原告八十三年度申報之姜義滿等三十八人薪資工程款係屬不實之人頭資料,故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錯誤。

⒊稽徵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證明納稅義務人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內費用項目中,確有未經取得原始憑證之情形,始不予認定。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所提出之憑證為影本而推論原告未經取得原始憑證,實倒置舉證責任,且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係明定稽徵機關於復查程序時、納稅義務人有提出證據之義務,並無明文規定必須提出「正本」作為依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工頭趙中興之談話筆錄,其與原告並未訂定勞務承攬合約書,係以口頭約定之方式,且每月固定於五日及二十日請領工程款後發放工資,多未立收據及簽收記錄,與原告談話筆錄稱部分訂立合約書,部分未訂立合約書,以口頭約定方式訂定勞務承攬合約書,及未固定每個月何時請領工程款不符。

⒉查依原告之談話筆錄,趙中興每次請款均由原告會計或由財務經理陪同至華僑銀行城東分行或總行領取現金,惟依原告提供之未註明銀行名稱帳號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趙中興領款次數頻繁且金額均在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顯與一般工程款發放情形不符。

⒊復查、訴願時,原告僅提供現金支出傳票、工頭趙中興簽收單、未註明銀行名稱帳號之客戶交易明細表、部分勞務承攬合約書等影印本及分錄簿、總分類帳,經多次電話通知均未提示實際支付予工頭趙中興薪資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正本,無從就其主張加以審酌。

⒋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後,嗣依據法務部新竹市調查站查獲「曹喬欽」等集團扣案之販賣「人頭」資料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印之異常薪資查核清單、事證分析表、談話筆錄及工作證明等相關資料查核結果查得原告列報薪資成本五、一八五、五○○元,違章事實俱在,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裁處罰鍰一、二九六、二○○元,並非無據。

理由

一、按「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辦理。」」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後,嗣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查獲曹喬欽等集團販賣人頭資料查得原告以不實憑證虛報姜義滿等三十八人薪資成本五、一八五、○○○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異常薪資查核清單、薪資表、趙中興及原告公司總經理吳紹淦之談話筆錄等件影本可稽。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趙中興間確有訂立勞務承攬合約書,趙中興承包其工程,由其支付工程款予趙中興發給工人工資,並未虛報薪資云云。惟查據趙中興在被告處談話所稱,其於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承攬原告之工程,並未訂立勞務承攬合約書,係以口頭約定之方式,每月五日及二十日請領工程款後發放工資予工人,都未立收據及簽收記錄;其不記得承攬工地在何處,僅知在台北市,亦不記得工程款數額,且無法指認何人有在工地工作;其因礙於法令規定無法申請行號,故向訴外人曹喬欽購買薪資表,原告公司之薪資表係由訴外人曹喬欽提供由其交予原告等語,有趙中興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談話筆錄在原處分卷可稽。參以原告提出之勞務承攬合約書內容全部為列印製成,然關於「乙方(指趙中興)於八十三年元月一日起承包東建建築股份有限公司瀝青混凝土舖設工程...」部分,其中八十「三」係將原列印之八十「一」以手寫改為「三」,則原告所提勞務承攬合約書及趙中興簽收單顯不足採。況原告公司總經理吳紹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被告處所為談話,亦稱係趙中興直接僱用員工,並未說明原告有委託趙中興代僱工人至原告工地工作之情事,有該談話筆錄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原告復未能提出日記簿、現金簿等相關帳證原本以供查核,難認系爭薪資表所載人員為其僱用,是原告以無僱傭關係之姜義滿等三十八人虛報薪資五、

一八五、○○○元之事證極為明確,其主張均無可採。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原告工地監工陳培煌,以證明趙中興確有承包原告之工程乙節,其與原告係以無僱傭關係之人員虛報薪資無關,並無必要。

三、從而被告將原告以不實憑證虛報之姜義滿等三十八人薪資成本五、一八五、○○○元剔除,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六、九八八、○四五元,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五八五、七一○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一、二九六、二五○元處一倍罰鍰

一、二九六、二○○元(計至百元止),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 俊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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