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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林育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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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衛署訴

字第○九一○○一四一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起訴狀除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外,應附具理由(及證據),並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如原告漏未記載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藥事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衛署訴字第○九一○○一四一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係以訴願書形式提出),惟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記載應記載事項,載明原告、被告機關及代表人、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亦未陳明究係提起何種訴訟,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之(包括命補正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臺北縣政府為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並應補正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茲查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林 如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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