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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

原告
喜士達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秘書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經訴字第

○九一○六一○四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CHANCE BABY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香水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九六四八四七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商品,有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僅以系爭商標與註冊第五三二九七一號「CHANCE」商標(下稱據爭商標)之外文均包含有相同外文「CHANCE」,且系爭商標外文「CHANCE」後接外文「BABY」,整體易予人「CHANCE」嬰童系列品牌之聯想為由,即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惟「CHANCE」為普遍常見之單字,只要連綴不同單字,即會產生不同之意義,則本案二商標外文一為單一之「CHANCE」,一為「CHANCE BABY」 二單字之組合,復結合造型甚為獨特之寶寶圖形,二者整體圖樣予人印象相去甚遠,實難謂有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況在鞋子、衣服、襪子商品中,已有註冊第七七四二四一號「CHANCE」商標存在,原告另有註冊第九一七六九五號「Chance Baby 及圖」商標仍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中取得專用權,足見依被告多數之審查,二商標圖樣實未構成近似。

⒉查單一外文與該外文連綴其他單字之組合,倘生不同之意義,如:SUPER與SUPER MAN、SPIDER與SPIDER MAN,因連綴外文「MAN」,即產生與原單字SUPER、SPIDER不同之意義,而予人截然不同之寓目印象,自不能僅以該一英文單字之偶同,即謂消費者有造成混淆誤認之情事。今觀本案二商標均有之外文「CHANCE」,乃字典中可查到、為一般人普遍知悉之英文單字,有「幸運、機會、偶然的、無意中的」等多種含意,既為普通之單字,任何人皆可能擷取作為商標文字之一部分,此翻閱商標公報即可發現,在本案商標所指定同一或類似商品中,商標圖樣包含外文「CHANCE」經被告核准註冊者,尚有註冊第三八四0三八號「春、春泥CHANCE LEADER」、第四六七五九四號「幸運及圖good chance」、第五五0九三四號「香雪蕾CHANCELLOR」、第六八六九七五號「金千絲Golden Chance」 商標等,而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六、二十五、二十八類商品中,亦早有其他業者取得以外文「CHANCE」做為圖樣之商標專用權,被告仍核准原告之「CHANCE BABY及圖」商標併存註冊在後,茲臚列如下:

⑴在書夾、筆筒、膠帶、文件夾、塑膠皮製公文夾、記事簿夾等商品中,雖已有註冊第三七三五六四號「強獅及圖CHANCE」商標存在,被告仍核准原告之註冊第九四0三一0號「Chance Baby及圖」商標並存註冊在後。

⑵在鞋子、衣服、襪子商品中,雖已分別有註冊第三四0六五四號「強獅及圖CHANCE」商標、註冊第三六七0五七號「強獅CHANCE」商標及註冊第三八二八七七號「強獅及圖CHANCE」商標、註冊第七七四二四一號「CHANCE」商標存在,惟原告之註冊第九一七六九五號「Chance Baby 及圖」商標仍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中取得專用權。

⑶在遊戲器具及玩具、聖誕裝飾品、塑膠聖誕樹商品中,原告之註冊第九一四七五0號「Chance Baby 及圖」商標獲准與註冊第三八六八七三號「強獅及圖CHANCE」商標及註冊第七七四五二六號「昌育CHANCE EASY 及圖」商標並存。

⒊其中,尤以註冊第七七四二四一號「CHANCE」商標,該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完全一樣,即僅由單純未經任何設計之外文「CHANCE」所組成,而原告之「Chance Baby 及圖」商標仍經被告核准併存註冊在後,列為註冊第九一七六九五號商標,是以相同的審查基準,實無不准系爭商標註冊之理,而被告僅以「CHANCE」此一英文單字之偶同,不問二商標外文所呈現意義之迥異及商標整體外觀之差異,即率謂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文構成近似,實與其一貫之審查基準不符,自不足以服人。參酌行政院台八十一訴字第三四二二四號決定書揭示:「衡酌歷年來於同類之貴金屬、珠玉等商品以COLLECTION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者,已有註冊第一六0四二五號 『GMT GOLD COLLECTION』、第二四四二九四號『THE ATTWOOD COLLECTION』、第四八七五二九號『貝爾林PAL COLLECTION』、第四八七五四九號『貝爾林及圖PAL COLLECTION』、第五四八五八0號『火鳳凰JUNNIE COLLECTION及圖』、第五四八五九三號『JUDY ONGG COLLECTION』 等商標併存迄今…………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五二七五六號『TOUJOURS COLLECTION』商標均有下列書寫之 COLLECTION,執為兩商標構成近似之理由,難謂妥適」及行政院台八十二訴字第二九九七七號決定書揭示:「原處分及原決定以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STUSA與ESTIVA僅中間少數字母之別,認屬構成近似。惟再訴願人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中文艾司迪斯及外文ESTUSA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第四十一類之靴、鞋商品及第四十類之衣服、褲子、裙子商品,業經獲准列為註冊第五二00二0號及第五四二00五號商標,而第四十一類及第四十類商品中亦分別有與本案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同外文之註冊第五二三三七七號及第五二一七四四號『ESTIVA』商標併存,並未認為構成近似,其處理固屬個案,然前後認定究欠一貫」,益明原處分及決定要難謂妥適,

