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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號
- 原告
- 景得傳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謝碧峰(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俊賢(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有關營業稅業務)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鑫時代傳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時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一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九、八五○、○○○元(未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計四九二、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三、九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鑫時代公司是否屬虛設行號?
(二)原告有無向鑫時代公司進貨之事實?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鑫時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一紙扣抵銷項稅額,除要求補繳稅款外並處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惟原告實際上有進貨之事實且已支付款項予鑫時代公司,自認並無違法之處。
二、被告所稱鑫時代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部分:
(一)欠稅未繳不等於虛設行號:鑫時代公司係因週轉不靈而欠稅未繳之公司,並非虛設行號。蓋被告曾開立營業稅滯怠報之核定稅額繳款書予該公司繳稅。惟該公司未繳後,被告始以涉嫌虛設行號移送偵辦,並非查得其為虛設行號在先。而被告一方面認定鑫時代公司屬欠稅未繳情形,一方面蒐集原告公司負責人堅稱有進貨事實之證據欲認定原告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其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而多數相關救濟個案於訴願階段亦多能決定為「原處分機關既未確實舉證訴願人有進貨事實之主張為非真正,揆諸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應作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本件應認訴願人有進貨事實。」
(二)欠缺認定違章之證據:本案證據依復查決定書之理由三中所提者為:刑事案件移送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調整所得額彙總表、結算申報書、統一發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公司負責人談話筆錄、稽核報告書等資料。惟細究該各項資料除原告公司負責人談話筆錄外,僅是被告基於進銷項異常(如:進項已報銷項未報)所作虛設行號之臆測,而準備之內部作業文件。準此原告公司負責人談話筆錄成為被告認定原告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唯一證據,惟該筆錄原告公司負責人卻仍堅稱有進貨事實。反之,鑫時代公司並非虛設行號,否則該公司要無刊登徵人廣告之理。此可徵諸於甲○○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質之證人涂敏禮(鑫時代公司負責人)到庭結證稱: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試作被告委製之「天天開心」系列節目,八十六年間正式簽約,迄至八十五年五、六月後因其資金調度困難才停止等語,並提出契約書、報紙廣告等供參。‧‧‧」
(三)公司股東登記資料不實認定虛設行號之不當:被告稱鑫時代公司係因該公司股東登記資料不實等,涉嫌虛設行號並因此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案鑫時代公司登記異常有二:一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謝靜瑩為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此謝靜瑩本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北地院檢察署偵查庭訊問筆錄中曾提及「因為當傳播公司負責人有學歷之限制。」;二為公司股東多未實際投資或不了解公司實際經營情形。此係因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仍須有七人以上,多數公司於設立時為符合人數限制,不免使用人頭股東。而人頭股東若非公司員工,其不了解公司實際經營情形者非常普遍。故可知因法規等之限制,實務上可能有變通之處理,造成登記資料可能名不符實,但仍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虛設行號之依據。而目前公司法修正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降為二人以上,正是為解決人頭股東問題,而非為解決虛設行號問題,故有人頭股東之公司並非即是虛設行號公司。
(四)以毛利率較低推測為係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不當:訴願決定理由稱原告毛利率遠低於同業利潤毛利率、收入並無顯著變化惟製作費卻顯著增加等,並以此臆測原告取得虛設行號發票逃漏稅,此純屬誤謬。蓋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可知制定同業毛利率目的在核定不提示帳簿文據之營利事業之所得稅,其具有懲罰性質。申報實務上絕大多數營利事業其實際毛利率皆低於同業利潤毛利率。至以收入並無顯著變化,惟製作費卻顯著增加,認為虛增成本。此不僅無視於行業經營困難,更將之作為羅織罪名方式,令人無法接受。
(五)交易雙方獲不起訴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一再以被告已將鑫時代公司及原告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為由(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九○○○七七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九○一一二九六○○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聲稱鑫時代公司既屬涉嫌虛設行號,原告自無與該公司有交易之事實。並從而認定違章事實為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鑫時代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各該移送偵辦之案件皆獲不起訴處分,此可證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
