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5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
精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台

財訴字第○九○○○四二八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委由丞美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A系列未開鋒武士刀二十把(報單號碼第CA\八九\一六八\九一○八七號),經被告機關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R系列已開鋒武士刀並經送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遂認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品質、規格,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一四○、五○二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不甘服,對於罰鍰部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報運進口貨物與運送契約文件不符,是否符合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處罰要件?

甲、原告主張: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稱「未經向海關申報」者,係指自始未向海關申報而言,並不包括已經申報僅貨物與申報文件不符之情形,揆諸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條文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係將「未經申報」與「申報不實」並列,修正後將「意圖」及「申報不實」等文字刪除,另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足見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其申報資料與貨物不符,並非本條例所定義之私運貨物,至於是否有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則視其是否符合該條構成要件而定。

㈡再者,私運貨物進、出口,乃須具備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為必要。查,已開鋒之武士刀為管制進口物品,原告所進口之未開鋒武士力,進口後須先送主管機關鑑定,經確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後,始通知原告領回,原告已多次進口同類產品,故對此一程序知之甚詳,此有台北市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保字第八八二七三二五七○○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保字第八八二九一九四五○○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保字第八九二七二四七八○○號函可證。職是,原告果係規避檢查、偷漏稅捐或逃避管制,則必以廢五金或其他貨物名稱虛報,惟原告卻以系爭貨物名稱申報,豈非不合常理?本件原告向居合堂公司進口系爭貨物,並委託丞美報關行報關,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及經濟部國貿局之核准文件可稽,足證原告並無規避檢查、偷漏稅捐或逃避管制行為,不符合私運貨物要件。

㈢第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其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因在正常國際貨物買賣情況下,出口人有義務交付正確文件供運送人據以填載,而進口人也應要求託運人裝運依契約文件所買賣之貨物,以免進口貨物與運送契約文件不符,致違反進口國法令。從而本條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四九五號解釋在案。準此,原告進口系爭貨物,與居合堂公司交付之INVOICE與輸入許可證所載貨物名稱、規格、數量完全符合,原告顯已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運送契約文件,盡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就居合堂公司交付之INVOICE核對無訛,揆諸首揭之說明,本件係居合堂公司誤裝洵可認定,縱認居合堂公司有所過失,原告既已盡查對之義務,不須對該公司行為負責,自不能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課原告以行政罰。

㈣退而言之,系爭貨物與運送契約文件不符,如推定原告有過失,亦僅是否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適用之問題,詎被告機關竟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論課,自難甘服。

乙、被告主張: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已如前述,被告依前揭法條科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起訴狀理由一、略稱:「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稱『未經向海關申報』者,係指自始未向海關申報而言,並不包括已經申報僅貨物與申報文件不符之情形...另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船舶、航空器、...所載進口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足見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其申報資料與貨物不符,並非本條例所定義之私運貨物,至於是否有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則視其是否符合該條構成要件而定。」乙節,查本案原告虛報進口貨物之品質、規格,涉及逃避管制,至為明確,被告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科處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核屬允當。按該條項規定,並非以「未經向海關申報」為處罰要件,又查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係屬有關船舶等運輸工具所載運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之處罰規範,本案違法行為不合於該條規定之處罰要件,自無適用該條論處之餘地。

㈢起訴狀理由二、略稱:「再者,私運貨物...進口系爭貨物,並委託丞美報關行報關,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及經濟部國貿局之核准文件可稽(原證二),足證原告並無規避檢查,脫漏稅捐或逃避管制行為,不符合私運貨物要件。」乙節,查原告既然對貨物進口之程序知之甚詳,對已開鋒之武士刀係屬管制之刀械應極瞭解,自應於報運貨物進口時,即詳加查證其品質、規格,並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惟按原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核准進口A系列未開鋒武士刀為不列管可輸入之刀械,並向被告申報上開武士刀進口實際進口到貨為R系列已開鋒武士刀,並經台北市警察局鑑定為列管之刀械,原告涉及虛報貨物之品質、規格,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依法科處,洵無違誤。

㈣起訴狀理由三、略稱:「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係因在正常國際貨物買賣情況下,出口人有義務交付正確文件供運送人據以填載,而進口人也應要求託運人裝運依契約文件所買賣之貨物,以免進口貨物與運送契約文件不符,致違反進口國法令。...。準此,原告進口原證一所附之性系爭貨物,與居合堂公司交付之INV ICE與輸入許可證所載貨物名稱、規格、數量完全符合(原證三),原告顯已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運送契約文件,盡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就居合堂公司交付之INVOICE核對無訛,揆諸首揭之說明,本件係居合堂公司誤裝洵可認定,縱認居合堂公司有所過失,原告既已盡查對之義務,不須對該公司行為負責,自不能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課原告以行政罰。」乙節,查已開鋒之武士刀屬管制之刀械,原告應知之甚詳,於採購時合約即應明定不得開鋒或於辦理報運進口前即應詳加查證貨物之名稱、數量及規格等,並檢具相關之文件,如輸入許可證、主管機關之核准文件等後,再向進口地海關辦理通關事宜,本案原告未依前述辦理,且所檢具之輸入許可證、台北市警察局之鑑驗函及在報單上所申報之規格均為A系列未開鋒之武士刀,與實際來貨均為R系列已開鋒之武士刀,係屬公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者不符,以致發生虛報貨物之品質、規格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原告縱無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被告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論處,洵屬適法。至於原告所稱係賣方居合堂公司誤裝,因其無法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舉證證明同一發貨人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之事實自不能免予議處,所稱已盡查對之義務,不須對該公司行為負責,顯為推諉卸責之詞。至於因此所造成進口人損失,宜由進口人循私法途徑解決,自不宜藉此冀邀免罰。

㈤起訴狀理由四、略稱:「退而言之,系爭貨物與運送契約文件不符,如推定原告有過失,亦僅是否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適用之問題,詎被告機關竟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論課,自難甘服。」乙節,查原告實際來貨經查驗與原申報不符,涉及虛報貨物品質、規格,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業如前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論處,於法核屬適當。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是以本件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要件,係㈠報運貨物進口,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㈡涉及逃避管制者而言。

二、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A系列未開鋒武士刀二十把(報單號碼第CA\八九\一六八\九一○八七號),經被告機關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R系列已開鋒武士刀,經鑑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保字第八九三三二五四二○○函一紙附原處分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虛報貨物品質、規格,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一四○、五○二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惟查:

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委由丞美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A系列未開鋒武士刀二十把(報單號碼第CA\八九\一六八\九一○八七號),經查與居合堂公司交付之INVOICE與輸入許可證所載貨物名稱、規格、數量完全符合;足信原告已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運送契約文件,已盡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居合堂公司誤裝等語,應可信實。且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公司負責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武刀械管制條例乙案,其不起訴處分書內亦同此認定,有該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認原告本件報運貨物進口,並無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之情事。

㈡原告前曾多次進口未開鋒武士刀,且於進口後須先送主管機關鑑定,經確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後,始通知原告領回,此有台北市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保字第八八二七三二五七○○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保字第八八二九一九四五○○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保字第八九二七二四七八○○號函附卷可證。從而原告對自國外申請入關之刀械須先由海關會同員警查驗,且再行送鑑定後方可由申請人領回,知之甚詳;況本件原告向居合堂公司進口系爭貨物,並委託丞美報關行報關,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及經濟部國貿局之核准文件可稽;足認原告並無逃避管制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縱與運送契約文件不符,並不符合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處罰要件,原告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有理,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