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己○○
- 參加人
- 舊麗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舊麗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古街」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餐廳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一四○七二○號服務標章(以下簡稱系爭服務標章)。嗣參加人舊麗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中台異字第九○○四七三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