(六)訴願決定理由與事實不符(景莉公司之訴願已撤銷原處分):相同案情及與原告相同負責人之景莉企業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接獲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其撤銷理由為「壹、補徵營業稅部分之四‧‧‧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系爭違章事實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訴願人與鑫時代公司間有交易往來之事實,‧‧‧對訴願人之負責人甲○○君為不起訴處分。是‧‧‧系爭補徵營業稅之處分,是否妥適,自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爰將本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及「貳、罰鍰部分之二‧‧‧補徵營業稅部分既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系爭罰鍰部分自無可維持,爰將本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併予撤銷‧‧‧」。而原告仍遭訴願決定駁回係訴願機關未將不起訴處分書併卷辦理,蓋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間將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訴願決定機關,惟由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四、‧‧‧訴願人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鑫時代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亦經原處分機關以‧‧‧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可知訴願機關未將該不起訴處分書併卷辦理,致使訴願決定理由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主張有進貨事實:
(一)現金支出金額足以支應貨款:訴願決定理由另稱原告「‧‧‧表示系爭交易係以現金提領為支付方式,惟查其自銀行帳戶所提領之款項與系爭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皆未相符,亦無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自存摺提領現金即謂有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惟原告以現金支付,係屬法所不限,而公司帳戶所提領之現金不屬支付交易款項試問係作何使用。至各次提領現金金額多少係順應開支需要以為決定,除系爭交易外尚有其他支付。故其金額與系爭交易金額不符,乃為常情,且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亦經銷售人證實收迄無誤,已如涂敏禮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案系爭交易金額約壹仟萬元,而原告系爭交易期間提領現金約參仟參佰萬元,可看出其支付現金之合理性。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質疑原告另有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甲存及乙存,經證實此二個帳戶係支付演員酬勞及華視廣告費外並無支付節目製作費之情形,且支付日期均在係爭期間之外。
(二)無鑫時代之進項成本,將造成有收入無成本:被告於答辯狀所指在相關期間原告已取得有關凱楠及銀河公司之製作費發票銷售額為三七五、○○○元及一、六三五、○○○元(應是二、○六八、○○○元之誤),惟該期間銀河公司係承包原告製作「礁溪」及「礁溪之夜」特別節目,而凱楠公司亦僅是負責節目其中一部份之製作,且從收入成本分析中可看出鑫時代公司係最主要節目製作者,換言之,如果沒有鑫時代公司,節目根本無法製作。
(三)交易訂有合約書:訴願決定理由又稱原告與鑫時代公司之合約書,未詳定明確節目名稱等、訂約日前即已取得鑫時代公司二紙發票、案關期間亦取得楷楠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銀河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之發票等等。此與被告於移送法院後到庭所指稱者相同,而不起訴處分書之不起訴理由則已載明「‧‧‧然查,被告經營之景得公司確與鑫時代公司有交易事實‧‧‧,又渠等支出傳票雖只書寫製作費,未寫出節目名稱,然依據雙方所簽立之契約書,仍可認定是‧‧‧節目之製作支出;另先取得鑫時代公司二紙發票金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乃試作之費用,已據被告及證人陳明在卷;至楷楠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銀河傳播事業有限公司部分,訊之被告供稱有將‧‧‧節目其中一部份委託製作‧‧‧」。
(四)本案相關人於刑事偵查時之陳述:
1、證人江麗芳、許蔡玉英(景得財務與帳務):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有:「‧‧‧證人江麗芳、許蔡玉英(景得、景莉公司財務與帳務)到庭證稱:渠公司確實支付製作費委託鑫時代公司製作節目屬實;核與被告所供相符,堪認信而有徵。」。
2、謝靜瑩(鑫時代名義負責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有:「‧‧‧且告發人(謝靜瑩)亦稱伊並不知道被告是否有逃漏稅捐只希望被告擔負起繳清稅捐之責任,始提起本件告發等語,足認告發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其臆測之詞。‧‧‧」。
被告主張: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次按「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前項期限自會計事項發生書立憑證之次日起算。」、「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分別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七條所規定。又按「左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五、商業帳簿。」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所規定。又「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現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刑事判決雖諭知原告無罪,但其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法院檢察官對於原告處分不起訴,‧‧‧,原告自不足持為本件免於處罰。」