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 原 告 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參 加 人 荷蘭商.菲仕蘭品牌公司 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黃慶源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荷蘭商.菲仕蘭品牌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荷蘭商.菲仕蘭品牌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 「Frisian Flag with菲氏牧場and Flag Device」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九一三一五九號「Frisian Flag with飛旗蘭and Flag Device」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米、米製粉;麥、麵粉;澱 粉;穀製粉;即溶米粥;即溶麥片粥;咖啡飲料;巧克力及可可製成之飲料;調 合式即溶咖啡及可可飲料;冰淇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 九二九一九九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 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其審查為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五七一○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 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於準備程序經兩造陳述意見後,本 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荷蘭商.菲仕蘭品牌公 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荷蘭 商.菲仕蘭品牌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