⒋就商標圖樣本身而言,系爭商標係由外星人寶寶圖形下置外文「Chance Baby」所組成,為一聯合式商標圖樣,整體造型獨特且極具創意,消費者必能對之產生深刻印象,進而輕易辨識出為原告表彰所銷售商品之標誌,是無與其他商標相互混淆之可能;反觀據爭商標,則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印刷體大寫外文CHANCE所構成,與系爭商標相較,不惟圖形一有一無已足可分辨,且二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一為二個外文單字之組合,一為單一外文,外觀差異甚鉅,又外文「CHANCE」有「幸運、機會」之意,亦可作「偶然的」、「無意中的」等形容詞用法,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hance Baby」,配合造型可愛而奇特之寶寶圖形,足使消費者與意外中驚喜得到的「機會寶寶」產生聯想,反觀據爭商標圖樣之外文「CHANCE」僅有「幸運、機會」之意,二商標外文所代表之主要意義一為抽象的「幸運、機會」,一為實體的「機會寶寶」,予人寓目印象截然不同,實無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惟原處分及決定以系爭商標外文於CHANCE之後接BABY而「Baby」有「嬰兒」之意,謂整體易予人「CHANCE」嬰童系列品牌之聯想,實將商標文字與商品本身作不當之附會,純屬主觀無稽而難以令人信服,倘依其見解,前揭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中之第六八六九七五號「金千絲Golden Chance」 商標之外文或予人金牌系列「CHANCE」品牌之聯想,又如何得與「CHANCE」商標並存註冊。再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四九0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益明本案二商標圖樣並未構成近似,即:「查系爭『ORANGE GAL』服務標章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越河ORANGE』服務標章圖樣,固均有相同之外文『ORANGE』,惟查英文『ORANGE』一字,作為形容詞為橙色之意,作為名詞則為橘子,係一普通文字,其本身缺乏特別顯著性,無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使用此類文字為商標或標章,即不能享有強烈之獨占性,……。是二標章隔離的通離觀察,尚難認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被告機關未審酌上情,遞以二標章均使用相同之『ORANGE』一字,認屬近似之標章,否准系爭標章註冊之申請,自難謂合。」。

⒌又原告為塑造品牌形象,使之與一般消費者之生活相貼近,已與統一超商及可口可樂公司合作,將「Chance Baby 及圖」商標標示於統一超商所販售之飲料杯上,經由全省統一超商連鎖店之遍佈及隨著飲料商品大量之銷售,系爭商標應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並留下深刻之印象。原告進一步將品牌形象化、個性化,乃製作有「Chance Baby」 塑膠玩偶供消費者收藏、把玩,亦以品牌名稱設立網站(www.chancebaby.com)俾消費者得以利用網路查詢相關訊息或留言或下載圖片,是表彰原告產品之「Chance Baby 及圖」商標,透過各種通路,應已為一般消費者所認識,成為代表原告所提供商品之識別標誌,從未耳聞有消費者誤認原告商品係「CHANCE」的嬰童系列商品,況參加人係以另一「CHANEL」商標及雙C商標商品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於實際交場市場上從未見參加人所生產之「CHANCE」商標商品於市場上販售,消費者自無憑空將系爭商標與之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是被告未衡酌實際市場交易情況,逕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實過於主觀率斷,不足以服人。