、「‧‧‧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二判字第十六號、四十六年判字第八號、五十一判字第九二號及五十五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九○○○七七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所附鑫時代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九○一一二九六○○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告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調整所得額彙總表及結算申報書、系爭統一發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負責人甲○○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製作之談話筆錄計二份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答辯機關稽核報告書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查鑫時代公司經被告查核其行業特性、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分析其進、銷項憑證、股東資料等,認該公司有虛設之嫌,乃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九○○○七七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之涉案事實及相關資料表所載內容足憑,鑫時代公司既屬涉嫌虛設行號,原告自無與該公司有交易之事實,且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鑫時代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九○一一二九六○○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是被告據以補稅裁罰,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各該移送偵辦之案件皆獲不起訴處分,此可證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九偵字第六一三八號等各節,然查原告所檢附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三)鑫時代公司名義負責人謝靜瑩先前亦認被告涉嫌銷售發票圖利並逃漏稅捐,而向本署告發,亦經本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相同事實而以罪嫌不足不起訴。惟查,鑫時代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係經被告就該公司進銷項異常及股東登記資料不實等查核結果,據以核認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況查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及四十六年判字第八號判例:「...刑事判決雖諭知原告無罪,但其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且查原告表示系爭交易係以現金提領為支付方式,惟查其自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與系爭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皆未相符,亦無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自存摺提領現金即謂有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
五、查原告前於被告所提示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與鑫時代公司交易之合約書,上載為原告與景莉有限公司(下稱景莉公司,負責人同原告)共同委託製作「開心系列」節目有關之設計、執行、公關苦力等,惟該合約書所述開心系列節目,並未詳定明確節目名稱(惟依原告及景莉公司與台視公司簽訂之合約觀之,應係指天天開心、開心舞台及金舞台等節目),該合約非但內容簡略,且合約相對人鑫時代公司及代表人涂敏禮皆無署章,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原告取得鑫時代公司開立之二紙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均在前揭合約訂約日前,是該合約書顯係事後補具之作,應非可採憑。再查案關期間原告亦取得有楷南公司、銀河公司開立上開開心系列之銷售品名製作費之發票銷售額三七五、○○○元、一、六三五、○○○元。又查原告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毛利率分別為百分之十二點○五、百分之三點九九,遠低於同業利潤毛利率百分之三十四,縱剔除各該年度取得鑫時代公司之進項發票後,其毛利率亦僅為百分之十五點一三、百分之十九點一四,仍遠低於同業利潤標準,另檢視原告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部分帳載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製作費科目,其收入來源主要為製作台視公司天天開心、開心舞台及金舞台之收入並無顯著變化,惟製作費卻自八十五年九月起即顯著增加,亦有悖常理。綜上所述,原告顯係無進貨而為虛增成本致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鑫時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虛報進項稅額構成違章,至臻明確。
六、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庭時,已就案關事項彙整提出補充資料明細供貴院審酌,茲再就案關爭點補充答辯如下:
(一)有關原告主張其與鑫時代公司有交易事實乙節,經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九○○○七七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略以:「涉案事實:二、謝君雖稱鑫時代公司實際經營者為涂敏禮,其僅為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等,‧‧,另涉案關係人涂敏禮,依鑫時代公司登記股東李家全、許淑珍、至本處表示僅係將身分證影本借予涂敏禮使用,並無實際出資參與公司經營,餘二位股東賈偉節、姚錫華則表示身分證係遭人冒用‧‧‧。」足證鑫時代公司公司為一虛設之公司。另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案關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表所載略以:「案情分析:二、鑫時代傳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銷異常如下:該公司八十五年(九至十二月)、八十六年(一至六月)進項金額僅二八○、五二四元、一七八、五四五元,然同期銷售額高達
二、六五六、六六七元、一四、二五○、○○○元;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代理國內外演藝人員演出之安排、歌唱舞蹈戲劇演藝節目企劃製作等,雖未如一般買賣業,有一般性貨物之進項,然經檢視其進項統一發票清單,並無如其行業特性應有之音響、燈光設備等進項;次查該公司八十五年申報員工薪資僅六
