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愛寶諾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二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微化活露水 MICROAQUA」商 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啤酒、麥酒、汽水、礦泉水、運動飲料、果汁...等商 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汽水、礦泉水 等商品,係直接明白表示其商品之說明,應不准註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商 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 不服,主張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之情事等理由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爭點: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之情事? 一、原告陳述: 1、被告謂原告之系爭商標,整體予人之印象為「有微量化學成分(微量元素)之活 性甘露飲料水」,被告於審查之初,未曾要求原告說明商標創意,其自行揣測原 告之商標創意,且為錯誤荒謬之解釋,其審查標準實不足採外,更損及原告權益 ,說明如下: ⑴、「微化」二字之意為「更細微處理」,而非「微量化學成分(微量元素)」,由 以下之說明,即可得證: ①、科學月刊:「國科會表示,在各種微化科技進步下,近來網版印刷電路技術品質 顯著提升」; ②、虛擬網技術及應用:「交換是在源端口和交換設備的目標端口提供一個直接快速 的點到點連接,通過網絡微化有效增加了每個網段的帶寬和吞吐量」; ③、二十一世紀肝臟病學的展望:「基因蕊片的創意來自計算機蕊片,它的特點為超 微化、高度集成、信息量大的特點」; ④、計算機世界網時訊與評論:「採用的加工工藝由○.一八μm進一步微化至○. 一三μm」; ⑤、MD雜誌:「例如:免疫學、微化手術技能及最近的非侵入式雷射外科手術基因 排序的基因晶片等」; ⑥、國際電子商情:「電容發展趨向超微化、片式化和綠色化」; ⑦、金科雜誌:「磁性微粉...等的發展使諸如電感等磁性器件向超微化方向發展 」; ⑧、奈米材料-戴遐明博士-大陸地區超微顆粒科學與技術概況:「比如精細陶瓷領 域中,通過粉料顆粒的超微化,可以顯著降低燒結溫度」;⑨、國力台灣大學海洋研究所-陳民本教授:「研究專長:超微化古生物地層學、沉 積力學、古海洋學」; ⑩、新趨勢雜誌-微處理器:「使用超微晶體管的技術...伴隨著製造技術的超微 化,真正實現大批量製造還需要一定的時間」; 綜前所證,足見「微化」二字之意為超細小或越變越小之觀念,並非被告自行揣 測之「微量化學成分(微量元素)」。 ⑵、「微量化學成分(微量元素)」係指: ①、核電廠與碘片報導中可知,微量元素乃指「金屬元素」,如碘、銅、氟、鉻,而 非被告荒謬指稱之「化學元素」。 ②、解放軍總醫院微量元素室報導資料:「微量元素通過與蛋白質和其他有機基團結 合,形成了黴、激素、維生素等生物大分子」。 ⑶、系爭商標之創意為細小即精緻之創意,將用於資訊商品之觀念,導入飲料之名稱 創意,飲料或礦泉水均以強調「純淨」、「無菌」、「天然」等觀念,豈係如被 告荒謬指稱商標創意為「含化學元素成份」。 2、「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 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 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著有解釋。本件就 認定、舉證、裁罰部分上爭議頗多,亦與平等原則有違。被告應就其所主張原告 商標「微化」係指「有微量化學成分(微量元素)」之事負舉證責任,始得據以 核駁,且「微化」是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凡商標圖樣之文字 、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 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之部分負舉證及說明。 不得片面妄加斷稱系爭商標有飲料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 3、原告之商標由中、英文組合而成,英文部分「MICROAQUA」 乃原告之創字,並無 與他人近似,不另贅述,中文部分「微化活露水」,「微化」二字說明已如前述 ,被告謂「微化活露水」有予他人「有微量化學成分(微量元素)之活性甘露飲 料水」,說明如下: ⑴、指定商品專用於飲料、礦泉水、果汁、汽水類商品,而商標中含有『活性』字樣 經核准者計有二十五件。 ⑵、指定商品專用於飲料、礦泉水、果汁、汽水類商品,而商標中含有『甘露』字樣 經核准者計有十四件。 ⑶、指定商品專用於飲料、礦泉水、果汁、汽水類商品,而商標中含有『活露』字樣 經核准者計有一件。 ⑷、指定商品專用於飲料、礦泉水、果汁、汽水類商品,而商標中含有『礦泉』字樣 經核准者計有七件。 ⑸、指定商品專用於飲料、礦泉水、果汁、汽水類商品,而商標中含有『水』字樣經 核准者計有六九八件。 ⑹、指定商品專用於飲料、礦泉水、果汁、汽水類商品,而商標中含有『露』字樣經 核准者計有三九七六件。 ⑺、指定商品專用於飲料、礦泉水、果汁、汽水類商品,而商標中含有『果汁』字樣 經核准者計有十五件。 ⑻、指定商品專用於飲料、礦泉水、果汁、汽水類商品,而商標中含有『汽水』字樣 經核准者計有八件。 