⒍按「BABY」有諸多含義,並非只有被告所稱之嬰兒之意,尚有寶貝、老兄、老弟、幼畜、孩子氣的人等,業者取其寶貝、寶寶通俗之意,討喜且貼近消費者,而以之做為商標註冊者實不勝枚舉,翻閱商標公報可發現與本案類似之清潔用品、化粧品商品中即有諸多「XXX」與「XXX BABY」商標並存註冊的案例:如註冊第五二七0一一號「身爽COOL」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四0八五六號「COOL BABY」 視覺藝術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六九九二五號「芬汎賜WONDER」台灣井筒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八三00六四號「WONDER BABY」信安藥局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四四三八0號「幸福LUCKY」 幸運化學工業有限公司、第0000000號「幸運寶貝LUCKY BABY及圖」星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一九八00號「藍泉SPRING」凌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八四一三四號「SPRING BABY」葉蓁蓁、第八六六六五六號「SMART」鳳萱國際有限公司、第八八三五五九號「SMART BABY司麥特」劉宗彬、第五0一五0四號「愛神CUPIO」美雅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八七0一一「俏皮寶寶 CUPID BABY」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市場上既有諸多「XXX」商標與「XXX BABY」商標商品並存的實際案例,未見有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足見消費者並不會將「XXX BABY」直接聯想為「XXX」的嬰童系列商品。

⒎再觀之參加人所舉業界習慣將使用於嬰兒兒童系列之商標以「BABY」稱之之案例,更可見其牽強附會、斷章取義,有關「GUESS」、「GAP」商標於網站上所使用之名稱皆為「BABY GUESS」、「BABY GAP」並非「GUESS BABY」、「GAPBABY」,與本案案情不同,顯然不足為證,而「YSL」 商標部分,於網站上所顯示為「YSL BABY DOLL」 ,參加人故意忽略「DOLL」的存在,僅截取 「YSLBABY」以符合其主張,顯然斷章取義,況且該「YSL BABY DOLL」 所表彰者亦非嬰童系列商品,而係香水、香精油等商品,顯見所為之主張,毫不足採,至於所舉之「Burberry baby」網站上的資料,則更可証明「Burberry baby」並非表彰「Burberry」之嬰童系列商品,蓋參加人所附之網站資料上明白顯示「Burberry baby clothes」 係包含「Clothes-Women」和「Clothes-Men」,其並非販售嬰童系列的商品;而於網站上亦另有「Burberry baby」提供「perfume香水」、「Clothes-Women女性衣服」、「Clothing Accessories 服飾配件」、「Clothes-Men男性衣服」、「Furniture傢俱」等商品的販售,此皆與嬰童商品無關,由此更可証明不管業者或消費者皆不會將「XXX baby」認為係「XXX」的嬰童系列商品,被告的理由顯無以維繫,應予撤銷。

⒏再者於襪子類商品,亦有與本案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之註冊第七七四二四一號「CHANCE」商標和註冊第九一七六九五號「CHANCE BABY及圖」 商標並存,可見依一貫的商標審查基準,二商標應非屬近似的商標。惟參加人主張所舉於第三類並存註冊商標均另有中文部分足資區別,與本案二商標均為純外文商標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兩商標不近似之理由,殊不知,當時商標法規定凡本國的申請人,商標圖樣上必須有中文,且中文所占面積必須為外文的四倍,故以商標圖樣上有中文為理由而謂案情不同,顯不可採,且註冊第七七四二四一號「CHANCE」和註冊第九一七六九五號「CHANCE BABY」 商標之並存註冊並非審查上的疏漏,若謂註冊第九一七六九五號「CHANCE BABY」 商標亦應一併予以撤銷,則前述註冊第九四○八五六號 「COOL BABY」、第八三○○六四號「WONDER BABY」 、第0000000號「LUCKY BABY」、第八八四一二四號「SPRING BABY」、第九八三五五九號「SMART BABY」 和註冊第九八七○一一「CUPID BABY」等商標豈不亦應皆一併予以撤銷,因其皆會使人誤以為係「XXX」商標的嬰童系列商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HANCE BABY」 ,與據爭商標圖樣外文「CHANCE」相較,二者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外文「CHANCE」,且系爭商標外文於「CHANCE」之後接「BABY」,而「BABY」有嬰兒之意,整體易予人「CHANCE」嬰童系列品牌之聯想,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或觀念上均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香水、化妝品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中,商標圖樣包括外文「CHANCE」者所在多有,在他類襪子商品中,已有案外人註冊第七七四二四一號「CHANCE」商標存在,原告另有註冊第九一七六九五號「CHANCE BABY及圖」 商標註冊等節,經核所舉諸案例,或其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或其商品類別不同,且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第七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三十七第十二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復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如其主要部分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⒉系爭商標「CHANCE BABY」 為「CHANCE嬰兒」或「CHANCE寶貝」之意,其主要部分在「CHANCE」,該主要部分與據爭商標完全相同,兩商標外觀上構成近似,自屬當然。業界習慣將使用於嬰兒兒童系列之商標以「BABY」稱之,如「GUESS BABY」、「GAP BABY」、「YSL BABY」、「BURBERRY BABY」 等,此有網路上所刊登之廣告可證,基於此種交易習慣,系爭商標自有使消費者聯想其為參加人「CHANCE」兒童系列之商品,而生混淆誤認誤購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嬰兒並未使用香水故無混淆誤認之虞,然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涵擴沐浴用香油、爽身粉、香皂、洗髮精等,均為兒童亦有使用之商品,原告將「CHANCEBABY」使用於此類商品,自會造成消費者誤認其為參加人「CHANCE」系列之嬰幼兒用之沐浴用香油、爽身粉、香皂、洗髮精,而生混淆誤認誤購之情事。