七一、○○○元,八十六年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然同期銷售額二、六五○、○○○元、一四、二五○、○○○元,其毛利率竟高達百分之六十四、百分之九十九,‧‧‧顯有異常‧‧‧末查,其主要交易發票開立對象,景得傳播有限公司提供該公司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乙筆轉帳金額一五二、九六五元支付予鑫時代公司款項,惟查實係支付景得公司稅款,非所稱支付予鑫時代公司,顯有付款不實之情形,綜上分析,該公司顯係無進銷貨事實,涉嫌圖利自己並幫助他人逃漏稅。」基上所述,鑫時代公司顯係無進銷貨事實之公司,亦無提供勞務之能力,原告自無與該公司交易之可能。
(二)次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二),及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三),所主張支付現金之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付款明細、日期,與原告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核時提供同帳戶之付款明細、日期差異甚大,有卷附該相關資料可稽。更有甚者,其中該帳戶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乙筆九○○、○○○元之款項,原告於市稅處查核時並未主張該筆款項與支付案關貨款有關;其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二)時,主張該筆款項為支付案外廠商銀河公司及楷楠公司之貨款,並非支付案關鑫時代公司之貨款;惟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三)時,又更改主張該筆款項為支付案關鑫時代公司貨款之一,其前後矛盾不言可喻。是原告對其主張以現金支付貨款之付款明細、日期前後不一,顯係臨訟杜撰,要無足採,益證原告徒為掩飾其無進貨事實之實情。況查,原告負責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之準備程序庭時,已自認該公司自本案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核時至其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三)時,其提示相關之資料及報表皆有原簽證會計師羅文傑協助辦理,並已紀錄於準備程序庭之言詞筆錄。按簽證會計師應本超然獨立、公正客觀之立場辦理簽證業務,原告之原簽證會計師對其帳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惟原告對其主張以現金支付貨款之付款明細、日期前後不一,無法自圓其說,益證其報表之不實。
(三)第查,原告主張其與鑫時代公司之交易,係為承製「天天開心」系列之節目製作費有關,惟查,原告之帳證資料只有鑫時代公司之發票,並無其他相關之進貨單據、憑證、驗收單、現金付款收據等資料可稽,顯與一般交易常態有違。且查,系爭期間與原告有節目製作費之往來公司,計有銀河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凱楠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則原告與鑫時代公司交易之必然性為何?蓋鑫時代公司於系爭期間為一新設立公司,且為一涉嫌虛設行號公司,該公司並於系爭期間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後即擅歇他遷不明,則原告與鑫時代公司交易之必要性為何,容待究明?另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曾與易達多媒體有限公司有製作費交易三、○○○、○○○元,原告已付款並取得該公司發票九紙,惟原告竟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分三筆全額申報進貨折讓,並有會計傳票登載銀行存款(同前揭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增加三、○○○、○○○元,其有卷附相關資料可稽。惟查,原告該帳戶同日並無登載增加三百萬之收入,顯見原告之帳載資料極為不實,且查,上揭易達多媒體有限公司既已完全提供「勞務」,何能全額辦理進貨折讓(退回)而又未收取價款?則該部分交易是否和原告與鑫時代公司間交易有替代性之牽連關係,亦待貴院明察。另查,原告雖曾提示帳證供被告查核,惟其「銀行存款」科目之帳載資料僅有月結餘額,並無每日收支之明細帳,因原告主張其以提領銀行存款支付現金,則為查明真偽,其銀行存款收支之明細帳至為重要,惟原告迄仍藉詞而未提供,實有可議,並違反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有關提示帳證之義務,故因而產生之不利益結果,自應由原告負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理由並無足採。
理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又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略以:「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等語,經核與稅法規定並無牴觸,自得予以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鑫時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一紙,金額計九、八五○、○○○元(未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計四九二、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三、九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鑫時代公司是否屬虛設行號及原告有無向鑫時代公司進貨之事實?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鑫時代公司並非虛設行號,惟查:
(一)該公司登記之掛名負責人為謝靜瑩,實際負責者則為涂敏禮,固據彼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案,惟依鑫時代公司登記股東李家全、許淑珍在臺北地檢署陳述僅係將身分證影本借予涂敏禮使用,並無實際出資參與公司經營,另二位股東賈偉節、姚錫華則表示身分證係遭人冒用,業經本院調取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等卷核明在案,雖原告主張因修正前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東需七人以上,故借用人頭股東為商界所習見,不能僅因鑫時代公司借用人頭即謂為虛設行號云云,惟查,其股東中既有賈偉節等二人身分證係遭人冒用,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明在案,而虛設行號係以收買或冒用他人身分證用以作為人頭為其特徵之一,鑫時代公司即有冒用他人身分證情事,足證鑫時代公司公司為一虛設之公司。
(二)該公司八十五年(九至十二月)、八十六年(一至六月)進項金額僅二八○、五二四元及一七八、五四五元,然同期銷售額高達二、六五○、○○○元及一