4、如前述百餘件已核准商標者,其商標文字或其聯合式等『活性、甘露、活露、礦 泉、水、露、果汁、汽水』非屬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係商品之形狀 、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則原告之商標尚有中文「微化」、英文「 MICROAQUA 」加以識別,當能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在市場交易時,足以使消費者 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自具有其顯著性,應准予註冊。且原告所申請之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之第三十類商品尚包含冰品、調味品、醬油、醋、糖果、 餅乾、米果、土司、麵包、蛋糕、布丁、饅頭、蛋餃、米麥製品、速食麵、麵條 、水餃、餛飩...等商品,謂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項及不符施 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實為無理由。 5、原告於西元二○○一年三月在台灣提出「微化活露水 MICROAQUA」商標註冊申請 後,旋即於同年四月及五月間,分別向越南、中國申請於食品、飲料之註冊共十 一件,今已分別取得商標核准註冊或已公告中,同樣是華語系之國家,針對「微 化活露 MICROAQUA」中英文商標,以一般客觀標準觀之,並無認有直接明白表示 其商品之說明之虞,身居台灣之廠商,面對商品國際化之競爭,為降低生產成本 ,當以相同一貫之生產包裝,建立同一品牌於世界各國推廣為目標,不論係商標 之中文部分「微化活露」,或商標之英文部分「MICROAQUA」 ,於華語系國家、 英語系國家,均未被視之為「直接明白表示其商品之說明」,故於註冊地台灣,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以其主觀判斷力,應不致產生 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嫌。 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 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 2、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微化活露水 MICROAQUA」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微化活露水 」結合外文「MICROAQUA」 而成,整體予人之觀念均為「含有微量化學物質(微 量元素)之甘露水」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水、礦泉水等商品,有使 一般消費者產生其所販售之商品係由內含有微量化學物質(微量元素)之甘露水 所製成之直接聯想,當為商品之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訴稱「 微化」二字之意應為「更細微處理」;系爭商標為其巧思創意云云,按「微化」 二字縱如同其解釋為「更細微處理」之意,整體之意仍為「經過細微處理之活化 水」,將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水、礦泉水等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亦將使 消費者產生其所販售商品之水質已經細微處理程序之直接聯想,恰與當下食品業 者最常強調之「純淨」、「天然」、「無菌」等觀念不謀而合,系爭商標當有商 品品質之相關說明。至原告稱在中國大陸已廣告銷售,且「微化活露」、「MICR OAQUA」 等商標已獲公告或領證,核各國國情不同、法制互異,且原告亦未檢送 系爭商標業經其長期大量之使用,而可供消費者作為辨識其商品產製來源之標識 等相關證據。另原告舉出以「果汁」、「汽水」、「甘露」、「活露」、「礦泉 」、「水」、「露」等字作為商標獲准註冊諸例,核其或於申請註冊時即就該字 聲明不專用、或案情與本件迥異,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以彼例此 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至原告稱系爭商標於申請時,已就「水」字聲明 請求不專用一節,核聲明不專用制度係指商標圖樣中有「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 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且刪除該部分後將破壞商標圖樣之完整性者,方得適用 之,本件商標圖樣「整體」既如前述有商品之說明者,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併予陳明。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凡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 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 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 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此可參照前行政 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一四四二號判決。 