⒊至於原告所舉眾多「XXX」與「XXX BABY」 並存註冊之商標,據此主張被告既已核准近似之商標並存註冊,獨不准本件並存註冊,有違平等原則一事,姑不論商標審查係採個案審查原則,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應針對個案逐一考量,不得比附援引,作為認定行政處分不合法之依據;更何況經原告所舉於第三類並存註冊商標均另有中文部分足資區別,與本案二商標均為純外文商標之情形不同,案情既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兩商標不近似之理由。至於原告所舉第二十五類之註冊第九一七六九五號「CHANCE BABY」及註冊第七七四二四一號「CHANCE」商標並存註冊一事,第二十五類與第三類商品本不相同,且被告並認准許「CHANCE」與「CHANCE BABY」 二商標於第二十五類並存註冊,應係審查上一時疏漏,於本院認本案兩商標屬近似後,被告將主動提請評定撤銷該註冊第九一七六九五號「CHANCE BABY」商標之註冊。因此,「CHANCE BABY」與「CHANCE」商標顯有致消費者誤認其為參加人產製之「CHANCE」兒童系列商品,自應不准其註冊「CHANCE」。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CHANCE BAB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香水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九六四八四七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參加人異議申請書、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一)智商○八三○字第九一○○○○九二二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九○一七三八號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四八四○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商品,有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違反?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另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指商標中具有識別不同商品之部分而言。本件據爭之審定第五三二九七一號「CHANCE」商標註冊日期為八十年九月一日,有商標註冊簿附卷可證。系爭商標係由一嬰兒圖形及外文「Chance Baby」分置上下所組成,上開嬰兒圖形及外文「Chance Baby」均為其醒目並引人注意,皆屬主要部分,而外文「Chance Baby」中之「Baby」為嬰兒之普通名稱,並不具識別性,而「Chance」具有形容在後「Baby」之作用,為「Chance Baby」外文中足與其他商標圖樣識別部分。該「Chance」之文字雖有大小寫之些微差異,但其字母均與據爭商標之外文「CHANCE」相同。又系爭商標外文全文為「Chance Baby」,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亦易予人有據爭商標中「CHANCE」嬰童系列品牌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注意,客觀上難謂無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為一聯合式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相較,不惟圖形一有一無已足可分辨,且二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一為二個外文單字之組合,一為單一外文,外觀差異甚鉅,又外文「CHANCE」有「幸運、機會」之意,亦可作「偶然的」、「無意中的」等形容詞用法,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hance Baby」,配合造型可愛而奇特之寶寶圖形,足使消費者與意外中驚喜得到的「機會寶寶」產生聯想,反觀據爭商標圖樣之外文「CHANCE」僅有「幸運、機會」之意,二商標外文所代表之主要意義一為抽象的「幸運、機會」,一為實體的「機會寶寶」,予人寓目印象截然不同,實無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云云。但查,系爭商標之圖形與文字部分俱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已如前述,尚不能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圖形有無之差異,即遽指二商標不近似。又系爭商標「Chance Baby」中之「Chance」與據爭商標之「CHANCE」字母相同,又具有形容在後之普通名稱 「Baby」作用,為「Chance Baby」之重要識別部分,其與「CHANCE」文字外觀相較,自易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尚不因其外文意義解釋可能不同,而認二者非近似商標。至原告主張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中,商標圖樣包括外文「CHANCE」者所在多有,經核所舉上開案例,或其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或其商品類別不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尚無從以該等案例作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再原告所舉在他類襪子商品中,已有案外人註冊第七七四二四一號「CHANCE」商標存在,原告亦獲准註冊第九一七六九五號「CHANCE BABY及圖」商標註冊一節,查上開二商標圖樣與本件相同,指定使用商品亦同一或類似,被告卻准九一七六九五號商標商標註冊,見解雖與本件不同。但本件本院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其理由已如前述,被告關於另案見解之歧異,應屬該案是否妥適之問題,仍不能作為本件應為相同認定之依據。

四、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香水、化妝品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自有違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從而被告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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