四、二五○、○○○元,顯有異常;又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代理國內外演藝人員演出之安排、歌唱舞蹈戲劇演藝節目企劃製作等,雖未如一般買賣業,有一般性貨物之進項,然其進項統一發票,均為零星之雜項開支,並無如其行業特性應有之音響、燈光設備等進項資料,亦有其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再者,該公司八十五年申報員工薪資僅六七一、○○○元,八十六年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然同期銷售額分別為二、六五○、○○○元及一四、二五○、○○○元,其毛利率竟高達百分之六十四、百分之九十九,又其銷售對象僅負責人相同之原告公司及另一景莉企業有限公司,足見其係為原告及景莉企業公司而設立,益足證其非正常之公司,被告因認該公司為虛設行號,要非無據。
四、次就原告有無向鑫時代公司進貨之事實之點,原告雖主張其刑事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認定有進貨事實云云,惟查,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程序,其構成要件各異,審理目的亦不相同,不同法院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並非必受另一程序調查結果之拘束,合先敘明。次查,原告雖主張其確有向鑫時代公司進貨云云。惟查:
(一)原告雖主張其現金支出金額足以支應本件款項,但查,依原告所稱其支付演員酬勞係以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甲存及乙存支付,而支付系爭節目製作費則以公司帳戶所提領之現金支付,無而以現金支付方式並無法證明其現金究係作何使用?支付何款?是否為支付鑫時代公司節目製作費自亦無從證明,此由原告自承其在系爭期間提領現金高達三千餘萬元,又未說明其節目製作費(不包含演員、臨時演員之酬勞)有何以現金使用之必要性,足見其有逃避稅捐稽徵機關追查之意圖存在。
(二)次查,再由鑫時代公司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度銷售對象只有原告及景莉公司,而無其他生意,即難免令人有該公司係為原告而成立之懷疑;更何況由原告所提出之帳目亦有如下之矛盾不符:1原告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提供該公司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乙筆轉帳金額一五二、九六五元支付予鑫時代公司款項,惟查實係支付景得公司稅款,非所稱支付予鑫時代公司,顯有付款不實之情形。2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二),及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三),所主張支付現金之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付款明細、日期,與原告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核時提供同帳戶之付款明細、日期差異甚大,有卷附該相關資料可稽。且其中該帳戶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乙筆九○○、○○○元之款項,原告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核時並未主張該筆款項與支付案關貨款有關;其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二)時,主張該筆款項為支付案外廠商銀河公司及楷楠公司之貨款;至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三)時,又更改主張該筆款項為支付案關鑫時代公司貨款之一前後矛盾。3原告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曾付款與易達多媒體有限公司製作費交易三、○○○、○○○元,並取得該公司發票九紙,惟原告竟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分三筆全額申報進貨折讓,並有會計傳票登載銀行存款增加三、○○○、○○○元,其有卷附相關資料可稽。惟查,原告該帳戶同日並無登載增加三百萬之收入,顯見原告之帳載資料不實;且查,易達多媒體有限公司既已提供「勞務」,原告又如何能辦理進貨折讓(退回)?4原告自承該公司自本案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核時至其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三)時,其提示相關之資料及報表皆有原簽證會計師羅文傑協助辦理。按簽證會計師應本超然獨立、公正客觀之立場辦理簽證業務,原告之原簽證會計師對其帳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惟原告對其主張以現金支付貨款之付款明細、日期前後不一,無法自圓其說,益證其報表之不實。
(三)再查,原告雖又主張如無系爭支付鑫時代公司之製作費進項成本,將造成本件有收入無成本云云。惟查,系爭開心系列節目固然在演出期間均屬正常播出,而製作費進項成本亦屬絕對需要之成本,是以本件原告是否確有支出鑫時代公司之進項成本,即成為所需審究之課題,查原告所製播之開心系列三節目,在
八十五、八十六年均係全年播出,開心週末(舞臺)、金舞臺為每週一次、天天開心則為每週五次,有原告之成本分析表可參,而依原告提出之支付各該節目製作費公司共有銀河傳播事業有限公司、飛箭傳播有限公司、宏益事業有限公司、永興榮國際有限公司、聯通國際有限公司、和平實業有限公司、景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楷楠廣告有限公司、易達多媒體有限公司、巨陽錄音有限公司及鑫時代公司等家,其給付予各該公司之製作費等費用,亦經兩造整理附卷可參;而查,原告與台視簽約開心系列,每集台視給予十三萬元原告每集費用係由五萬元開始做,有其電視節目製播承攬契約及原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與原告於檢察官偵察中提出之大成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七版原告對記者之自述「我甲○○可以用五萬元之的製作費做『天天開心』,也可以用百萬元一集的費用做八點檔..」相符;再依原告所提出之開心系列三節目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五月收入成本分析表所列,天天開心營業收入九、四八○、○○○元,約播出七十三集,不計入鑫時代公司製作費之營業成本為四、四六九、七○四元,每集成本約為六萬四千元;開心舞台營業收入五、三三二、三八一元,約播出四十一集,不計入鑫時代公司製作費之營業成本為一、七一四、八二八元,每集成本約四萬二千元;金舞台營業收入為三、九三○、○○○元,播出三十集,不記入鑫時代公司製作費之營業成本為二、一三○、二九五元,平均每集成本為七萬一千元,與原告所自承之每集約五萬元製作費大致相符,足見,扣除鑫時代公司之製作費後,並非如原告所稱將造成有收入無成本之不合理現象,益足證明原告所列關於鑫時代公司之製作費為虛增之成本,被告論以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予以補稅處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