二、本件被告認系爭商標圖樣「微化活露水 MICROAQUA」指定使用於汽水、礦泉水等 商品,係直接明白表示其商品之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於申請 時雖就「水」字部分聲明不請求專用,惟系爭商標圖樣係整體為商品之說明,核 不符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予 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中含有中、英文二部分, 英文部分為「MICROAQUA」 ,此乃原告之創字,英漢辭典並無此字可供一般消費 者聯想為商品之說明;又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部分為「微化活露水」,原告已放 棄「水」字之專用,故應符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 准予註冊,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惟查,本件 原告申請註冊之「微化活露水 MICROAQUA」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中文「微化 活露水」組合外文「MICROAQUA」 而成,整體予人之印象為「含有微量化學成分 (微量元素)之活性甘露飲料水」,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汽水、礦泉水 等商品,係直接明白表示其商品之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雖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就「水」部分聲明不請求專用,惟聲明不專用係就商標圖樣中 有「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如刪除該部分將破壞商標圖 樣之完整性者,方有其適用,而系爭商標圖樣「微化活露水 MICROAQUA」係「整 體」為商品之說明者,而非僅「水」字部分為商品之說明,應不符合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聲明不專用之要件。另原告稱系爭商標業經使用已成 為其營業上之識別標識云云,查原告僅檢送實際使用之標帖影本二份,而於其上 並無使用日期之標示,實難據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經其長期且大量之使用,可作為 消費者辨識其產製之來源。至原告所舉商標圖樣中含有「果汁」、「汽水」、「 甘露」、「活露」、「礦泉」、「水」、「露」等諸核准註冊之案例,核其案情 與本件尚屬有別,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相提並論,執為系爭商 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職是之故,被告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十款規定之情事,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衡諸前開說明 ,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訴稱,「微化」二字之意應為「更細微處 理」;系爭商標為其巧思創意。且系爭商標於申請時,已就「水」字聲明請求不 專用。而以「果汁」、「汽水」、「甘露」、「活露」、「礦泉」、「水」、「 露」等字作為商標獲准註冊諸例不勝枚舉。況原告在中國大陸已廣告銷售,且「 微化活露」、「MICROAQUA」 等商標已獲公告或領證云云。惟查: 1、「微化」二字縱如同其解釋為「更細微處理」之意,整體之意仍為「經過細微處 理之活化水」,將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水、礦泉水等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 ,亦將使消費者產生其所販售商品之水質已經細微處理程序之直接聯想,恰與當 下食品業者最常強調之「純淨」、「天然」、「無菌」等觀念不謀而合,系爭商 標當有商品品質之相關說明。 2、核聲明不專用制度係指商標圖樣中有「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 圖形,且刪除該部分後將破壞商標圖樣之完整性者,方得適用之,本件商標圖樣 「整體」既如前述有商品之說明者,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3、原告舉出以「果汁」、「汽水」、「甘露」、「活露」、「礦泉」、「水」、「 露」等字作為商標獲准註冊諸例,核其或於申請註冊時即就該字聲明不專用、或 案情與本件迥異,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以彼例此執為本件商標應 准註冊之論據。 4、縱然原告在中國大陸已廣告銷售系爭商標之商品,且「微化活露」、「MICROAQU A」 等商標已獲公告或領證,惟各國國情不同、法制互異,且原告亦未檢送系爭 商標業經其長期大量使用,而可供消費者作為辨識其商品產製來源之標識等相關 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予核駁之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